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95,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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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

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可稽;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被告迄仍未補正,是其上訴顯非合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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