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 二、案經己○○訴由及辛○○自首,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上訴人即被告辛○○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
- 三、被告辛○○所辯:附表編號1、2、3、7、8、9竊盜罪部分係
-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五、原審就附表編號4、5、6、10部分,以被告辛○○罪證明確
- 六、原審就被告辛○○附表編號1、2、3、7、8、9部分,以被告
- 七、被告辛○○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應依法
-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
-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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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四、六九四三、六九五七、七一九六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7、8、9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及定執行刑暨緩刑部分,均撤銷。
辛○○犯如附表編號1、2、3、7、8、9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3、7、8、9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4、5、6、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編號4、5、6、10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列之竊盜行為,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因己○○發現失竊情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依法搜索辛○○位於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二二鄰箔子寮一九九號之住處,扣得其所竊取電腦遊戲軟體光碟之外包裝二只。
辛○○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就附表編號1、2、3、7、8、9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訴由及辛○○自首,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上訴人即被告辛○○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己○○之指述,及證人戊○○、丁○○、乙○○、壬○○、子○○、癸○○、庚○○、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三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六紙、查獲照片六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及電腦遊戲軟體光碟空盒二只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辛○○所辯:附表編號1、2、3、7、8、9竊盜罪部分係自首等語。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看)。
是以,於偵查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之前,行為人即主動向偵查機關為犯罪坦承之陳述,並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規定。
經查附表編號1、2、3、7、8、9部分之被害人戊○○、丁○○、乙○○、庚○○、甲○○、丙○○等人於警詢證述失竊後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九七○○三四一一三號警卷九、十三、十七頁嘉市警二偵字第○九七○○三三六一九號警卷九、十三、十七頁),偵查機關顯不知此部分之失竊情事,被告在偵查機關未發覺有此部分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此部分辯解,堪可採信。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所為上開各起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編號1、2、3、7、8、9部分,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附表編號4、5、6、10部分,以被告辛○○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竊取財物,於善良風俗、社會治安均有不利影響,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及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害,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四十頁),及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5、6、10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辛○○附表編號1、2、3、7、8、9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7、8、9犯行部分,依前所述,合乎自首之例,原判決疏未詳查致未依自首之例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係自首,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竊取財物,於善良風俗、社會治安均有不利影響,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分別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害,有和解書六份在卷可稽,及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7、8、9部分所示之刑示懲。
七、被告辛○○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害,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八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至四十頁),另被告並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二萬元,有該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之收據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之外包裝二只,雖為被告所竊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移送本院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另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云云。
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竊盜犯行,並非因集合本質上會反覆從事多數犯罪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而與一般學理上及審判實務上所定義、習用之「集合犯」概念不相符合,上開移送併案事實所示之犯行,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並無所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移送併案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容有誤解,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徒手竊取之電│被害人 │主文及刑期│
│ │ │ │腦遊戲軟體光│ │ │
│ │ │ │碟數量 │ │ │
├──┼─────┼─────┼──────┼─────┼─────┤
│1 │97年7月間 │嘉義市八德│3片 │戊○○ │犯竊盜罪,│
│ │某日 │路73 號 │ │ │處有期徒刑│
│ │ │統一超商嘉│ │ │壹月 │
│ │ │德門市 │ │ │ │
├──┼─────┼─────┼──────┼─────┼─────┤
│2 │97年7月4日│嘉義市博愛│3片 │丁○○ │犯竊盜罪,│
│ │中午12時許│路2段2號統│ │ │處有期徒刑│
│ │ │一超商嘉勝│ │ │壹月 │
│ │ │門市 │ │ │ │
├──┼─────┼─────┼──────┼─────┼─────┤
│3 │97年7月24 │嘉義市忠孝│2片 │乙○○ │犯竊盜罪,│
│ │日下午3時 │路650號統 │ │ │處有期徒刑│
│ │32分許 │一超商新嘉│ │ │壹月 │
│ │ │基門市 │ │ │ │
├──┼─────┼─────┼──────┼─────┼─────┤
│4 │97年8月9日│嘉義縣水上│4片 │壬○○ │犯竊盜罪,│
│ │下午3時47 │鄉○○路 │ │ │處有期徒 │
│ │分許 │380號統一 │ │ │貳月 │
│ │ │超商水上門│ │ │ │
│ │ │市 │ │ │ │
├──┼─────┼─────┼──────┼─────┼─────┤
│5 │97年8月9日│嘉義市八德│6片 │子○○ │犯竊盜罪,│
│ │下午5時18 │路240號統 │ │ │處有期徒刑│
│ │分許 │一超商八大│ │ │叁月 │
│ │ │門市 │ │ │ │
├──┼─────┼─────┼──────┼─────┼─────┤
│6 │97年8月21 │嘉義市大雅│3片 │癸○○ │犯竊盜罪,│
│ │日上午9時 │路2段407號│ │ │處有期徒刑│
│ │23分許 │統一超商嘉│ │ │貳月 │
│ │ │雅門市 │ │ │ │
├──┼─────┼─────┼──────┼─────┼─────┤
│7 │97年8月21 │嘉義市芳安│4片 │庚○○ │犯竊盜罪,│
│ │日中午12時│路1號統一 │ │ │處有期徒刑│
│ │許 │超商彌陀門│ │ │壹月 │
│ │ │市 │ │ │ │
├──┼─────┼─────┼──────┼─────┼─────┤
│8 │97年8月23 │嘉義縣太保│1片 │甲○○ │犯竊盜罪,│
│ │日下午4時 │市○○路2 │ │ │處有期徒刑│
│ │許 │段511號統 │ │ │壹月 │
│ │ │一超商華濟│ │ │ │
│ │ │門市 │ │ │ │
├──┼─────┼─────┼──────┼─────┼─────┤
│9 │97年8月23 │嘉義縣太保│1片 │丙○○ │犯竊盜罪,│
│ │日下午4時 │市○○路2 │ │ │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段91之1號 │ │ │壹月 │
│ │ │統一超商圓│ │ │ │
│ │ │明門市 │ │ │ │
├──┼─────┼─────┼──────┼─────┼─────┤
│10 │97年8月23 │嘉義市林森│4片 │己○○ │犯竊盜罪,│
│ │日下午6時 │東路288號1│ │ │處有期徒刑│
│ │27分許 │樓統一超商│ │ │貳月 │
│ │ │元福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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