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99,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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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理由僅略以:被告之行為,乃屬自戕自我身心,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頗重,應予重新裁判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本件符合累犯之規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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