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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極有可能會遭用於不法之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恐嚇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所屬恐嚇及詐欺集團於收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竊取鴿主甲○○飼養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二六一之五號處之賽鴿共計十五隻,復於當日以乙○○所申辦之系爭門號致電甲○○,向之恫稱:須付出擄鴿贖款,且不得報警,否則將炸毀鴿舍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將贖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匯入曾富美所有之竹田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持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領款後,將賽鴿釋回,該擄鴿勒贖集團共同以此恐嚇方式使鴿主甲○○將本人之財物交付。
嗣甲○○於受害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曾富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甲○○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之指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及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申請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辯稱:該系爭門號係在九十六年六月間,放在機車置物箱遭竊,伊是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去警局做筆錄時,才發現SIM卡不見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林錦春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當天接獲歹徒數通未顯示來電,說鴿子要放回來要三十萬,最後討價還價變三萬,他說不要報案,不然要用汽油炸我的鴿舍,我感到很害怕,我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十二分,在安南區○○路○段的郵局匯款,匯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曾富美,匯入三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及曾富美上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一份附卷可稽。
而歹徒所使用與證人林錦春之電話,經查出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不否認為其申請使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是本件被告乙○○是否犯罪,端視被告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恐嚇林錦春使用為斷。
(二)被告乙○○自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犯罪集團使用。
據其偵查中辯稱:「我平常都將SIM卡連同其他門號,放在小包包裡面置於我的機車置物箱,大概是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至八日左右失竊」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十四頁),並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證明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為前夫所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鈍挫傷、結膜下出血、右肩、後背鈍挫傷等傷害,無法騎機車,乃將機車放置外面無暇牽回,因機車的置物箱不能鎖,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放置於置物箱而失竊。
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縱為犯罪集團使用,如須繩之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須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公訴人仍須舉出有罪積極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係被告乙○○提供予犯罪集團,始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認定被告乙○○予以犯罪集團助力,幫助犯罪集團恐嚇犯罪。
然本件公訴人對於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未見有提出積極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無法予以被告乙○○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乙○○所持有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申辦,並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申請SIM卡掛失停話,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申請門號復話,有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法大字第○九七○五四六四五號函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顯見被告乙○○之上開行動電話於遺失後,隨即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掛失停話,並立即於同年月十三日申請門號復話,則何以本次被告之行動電話遺失,並未立即掛失並申請復話?顯有可疑。
其次,被告先前所使用之和信電訊之易付卡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使用方式為用戶以儲值方式保有其門號,各該門號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門市掛失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致電向客服中心掛失,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和信(企營)字第0九六二一二0二二三七號函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有多次掛失之處理紀錄,顯見其知悉行動電話遺失後之處理流程,甚為熟稔,則何以此次遺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竟不立即進行掛失之行為,反而放任此種「遺失狀態」之行動電話有遭他人「盜打」之情形?況且,被告既自承其係將行動電話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供稱:「我機車的置物箱不能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則被告之機車置物箱既不能上鎖,其竟又將其行動電話放置於不能上鎖之置物箱內,顯然完全悖離一般人使用置物箱係供防盜之意義大相逕庭。
更進一步言之,本案被告乙○○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及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繳交二千八百三十元及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大字第○九六一二六○九九號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顯見被告平時時常使用系爭門號甚明,則被告乙○○不僅未隨身攜帶該行動電話,依其所辯,竟又放置於「無法上鎖」之機車置物箱中,並於發現遺失後,亦遲遲未辦理掛失,凡此諸節,均顯與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益徵被告乙○○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該行動電話最後何以會落入犯罪集團成員之手中,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益見其所辯顯屬虛妄,則合理之解釋,乃是被告將該行動電話交由犯罪集團之成員,並供作恐嚇取財所用,質言之,被告乙○○確有將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較符實情。」
云云,將被告乙○○為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歸屬於被告乙○○,於被告乙○○未能合理說明時,即遽以推定被告乙○○犯罪,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本件仍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恐嚇林錦春使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為調查,逕予被告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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