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更(一),1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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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與楊依龍(民國55年3月23日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4. 二、詎甲○○於丙○○(民國49年10月15日生)開啟上開自小客
  5. 三、案經龍益公司負責人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方面: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9.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10.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楊依龍二人有於前揭時、地共
  12. 二、經查:
  13. (一)
  14. (二)
  15. (三)此外,並有行照影本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共
  16. (四)綜上,被告因發現有人到達現場,其竊盜犯行業經證人丙○
  17.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18. 一、查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19. 二、
  20.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
  21. (二)被告甲○○與共犯楊依龍行竊之後,因遭證人丙○○發現而
  22.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9
  23. 三、
  24. (一)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前開毀損罪之部分,然既經起
  25.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26. (三)又如前述雖原審被告楊依龍對於證人丙○○所駕駛之前述自
  27.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28.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⑴原審被告楊依龍係
  29.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雖不足採
  30. 伍、論罪法條
  31.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32.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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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楊依龍(民國55年3月23日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承和交通有限公司,現為承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NJ—635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加掛不知情之綽號為「阿其」之人所有,車牌號碼為:7N—75號之吊車,搭載擔任駕駛助手之楊依龍一同前往坐落臺南縣大內鄉二溪村二溪大橋之復建工程工地內,其等因見工地內龍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龍益公司)所有之鋼條一批無人看管,竟以由甲○○負責操作吊桿,由楊依龍負責綑綁鋼筋、配鋼索之方式,共同竊取龍益公司所有之鋼條一批(15公尺長、48公噸重),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6萬4千元(嗣由龍益公司負責人乙○○領回),得手後,兩人即將之放置在前開加掛吊車之曳引車上,欲載往他處變賣。

適上開工地之值班人員李進榮察覺有異,乃撥打電話通知工地監工人員丙○○前來察看,丙○○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7638—FA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工地現場,並於發現被告二人之竊盜行為後即將車擋在上開工地通往聯外柏油道路之出入口處,以防止甲○○、楊依龍逃脫。

二、詎甲○○於丙○○(民國49年10月15日生)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燈後,旋將前開曳引車駛出,又因見丙○○無意將阻擋在出入口處之自小客車開離,竟為脫免逮捕,明知阻擋在前由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體積、重量及馬力,均不若加掛吊車之曳引車,如以曳引車逕自向前左轉行駛,則曳引車之衝撞力,對阻擋於道之自小客車及自小客車駕駛人丙○○之生命、身體、安全等,將因無法承受此一撞擊,而受到危害,卻仍由甲○○以駕駛上開曳引車,逕自向前左轉疾駛衝撞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之強暴方式,使丙○○難以抗拒,因而連忙將自小客車向右駛離,然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前方、左前輪上方葉子板,均因遭曳引車強行碰撞、擦撞而造成凹痕及烤漆刮落等毀損情形(已據丙○○提出毀損告訴)。

甲○○即以此方法順利逃離現場,丙○○復駕車迴轉並在後緊跟追逐上開曳引車,同時並報警前往追捕。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曳引車載楊依龍,逃逸至臺南縣官田鄉○○村○○路一巷巷口時,因巷道狹窄,曳引車已無法通過,甲○○等二人始棄車分頭徒步逃竄,迄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警方在臺南縣官田鄉○○村○○路之官田國中前逮捕楊依龍,並以電話通知甲○○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龍益公司負責人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進榮、丙○○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且其證言,未有顯不可信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卷內證人李進榮、丙○○分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及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白表示全部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楊依龍二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駕駛上述加掛吊車之營業用曳引車,前往臺南縣大內鄉二溪村二溪大橋之復建工程工地內,並一起竊取龍益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鋼條一批,得手後,其等駕駛上述營業用曳引車逃離現場時,曾擦撞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駕駛上述營業用曳引車,衝撞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準強盜犯行。

辯稱:本案自始至終都只有我和楊依龍二人所為,當初我想要推給別人,才會在警局作出有其他共犯之陳述;

又曳引車上之擦痕,係案發前就已經擦撞過的痕跡,並非本案擦撞所造成之痕跡;

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和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我看(曳引車)應該可以過,那條柏油路不寬,我轉出去時,後輪會到出口連接大路路面之角落,我只有跟楊依龍說後面有人在追云云。

另公設辯護人則以:本件除被告甲○○、與共犯楊依龍二人外,並無其他共犯,檢察官起訴認為有其他共犯之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不足證明有其他共犯存在。

另依據曳引車與自小客車撞擊之位置,因為竊盜現場空地很大,丙○○所駕駛之小客車並無法橫阻被告之逃離行為,且被告甲○○亦無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⑴證人丙○○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我把自小客車往前開,被告馬上把曳引車的車燈打開開出來,我用自小客車擋被告曳引車,讓被告不能離開,被告就用曳引車撞我車子要離開,我早就停在(工地出入口)那邊,被告故意開曳引車來撞我。

…被告駕車撞我時,沒有按喇叭或以其他方法叫我閃開,係直接撞我車子,本來被告要撞我車子的正前方,因為我把方向盤向右轉,被告曳引車才撞到我自小客車的左前角等語(見偵查卷第118至11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宿舍裡,當時是證人李進榮在現場值班,李進榮發現竊案時,打電話給我,我才到現場。

…被告在工地時,有開曳引車衝撞我駕駛的自小客車,被告看到我車燈打開時,被告曳引車的車燈就馬上打開,接著就將車從放置鋼筋的甘蔗田開出來到柏油路上,那時路面是柏油路,被告車子根本可以不撞到我的車,我的車子是停在(工地出口柏油路面)那邊,我看到被告曳引車開過來時,我的方向盤有往右打,才能閃避被告的曳引車,但被告的曳引車子還是撞到我車子左前方的保險桿等處。

…我後來追被告的曳引車追得很遠,從臺南縣大內鄉一直追到臺南縣官田工業區內打轉,再轉到省道那邊去,最後到臺南縣隆田火車站後車站,被告二人就是在那邊棄車逃逸的。

…我一直在閃大燈,他一直不停車…被告一定知道我們在追車,因為沿路上,我們一直追逐被告的曳引車並且按喇叭,被告從後視鏡一定看得到我們,被告的車有時在內車道,有時在外車道,我們很像在演警匪追逐戰那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工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偷鋼筋,我就開車過來,在工地旁邊的草堆旁等著,我看到他們在對面偷鋼筋,他們鋼筋已經上車了,就將車子要開過來,他們看到我的車子在草堆旁,他們看到我車子的燈光,他們的車子往我的車子撞過來,我的車子就向右轉了一下,他們就開走了,我就追他們。

…他車子要開出去一定要經過我的車子,但經過我車子時不必再轉灣。

單線道不能雙會車,他的車子開過來柏油路,該車與我的車身約剩下十公分左右,另外一邊就沒有剩下什麼空間了。

…在追被告的時候,他的車子以甩尾的方式不讓靠近。」

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前後供述情節互核一致。

⑵而證人李進榮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聽到有吊鋼筋聲音,看到有機器在運作,並看到有二個人在操作吊車,竊嫌要(開曳引車)離開,證人丙○○開(自小客)車要擋,竊嫌就開車撞到證人丙○○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15 頁)無誤,核與證人丙○○前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李進榮於警詢時亦證稱:93年11月28日17時50分許,當我進入工地時,發現有一輛裝有吊桿的曳引車正於工地內吊鋼筋,我馬上打電話給監工丙○○,當時現場竊嫌有二個人,我躲在附近草叢監看,直到監工丙○○駕自小客車駛進工地,我便從草叢走出來。

竊嫌打開曳引車大燈要離去,監工便將自小客車擋於竊嫌車輛前方,欲阻止竊嫌離去,而竊嫌並不停車,反而加速衝撞監工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只見監工的車被撞擊後倒退,而竊嫌這時並未停,且加速二次欲衝撞監工的車,監工便向右方閃躲,竊嫌即順利將裝有吊桿之曳引車駛離工地,監工丙○○便駕車緊跟在竊嫌後方追趕;

我從頭到尾看到共有二名竊嫌在工地偷竊鋼筋。

被告楊依龍在車下以鋼索綁住鋼筋,被告甲○○則在操作吊桿吊鋼筋上車,直到監工丙○○到場時,竊嫌始駕車逃逸,並於逃逸時衝監工丙○○的車子,監工追趕竊嫌之車輛離開後,我留在工地,案發之後在工地沒有看見其他人、車出入等語(見警卷第33、34頁、偵查卷第34至36頁)。

⑶綜上,依據證人丙○○、李進榮之證述,可知證人丙○○因發現被告竊盜之行為後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阻擋在工地出入口連接道路處,以防止被告等竊嫌逃跑,被告與楊依龍2人因發現有人到達現場,2人竊盜犯行業經證人丙○○發現後,於被告余宗德駕駛上開曳引車逃離現場時,丙○○之小客車遭曳引車故意衝撞乙節明確。

雖證人丙○○於原審另證稱「我到達現場時,因為車燈是關著的,而且距離很遠,所以沒有看到人,等我車燈打開過去工地時,被告就把車燈打開,並且直接衝過來,被告車燈一打開後,我看到被告二人。」

等語(原審卷第5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前揭證詞內容已證稱「我有看到他們在偷東西,因為有一部大車,我可以看到車,還有車上的鋼筋,因為人影比較小,看不清楚。

(所以你看到的車不是公司的車,又有人在搬鋼筋否?)是的。」

,就原審前揭證詞已另為詳細之補充說明,可知證人丙○○到達工地察看時,已有察覺被告之竊盜犯行,並將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阻擋在工地出入口連接道路處,以防止被告等竊嫌逃跑之行為,並非於其尚在自小客車內察看時,上訴人即駕車衝撞,亦非俟其車燈打開後,始乍見上訴人駕車衝撞而來,從而證人此部分證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二)⑴觀諸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所製作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經警現場勘驗車輛結果為:該聯結車(曳引車)母車右前方保險桿發現遺留紅色漆片之擦撞痕跡,經測量高度為六十七公分高;

該聯結車子車左側近中間處防捲桿發現遺留紅色漆片之擦撞痕跡二處,經測量高度分別為六十五公分、八十公分高;

車號:七六三八—FA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現疑似擦撞痕跡,經測量高度為四十七公分,引擎蓋左前方發現疑似擦撞凹痕,左前輪上方葉子板發現疑似擦撞凹痕,經測量高度分別為六十三公分高;

又其分析研判結果為:聯結車子車近中間處防捲桿疑似擦撞痕跡,經測量高度與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疑似擦撞痕跡高度相近,且防捲桿遺留油漆殘跡顏色近似自小客車顏色,不排除聯結車擦撞自小客車之可能性等語,此有前述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1至100頁)。

另由卷附之勘驗照片共33張以觀,本院認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毀損情形較嚴重,非但烤漆被刮毀,且自小客車左前方方向燈下方之保險桿已經因撞擊而破裂並向內產生凹損,另引擎蓋左前方亦有明顯大幅度之凹痕,左前輪上方葉子板則有烤漆刮毀及部分凹損之情形。

準此,本院認為被告余宗德所駕駛之曳引車,確實與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擦)撞。

參酌證人丙○○及李進榮前揭證詞,此既係證人丙○○因難以抗拒而緊急駕駛該自小客車右轉,避免直接與上開曳引車碰撞所產生之結果,故若證人丙○○無臨時應變,將自小客車向右駛離,閃避被告余宗德所駕駛之前述曳引車時,證人丙○○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因直接受被告余宗德所駕駛之曳引車之更大衝(碰)撞,致生身體及財產難以彌補之危害,足見被告上開衝撞之行為已使被害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明。

⑵另依卷附工地及現場照片以觀,前述工地現場出入口為泥土地面,與垂直相連之柏油道路距離甚短,工地出入口兩旁,均為平坦之草地地形,又外面相連之柏油道路路面寬且平坦,故由工地出入口之泥巴路面及相連兩旁草地,向右或向左轉入相連接之柏油路面道路,若非過於急率且駕駛技術極為不良或故意,理當無所謂因工地出入口狹窄,而產生轉彎時不可避免之碰(擦)撞情形;

另工地內為沙土地面,散放鋼筋,因為土質乾燥,故工地內之輪胎痕跡明顯可見,此有卷附之工地現場照片共8幀存卷可考(警卷第52至56頁)。

衡情被告余宗德為有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經驗之人,對其在不預留迴轉空間、不減速慢行之情形下,即駕駛上開曳引車逕自直接左轉,將使由證人丙○○所駕駛,緊鄰停放在工地出入口連接柏油路面處,有意阻擋前開曳引車離開之自小客車,因遭到前開曳引車之碰撞,而使證人丙○○生命、身體受有相當之危害,並使財產受到毀損乙節,並無不知情之理,參酌共犯楊依龍於偵查時供陳:被告甲○○將車開出來,有沒有撞到(證人丙○○)我不知道,我們知道有人(證人丙○○)要攔(我們)下來。

被告甲○○開車要撞她(證人丙○○)時,那輛車(車牌號碼為:7638—FA號之自用小客車)有閃躲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可證被告對於證人丙○○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停放在工地出入口處,乃有意阻擋其等所駕駛之曳引車離開現場乙情知之甚詳。

至於原審於94年8月22日,雖曾偕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至上開現場進行勘驗,惟本案現場已因橋樑工程完成及其後颱風大雨沖刷,導致現場地形、地貌發生改變、土質亦變為鬆軟泥濘,此有原審同日勘驗筆錄一份暨勘驗照片5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8頁至第93頁),故本院自應以前揭現場照片,憑以認定當時案發現場之狀況,附此說明之。

⑶又查,被告余宗德所駕駛之曳引車重量、體積均鉅,非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可得阻擋,於被告有意以逕自駕車直駛強行衝撞自小客車及駕駛人之方式,於遂行此一強暴方式之際,造成丙○○難以抗拒,因而緊急駕駛該自小客車右轉,避免直接與上開曳引車碰撞所產生之結果,則被告甲○○對證人丙○○之前揭行為,實已對證人丙○○行使有形力,顯係以前揭方式逼迫證人丙○○,致使丙○○難以抗拒,因而將自小客車駛離所阻擋之車道至明,從而,本院認被告余宗德顯係逞其等所駕駛之曳引車重量、體積均鉅,非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可得阻擋,而有意以逕自駕車強行衝撞自小客車及駕駛人之方式,施強暴於證人丙○○,致使證人丙○○難以抗拒,因而將自小客車駛離所阻擋之車道,或使證人丙○○因不敵曳引車之碰撞,連車帶人一起被撞離車道,藉以脫免逮捕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余宗德先辯稱伊沒有看到紅色車子(本院上訴卷第54頁),嗣後又辯稱伊認為可以通過,尾部不慎撞到自小客車云云(本院上訴卷第56頁),以被告余宗德係曳引車專業駕駛,證人丙○○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亦已開啟大燈,曳引車亦已開燈,豈有看不到之理?被告余宗德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行照影本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共3 份、採驗紀錄表共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930238574號鑑驗書1份(原審卷第120至128 頁)、現場暨查獲贓物照片共2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及地磅單各一紙存卷足徵(以上分見偵查卷第48至56頁)。

(四)綜上,被告因發現有人到達現場,其竊盜犯行業經證人丙○○發現後,為圖脫免逮捕,旋施以強暴行為即以駕駛前開曳引車,往前沿工地出入口,向聯外道路方向左轉,且以急轉直駛衝撞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方向之強暴方式,進而使證人丙○○難以抗拒,因而駕駛該自小客車右轉,避免直接與上開曳引車碰撞等情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準強盜及毀損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第55條牽連犯業經刪除;

⑵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則依上開規定,牽連犯之規定,則因被告所犯之罪如後述,有牽連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論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裁判要旨參照)。

該項所謂強暴、脅迫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

又所謂「脫免逮捕」,必已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或其他之人欲加以逮捕,為脫免其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足當之。

倘無逮捕行為,僅因遭人發現即施以強暴、脅迫,應視其情形論以他罪外,尚不能以強盜論。

(二)被告甲○○與共犯楊依龍行竊之後,因遭證人丙○○發現而開車阻擋於道已如前述,被告甲○○竟為脫免逮捕,明知其所駕駛加掛吊車之營業用曳引車,較諸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雙方車輛之體積、重量、馬力均差距甚鉅,且曳引車本身車身較長,本應預留較大之迴轉半徑,如逕與阻擋於前之自小客車搶道,勢必直接、間接導致駕駛自小客車之證人丙○○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並使上開自小客車受到相當程度之毀損,被告甲○○卻仍駕駛上開曳引車直接行駛,以將碰撞、擦撞自小客車之方式,致使證人丙○○難以抗拒,因而不得已而右轉移開自小客車讓道,惟小客車仍遭撞損,則被告甲○○當場對證人丙○○實施威嚇之舉,實已對證人丙○○行使有形力,並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實屬施以強暴之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中準強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刑處斷。

又被告甲○○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

三、

(一)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前開毀損罪之部分,然既經起訴書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依法審酌。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加重準強盜罪。

惟查:被告遭人查覺竊行時,在場者僅有被告及楊依龍二人,業據被告及楊依龍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並經證人李進榮及丙○○等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所敘,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初訊時均自白除其等二人外,尚有其他共犯乙情為據,然被告二人既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且其等二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初訊時,對於其他共犯之人數、行為分擔等情形之供述均不相同,尚難採信其等此部分所供為真。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同時當場實施竊盜或準強盜之犯行,,故本院認被告甲○○此部份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說明。

(三)又如前述雖原審被告楊依龍對於證人丙○○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停放在工地出入口處,乃有意阻擋其等所駕駛之曳引車離開現場乙情知之甚詳;

惟原審被告楊依龍並非實際操作上開曳引車之駕駛人,其雖擔任被告甲○○上開曳引車之駕駛助手,而有協助擔任駕駛人之甲○○共同駕駛前開曳引車之責,但畢竟為助手,無法操控駕駛盤,且本件係偶發事件,並無相關證據足證,二人事前或當時對被攔阻時,要以車子衝撞一節,有共同之犯意連絡,是原審被告楊依龍固對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實際駕駛情形及行車路況等節知情,依當時情況其對被告甲○○有意直接以將曳引車向前行駛、逕自左轉之方式,避免曳引車因遭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阻擋在工地現場,而遭人逮捕,又其對被告甲○○如逕駕上開曳引車向前左轉,將撞毀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證人丙○○亦將因此受有身體之傷害或生命之危險乙情知悉,亦不得以其知悉被告甲○○之意圖即遽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意連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審被告楊依龍當時與被告甲○○有明確犯意連絡,二人均同意以上開方式離開現場,準此,尚難認原審被告楊依龍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之故意,亦即尚難認被告有與楊依龍共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⑴原審被告楊依龍係坐在駕駛之旁,並無操控方向盤之權力,亦無證據足證楊依龍與被告甲○○就準強盜罪部分有犯意連絡,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甲○○、楊依龍二人就準強盜罪部分有犯意連絡,尚有未洽,⑵原審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328條第1項,亦有未合,⑶又原審判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刪除牽連犯等之規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謀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詎料其竊行遭證人丙○○等人查覺後,竟僅為求逃脫,而以駕車碰(擦)撞證人自小客車之方式,對證人丙○○施加強暴行為,其等手段甚為惡劣,非但導致告訴人龍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罔顧證人丙○○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使證人丙○○受有前述車輛毀損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雖能坦認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準強盜犯行,及事後已就車損部分達成調解(本院上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7年10月;

然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既已坦認部分犯行,且並無前科,仍認以上開量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伍、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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