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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吳碧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坦承犯行認錯,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係因借給告訴人七百萬元,告訴人答應每月償還被告五萬元未依約定履行,另乍然聽到告訴人移情別戀要另娶他人,被告心有不甘,始揚言要找一桌的人到婚禮現場亂,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已深感後悔,請審酌被告僅高中畢業,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因被告訴人欠款及感情受挫,一實失慮,誤罹刑章,被告身罹癌症,領取之保險金又全數借給告訴人,迄今未返還分文,實無能力繳交罰金;
目前又適逢經濟不景氣,被告失業中且處於失婚狀態,目前除需繳交房屋貸款,又需接受癌症治療追蹤,可謂貧病交迫,現依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補助金度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教訓,被告保證爾後不會再犯罪,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其後兩人因故分手,留有金錢糾紛,又聽聞甲○○近日將與另名女子結婚,乙○○遂心生怨懟。
於民國 (下同)96年9月4日下午3時許,乙○○見甲○○進入其位於嘉義市○區○○路193號9樓之3住處,質以報載甲○○近將結婚乙事,未說分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玻璃杯向甲○○頭部潑灑而去,甲○○認事態有異,側身閃躲並衝向盥洗室,沖洗被潑灑之身體部位後,迅即離開該處,乙○○尚追出大門吼道沒有潑到很不甘願等語;
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乙○○猶感不平,接續上揭恐嚇之犯意,前往甲○○擔任嘉義市短竹里里長之嘉義市○區○○路55號服務處,出言向甲○○恫稱:要在其結婚當日,帶一桌人至結婚現場鬧及中午沒有潑到不甘願,會再找機會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⒈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96年 9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住處對告訴人潑灑液體 ,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路355號之服務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開門進去,被告很生氣,又笑,她說我要結婚,為何怕她知道,我說讓她知道也沒有意義,我說完,她就從桌上拿磁杯潑過來,我覺得怪怪,我閃開,但是我的左臉覺得會痛,地上也有冒煙,我到浴室沖水,沖水一、二分鐘,眼睛也有噴到,本來被告得衣服是穿好的,我沖水好後,被告上衣都脫掉,站在浴室門口,我覺得情形不對,我揮開她,我就要走,她也跟我到電梯門口,她罵得很難聽,說她沒有將我毀容,她不甘心。」
、「被告向你潑東西時,你心理感受?)我覺得很恐怖……」、「大概五、六點她打電話給我,要我出去和她說,電話中我告訴她中午差點被她毀容,要我出去,我不願意,我會怕,我就沒有出去,後來我說如果她要談什麼,我的服務處是大家出入,公眾場所,如果他要談就到服務處談,其實她是停在我服務處門前打電話給我,掛斷電話她就進來服務處了。」
、「(被告到服務處)她一見面就罵我妹妹……她說中午沒有潑到你(指告訴人),她一定要再找機會,當時證人林玥笙要幫他朋友問申請清寒證明的事情,所以林玥笙在場他也有聽到。
被告還說她知道八日我要結婚,她說她會帶一桌的人來亂我,後來第一分局還派便衣警察來維護。」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林玥笙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件時,證述「……(被告)說你(指告訴人)要結婚也怕人家知道,我(即被告)要帶一桌人來給你好看……說早上潑硫酸沒有潑到我很不甘願。
早上的事情我(證人林玥笙)沒有聽到被害人甲○○講。
抗告人(即被告)一講大家才知道……」等語互核相符,是證人甲○○指證情節尚非虛妄。
⒉查證人甲○○於案發日依約前往被告住處,雙方並無激烈言語衝突,被告僅質問為何未告以將婚之事後,隨即對告訴人潑灑不明液體乙節,業據證人甲○○指證無訛,已如前述,則任一人遭甫分手之男女朋友此種起心動念毫無跡象可循,即任意潑灑不明液體之舉,確難避免產生恐遭報復而內心恐懼之心理反應,此由證人甲○○所證其隨即衝向浴室沖洗遭潑灑之身體部位乙節,益徵被告前揭潑灑不明液體之動作,顯使證人甲○○擔憂畏懼恐遭被告傷害至明。
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分手後雙方仍有感情糾紛與財物糾葛,被告在聽聞告訴人與他人近期結婚之消息後,隨即採取激烈之舉動,對常人而言,確難排除被告存有暴力報復之聯想。
而告訴人遭被告潑灑不明液體,奪門逃出後,被告復對之揚言「沒潑到不甘願」,甚而同日下午再度前往證人甲○○前揭服務處,再聲稱「中午沒潑到、會再找機會」、「要帶人去結婚現場鬧事」等惡言,亦有強化其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效果。
準此,被告先出手示威,再揚聲伺機鬧事,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可認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所施加之言行舉止,對之已有生命、身體惡害相脅之意,並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怖心,而非僅係一般口角爭吵之言語衝突所得比擬,是被告辯稱其等男女關係猶存期間,迭有爭執,告訴人當無因其盛怒所言而心生畏懼云云,當難採信。
此外,原審依告訴人之聲請,亦認被告前揭行徑屬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有保護告訴人之必要,乃據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498號保護令之裁定 ,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護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查 。
從而,本案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依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案被告所犯核屬家庭暴力罪。
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財務糾紛,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犯後猶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係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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