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8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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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車前往位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四九號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下稱北港派出所),向當時值班之警員丁○○表示欲報案,因不滿其受理報案之態度,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當場以「他媽的」穢語辱罵警員丁○○,嗣因丁○○發現丙○○身上有酒味且胡言亂語,乃呼叫當時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戊○○及甲○○返回北港派出所支援,而在北港派出所二樓待命之警員陳建勖、乙○○,及輪值同日凌晨四時勤務之警員己○○亦到場協助處理,並欲對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詎丙○○竟承前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自同日凌晨一、二時起至四、五時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戊○○、甲○○、陳建勖、己○○、乙○○咆哮,接續以「他媽的」、「王八蛋」、「你娘咧」、「幹你娘」、「懶趴給你吹」、「哭爸」、「幹」等穢語,當場辱罵上開在場執行職務之六名警員。

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於飲酒後將其車輛駛離北港派出所數公尺後隨即又返回,丙○○因不滿警員欲對其進行酒測,另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故意,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北港派出所內,以摔椅子、踹桌子、掀翻桌椅等方式,致北港派出所內之藤椅左側扶手下方木條斷裂而損壞,大理石桌面亦因而破裂損壞,該藤椅及大理石桌面之功能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北港派出所(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己○○、乙○○提出告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北港派出所、丁○○、戊○○、甲○○、陳建勖等人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丁○○、戊○○、甲○○、陳建勖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丁○○、戊○○、甲○○、陳建勖於職務報告已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並希望訴追之意思,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七頁、偵查卷第十五頁),其等所訴之罪名雖有遺漏被告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仍應認業經該告訴人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丁○○、戊○○、甲○○、陳建勖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即警員戊○○、甲○○、陳建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二六至四十頁)情節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至五四頁、第六二至七六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一二○四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各一紙(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又被告辱罵之警員計丁○○、戊○○、甲○○、陳建勖、己○○、乙○○六人,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且警員陳建勖、乙○○當時係在北港派出所二樓待命、己○○則為輪值同日凌晨四時勤務之警員,其等均在現場協助處理,及欲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起訴書僅記載丁○○、戊○○、甲○○三名警員,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一)上揭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辦公室一個三人座的籐椅被他壓壞,有一個桌子的大理石面被他敲裂,椅子是快壞了沒錯,但還是堪用狀況,是因為被告才讓整個椅子解體,大理石桌面原本有裂縫沒錯,但因為被告有毀損行為才讓整個大理石完全裂成兩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桌子遭被告踹壞,桌子裂掉了,我們籐椅有換掉了,籐椅的腳原本也不算是斷掉,還可以坐,大理石桌子有裂開,被告有踹桌子,有把椅子翻過去,被告有用手、腳翻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反面);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籐椅的腳斷掉是被告造成的,這些都還是新的痕跡,籐椅快要壞掉但是也沒有壞掉,被告有掀大理石桌,用腳踹,用手翻倒籐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反面);

證人陳建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辱罵我們員警,我們把他銬在那邊,他上銬之後翻倒桌椅,大理石桌面新的裂痕是被告弄壞的,下面的痕跡是原本就有的,籐椅有個地方斷掉是被告踢斷的,被告事後有綁,但是沒有辦法綁回去,坐的時候會塌下來,已經沒有辦法使用了,大理石桌面裂開,有裂縫,沒有黏起來,只有把它合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反面)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錄影翻拍照片十二張(見警卷第八至十一頁)、桌椅遭毀損照片八張(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及原審前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有以摔椅子、踹桌子、掀翻桌椅等方式,造成北港派出所內之藤椅左側扶手下方木條斷裂及大理石桌面因而破裂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被告遭警員以手銬銬在北港派出所內牆上鐵欄杆時,雖有摔椅子及踹桌子、報架、白板等行為,但被告上開行為並非以當時在場之警員為目標而對物施以暴力,此有上開卷附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警員當時所拍攝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並非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暴。

再被告所毀損之物品為籐椅、大理石桌面,該物品為供北港派出所日常生活使用之辦公用品,與警員之職務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損壞上開物品,僅成立一般毀損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被告對於前揭六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穢語辱罵,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接續公然侮辱告訴人丁○○、戊○○、甲○○、陳建勖等四人,屬於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對該四人分別成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公訴人就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丁○○、戊○○、甲○○、陳建勖四人之犯行,雖於起訴書中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據告訴人丁○○、戊○○、甲○○、陳建勖四人提出刑事告訴,已如前述,並與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毀損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審酌被告不知遵守紀律,於飲酒後前往北港派出所鬧事,時間長達數小時,恣意毀損北港派出所內物品,所毀損物品之價值、損壞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略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經核無不合,量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丁○○、戊○○、甲○○、陳建勖等四人已就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告訴(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加以審理論罪,尚有未洽。

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守紀律,於飲酒後前往北港派出所鬧事,時間長達數小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極盡侮辱之能事,被告當時雖稱欲報案,但於丁○○、戊○○、己○○屢次詢問報案內容時(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二頁反面、第五十頁、第五一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又不予理會,行為實屬不當,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侮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應知謹慎,尚無科以上開最高度刑之必要,公訴人所請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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