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8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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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係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駁公司)聘請之顧問,負責速駁公司所經營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下稱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相關事宜,惟因速駁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不再續聘丙○○,丙○○因而對速駁公司及前為該公司股東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十時許,將其所製作標題為「給甲○○的公開信」,內容載有:「『正派經營』四個字,絕對不適合用於速駁。」

、「甲○○是高雄人,是高雄大學助理教授,高雄地區傳言,此人教『過河拆橋』術很厲害,請問這門學問要修多少學分,才合格?」等語之文件(下稱七月四日公開信),接續以在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散發,以及委由不知情之速駁公司高鐵嘉義站櫃臺人員陳秀聿傳真至速駁公司高雄總公司之方式,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公然侮辱速駁公司及甲○○;

㈡另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將其所製作標題同為「給甲○○的公開信」,內容載有:「自認為正派經營的公司(其實不然)」、「老師!你不能拋棄我不管喔!這樣『很殘忍ㄟ』!老師!你還沒有教我如何見識『沒血沒目屎』的動物長相是什麼?聽人家說『沒血沒目屎』的人生孩子會沒屁股『好好笑ㄟ』! 」等語之文件(下稱七月九日公開信),接續以委由不知情之速駁公司高鐵嘉義站櫃臺人員陳昱雯傳真至速駁公司高雄總公司,以及在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散發之方式,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公然侮辱速駁公司及甲○○。

二、案經速駁公司、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引為證據之告訴代理人蕭敦仁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復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七月四日公開信及七月九日公開信均係伊所製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係因遭速駁公司非法解僱,而甲○○是速駁公司的幕後老闆,才製作該兩封公開信,將心裡的不服讓告訴人知道,信中說過河拆橋的人生小孩會沒有屁股,是以前的人的警語,伊只是轉述社會的警語,伊拿系爭信件到高鐵站要傳真給高雄總公司,並非要在高鐵站散布系爭信件;

又伊傳真信件給告訴人,並未散布,不該當誹謗罪之要件;

證人侯竣騏之證詞有瑕疵,應採信鮑佩瓊之證詞;

且高鐵係國家重要建設,速駁公司將伊以莫須有之理由解職,將高鐵站之計程車違法轉交季鈞公司管理,甲○○確實是過河拆橋,伊所述符合公益,與事實相符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速駁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證述詳實,核與證人即速駁公司高鐵嘉義站計程車站務人員侯竣騏具結證述:伊有看過七月四日公開信,因為被告拿了一疊公開信在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發給排班的司機,伊有拿過來看,並立即報告總公司之鮑佩瓊經理(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五頁);

證人即速駁公司高鐵嘉義站櫃臺人員陳秀聿具結證述: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被告有拿一疊約十公分厚度的七月四日公開信到速駁公司高鐵嘉義站櫃臺,要伊將該公開信傳真到高雄總公司,伊有看過內容(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六頁);

證人即速駁公司高鐵嘉義站櫃臺人員陳昱雯具結證述:伊有看過七月九日公開信,當時被告拿了一疊七月九日公開信,請伊將其中一張傳真回高雄總公司給總公司的人看,過沒多久速駁公司站務人員蘇先生就拿了一疊公開信過來給伊,叫伊帶回去高雄總公司,並說「外面在發,趕快把它收起來」(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

證人即速駁公司高雄總公司行銷部經理鮑佩瓊具結證述:伊有看過七月四日及七月九日公開信,是速駁公司高鐵嘉義站的人員傳真回來高雄總公司後,收到傳真的行政人員葉千瑜小姐拿來給伊看,高雄總公司是開放式的辦公室,有時公司會計和其他工作人員也會去看有無傳真進來(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

以及證人即速駁公司負責人乙○○具結證述:七月四日公開信是高鐵嘉義站站務人員侯竣騏在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先跟總公司管理計程車業務的鮑經理通報,鮑經理再向伊報告說被告在計程車排班區散發傳單,公司就請侯竣騏在現場蒐集傳單回來,另外也有收到陳秀聿小姐傳真到總公司的七月四日公開信,因為公司的傳真機跟影印機是複合式的設在一起,只要去影印的人都可以看得到公開信,七月九日被告也有做同樣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七○至七二頁)等各語相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曾於上揭時、地於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散發前述二封公開信,並分別委由陳秀聿、陳昱雯將公開信傳真至速駁公司高雄總公司等語在卷(見交查字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三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七月四日公開信、七月九日公開信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至五頁),該兩封公開信上並均載明「請影印傳閱」,堪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公然散布犯意甚明。

證人陳秀聿及侯竣騏二人職務不同,所親歷之事亦有不同,故二人證述,尚無齟齬之情形。

證人侯竣騏雖為告訴人速駁公司之受僱人,惟法律上並無不得為證人之規定,至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自由判斷。

被告已坦承有散發七月九日公開信,參照證人陳昱雯所證,應可採信,核無再傳訊蘇先生之必要。

至證人鮑佩瓊雖於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值班之站務人員為蘇迺鴻、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值班之站務人員為侯竣騏(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惟與前述證人侯竣騏證稱伊係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值班、證人陳昱雯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值班者為「蘇先生」不符,應係因案發迄至上開庭訊已間隔數月,證人鮑佩瓊記憶有誤,致將該二日值班者相互混淆所致,惟不影響上述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所述為與公益相關之事,且伊指稱甲○○過河拆橋,與事實相符,並非惡意誹謗或侮辱云云。

惟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設有妨害名譽罪章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惟亦定有阻卻違法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於基於公益時,公眾人物有受人民評論、檢視之義務,此時該公眾人物之名譽權、評論者之言論自由之對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各款定有阻卻違法事由,近年實務並採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以為判斷,亦即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事,以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

然法律所保障者,仍係善意且適當之言論,並非謂只要係公眾人物或與公益有關之事務,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

查本件被告係因與速駁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不滿速駁公司及甲○○,而製作上開二封公開信,傳真至速駁公司高雄總公司辦公室、並在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散發或請影印傳閱之方式,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觀諸上開二封公開信之內容,係恣意謾罵速駁公司不是正派經營的公司,並嘲諷甲○○雖身為高雄大學助理教授,但「教『過河拆橋』術很厲害」,並諷諭甲○○「很殘忍」、「『沒血沒目屎』的人生孩子會沒屁股」等語,其所為客觀上自足以貶低速駁公司及甲○○之名譽,且上開公開信所載貶低告訴人名譽之粗鄙言詞,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係被告對於速駁公司以及甲○○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不具公益色彩,且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亦無阻卻違法可言。

被告確有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甚明。

被告所辯與公益相關,為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介紹甲○○到高雄市政府擔任交通局長之王清正,以及曾幫速駁公司籌組高鐵台南站、台中站車隊之蔡榮輝、李美輪、楊雨滕等人到庭作證,惟依被告所述,其所欲證明者均為「甲○○是過河拆橋的人」(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惟是否為過河拆橋,係屬主觀評價,尚非證人所得予以證明。

是上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查被告所散發之上開二封公開信內容,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而係以抽象謾罵、嘲弄之方式貶抑告訴人速駁公司及甲○○,且被告在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散發上開二封公開信,並將其傳真至速駁公司高雄總公司,已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共聞共見。

核被告丙○○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同年月九日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嗣經蒞庭公訴人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惟就認被告觸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容有誤解。

(二)被告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同年月九日二次所為,分別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以在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散發公開信、傳真至速駁公司高雄總公司之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各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將公開信傳真至速駁公司高雄總公司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既與業經起訴之在高鐵嘉義站散發公開信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公然侮辱之對象不以指定其姓名為必要,查七月九日公開信載有「自認為正派經營的公司(其實不然)」字句(見他字卷第五頁),該字句雖未指明所辱罵者為速駁公司,惟對照該公開信之前後文觀之,前段已提及「台灣速駁」,自足使觀覽該公開信者推知被告所辱罵者即為速駁公司。

核被告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九日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速駁公司以及甲○○二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僅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七月九日公開信亦公然侮辱速駁公司部分,惟該部分既經速駁公司提出告訴,且與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四)再被告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同年月九日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秀聿、陳昱雯為公然侮辱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末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及同年月九日二次所為,間隔數日,公開信內容亦有差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主張其並非基於各別犯意製作上開公開信,公訴意旨亦認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均有誤解。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被告之素行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案紀錄、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與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速駁公司有勞資爭議等糾紛,不思和平解決,竟以公然侮辱之方式貶抑告訴人速駁公司及甲○○之名譽,為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之犯行後,旋於短期內再以粗鄙之言詞為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以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尚屬過重,應在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內,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拘役四十五日及五十五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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