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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UH-906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第0000-0000地號之農地,持自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割取乙○○所種植之香蕉樹上香蕉果實25公斤(市價約新臺幣875元)得手,旋為乙○○發現報警,甲○○將竊得之香蕉棄置原地騎車逃逸,並於逃逸途中丟棄行竊所用之該把刀子。
於同日12時許經警循線在其住處查獲,並在上開行竊現場,扣得香蕉果實25公斤等情,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所竊得之香蕉果實25公斤扣案、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及拾得物登記簿等件附卷足證。
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低等一切情狀,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敘明未扣案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以女友懷孕及父親年邁均需人照顧,且家中經濟狀況不良,若被告入獄,則無人負擔家計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提起上訴。
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詎被告又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屢觸犯刑事法律並被判刑而仍不知悔悟。
又依被告之上訴狀所載,僅係以其欲照顧懷孕女友及年邁父親,需負擔家計為由,請求准予減輕量刑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查攜帶兇器竊盜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係累犯,已如前述,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量處。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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