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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08號、第4950號、第5557號、第898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收受賄賂所得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他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收受賄賂所得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刑法第125條所規定「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司法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至94年3月間偵辦忠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財公司)涉嫌虛報人頭陳金洲薪資逃漏稅捐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93年度他字第815號、94年度偵字第1270號),於偵訊時發現忠財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德福係前立法委員方醫良之子,即當場向方德福表示認識其父方醫良,方德福因恐該案被起訴,又聽聞承辦檢察官即被告甲○○表示認識其父,遂央請其父設法為其擺平案件,惟方醫良並不認識被告甲○○,遂透過時任其助理之陳忠煌經由劉繁致,與跟被告甲○○交往密切之丙○○(即黃國南,上開陳忠煌、劉繁致及丙○○3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96年度偵字第4950號、8983號為緩起訴處分、方醫良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190號判決無罪確定)取得聯絡,渠等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丙○○向被告甲○○表示,被告方醫良等人欲行賄擺平上開案件之意。
被告甲○○於偵辦前述稅捐稽徵法之案件中,明知稅捐稽徵法並無處罰法人之條文,且方德福為忠財公司實際負責人,忠財公司無法成為稅捐稽徵法追訴之被告,本應以方德福或該公司相關承辦報稅人員為偵查對象,因被告甲○○之薪水支付家計及家中所負債務尚有不足,其汽車又發生車禍亟需修護,丙○○又告知被告方醫良等欲行賄擺平官司之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向丙○○表示該案進行之結果對方德福有利,該賄賂案可以接等語,丙○○獲此承諾後,即與被告方醫良所委託之陳忠煌、劉繁致等人,在劉繁致位於臺南市○○路○段51巷3弄2號家中商議期約:由被告方醫良交付賄款二十三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由被告甲○○與丙○○朋分,另三萬元則答謝劉繁致,該案則由被告甲○○負責為不起訴處分。
該協商除劉繁致對於提議中分三萬元酬謝伊部分當場表示拒絕外,其餘部分再經劉繁致建議改為十八萬元而取得共識。
93年12月某日晚間,被告甲○○與丙○○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烏家莊餐廳」用餐時,丙○○打電話給方醫良告知其與甲○○在該處,被告方醫良遂邀陳忠煌同往,惟因被告方醫良及陳忠煌2人均未見過甲○○擔心受騙,遂共同赴臺南市○○路「小東海產店」,邀時在該海產店吃飯之劉繁致同赴「烏家莊餐廳」,與被告甲○○、丙○○等人見面,俟丙○○向方醫良等人引見過被告甲○○後,被告方醫良即約陳忠煌、劉繁致與丙○○在該餐廳門口商議行賄金額,雙方討價還價後最後以十八萬元達成合議,因被告方醫良當天僅帶10萬元,遂先將該十萬元現金交給劉繁致轉交給丙○○,方醫良並應允其餘八萬元稍後再付,丙○○收受該筆現金後,即基於行賄之故意,在「烏家莊餐廳」廁所內將該十萬元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則基於收賄之故意收受該筆賄賂。
翌日,丙○○又打電話給劉繁致要求其催促被告方醫良交付餘款八萬元,劉繁致遂打電話給陳忠煌輾轉催促被告方醫良交付餘款,一週後被告方醫良即約陳忠煌、劉繁致與丙○○3人在臺南市○○路「吃吃喝喝海產店」吃飯,將餘款八萬元現金交給丙○○,隔2、3日後之週六晚上10時左右,丙○○再承前犯意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今日蛇園」另交付五萬元賄賂給被告甲○○,被告甲○○亦承前犯意收受該筆賄賂,餘三萬元由丙○○收受作為幫被告甲○○收賄之酬勞。
被告甲○○收受上開賄賂後,竟基於職務上行為,以告訴人所告之對象係法人無犯罪能力為由將該案不起訴處分,未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將應負刑責之自然人另簽分偵辦,致該案無故不使方德福受追訴。
二、甲○○另於94年8月23日,明知其友人嚴春霖駕駛車號W8-5959號之自小客車,載其老闆朱文財律師由南投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前往高雄縣美濃鎮途中,因超速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下簡稱第八警察隊)告發(告發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嚴春霖遂向甲○○請託,委請甲○○以檢察官之身分代為處理上開交通違規事項,以免遭主管單位逕行舉發而需繳交罰款。
甲○○乃基於圖利友人嚴春霖犯意,利用其係檢察官身分對於警察有司法偵查職權影響力之關係,於94年8月31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投地檢署)之便箋上書寫:「王隊長道立勛啟:本人於94.8.23日下午,因臨時須趕赴現場,不及調派公務車,請友人駕車急載前往,不慎超速貴轄遭攔,時值本人車內午息,未及時建請免予開罰,是否可請貴隊長代轉請准免予受罰。
弟甲○○敬上」等虛構事實文詞,並蓋用「檢察官甲○○」職章後,寄送予第八警察隊王道之隊長。
該隊收到便箋後,誤信為檢察官為執行公務之順遂,致發生行車超速情形,而於94年9月6日以公警八交字第094087 1487號函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南投監理站),函文內載:「本隊於94年8月23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W8-5959號車超速違規乙案,王檢察官朝震先生稱:「因臨時須趕赴現場,不及調公務車,請友人駕車急載前往,不慎超速」乙節,本隊謹同意撤銷,請貴站卓處,檢附違規單影本1份」。
而南投監理站依據前揭函文,再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之規定,即據以辦理撤銷嚴春霖之上開罰單,使嚴春霖獲得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繳納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之利益。
嗣於96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站)調查員與臺南地檢署黑金專組檢察事務官及支援之司法警察,持法院開具之搜索票,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甲○○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屬實。
三、案經臺南縣調查站移送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陳忠煌、丙○○、方德福等人在調查局之偵訊筆錄,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之供述,因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測謊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詳原審卷一第82頁、本院98年11月12日筆錄),但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上訴卷65頁、本院98年8月20日筆錄),經查:(一)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 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 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 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 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 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 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 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 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 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 ,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 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 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屬單位警察 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 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 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 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 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
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 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 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 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二)本件丙○○之測謊的鑑定報告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警務正陳振煜施測鑑定,有鑑定報告可參 (附於偵四卷第114頁至第143頁)。
該鑑定以區域 比對法、沉默回答法、剌激試測法,搜尋式緊張高 點法為之鑑測,且經丙○○同意而為施測有具結書 可參,測前無服用、注射藥物;
無精神上疾病;
測 時身體、精神狀況良好。
再陳振煜係經美國喬治亞 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為美國測謊協會會 員,現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組指紋分析 員,有27編重要著作及20項訓資歷,是本件測謊鑑 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測謊技術 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 學儀器見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 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 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 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再鑑定報告 亦經鑑定人提出測謊圖形影本,故該鑑定報告應有 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任職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曾於93年間偵辦忠財營造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並於偵辦上開案件期間之93年12月某日晚間,與丙○○於「烏家莊餐廳」用餐時,有與被告方醫良、陳忠煌、劉繁致碰面,丙○○並引見方醫良、陳忠煌,嗣該案經伊不起訴處分部分,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並未囑丙○○向方醫良收取賄款,亦不知丙○○向方醫良交收取賄款,案發後才知丙○○向方醫良詐取賄款十八萬元,但伊絕未取得任何金錢。
丙○○之證述係為逃避刑責及免遭撤銷緩起訴而為不實之供述,不足採信等語。
二、查被告甲○○於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9月29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刑事執行兼少年公訴蒞庭業務,另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辦理公訴蒞庭業務,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4日投檢治宇字第0960002499號函附卷可查(附於原審卷一第116頁),並於93年10月5日承辦忠財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93年度他字第815號、94年度偵字第1270號),該案於94年4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業據甲○○供認,並有該案影本資料可按。
故被告甲○○為刑法第125條所規定「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又被告甲○○該偵查案件開庭期間,曾傳喚被告方德福到庭,當庭曾詢問方德福其父是否為被告方醫良一節,亦據被告甲○○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核與證人方福德證述之情節吻合(詳偵卷四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方醫良為幫其子方德福處理該案,遂透過時任其助理之陳忠煌經由劉繁致連絡丙○○,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丙○○向被告甲○○表示,被告方醫良等人欲行賄擺平上開案件之意,經甲○○證據對被告有利可以幫忙後,遂在劉繁致位於臺南市○○路○段51巷3弄2號家中商議,由被告方醫良交付賄款二十三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由被告甲○○與丙○○朋分,另三萬元則答謝劉繁致,該協商除劉繁致對於提議中分三萬元酬謝伊部分當場表示拒絕外,其餘部分再經劉繁致建議改為十八萬元而取得共識。
93年12月某日晚間,被告甲○○於偵辦上開忠財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期間,丙○○邀約被告甲○○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烏家莊餐廳」用餐,另約方醫良與陳忠煌、劉繁致一同到場,丙○○即介紹方醫良與被告甲○○認識,嗣方醫良與陳忠煌、丙○○、劉繁致即離席至「烏家莊餐廳」門口外交談,並由方醫良交付十萬元予丙○○收受等情,業據方德福、陳忠煌、劉繁致、方醫良、丙○○等供述明確,詳如下述:(一)方德福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早上有時與我父親吃 飯時,我有跟他談起說在南投有一件稅捐稽徵法的 案子被檢察官傳訊,檢察官看到我的身分證時,問 我方醫良是我父親否,我回答說是,後來檢察官還 有繼續傳訊我1至2次」、「後來我父親有跟我說, 對方向他拿了十八萬元,那是結案後我父親不太高 興,很感慨的跟我說,我們幫人家很多事都沒有拿 錢,他們並沒有幫我們什麼事,卻以修汽車為名跟 我們借了十八萬元,事後都沒有還」(詳偵四卷第 45頁)。
(二)陳忠煌於95年12月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93年底 方醫良的兒子方德福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由甲○ ○檢察官偵辦,我那時擔任方醫良的助理,丙○○ 叫我向方醫良商量,要求他們拿二十幾萬元出來擺 平,我當時說這個事我不能做主,過了幾天方醫良 叫我去,問我丙○○不是開口說要錢嗎?你怎麼沒 跟我講,我就說要錢的事我不敢講,方醫良就說『 這麼小的事情也要錢,他說他身上有帶十萬元,可 以帶一瓶酒去,他請客,要找甲○○檢察官解釋他 兒子跟此事無關』,然後因為黃國南及甲○○檢察 官剛好在中華東路的烏家莊餐廳吃飯,方醫良就和 我2個人進去,丙○○就找方醫良出去外面講,我 也一起出去,丙○○說甲○○檢察官的車子壞了要 15萬元修理,他自己要3萬元,方醫良身上只有10 萬塊就全部給黃國南,當時我人有在場看到,錢是 在餐廳門口直接給的。
我們回去之後沒有幾天,黃 國南又打電話給方醫良,方醫良就找我一起去,在 臺南是東門路及林森路交接處不遠的某海產店在那 邊吃飯,過一陣子黃國南就來了,坐下去,方醫良 就把8萬塊給他,他拿了之後就走掉了」、「丙○ ○拿了八萬元後,有向我們保證說一定會不起訴」 (詳偵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
於96年1月15日偵查 中結證證稱:「當時是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劉 繁致主任家,他找我到屋外,對我說,甲○○這個 案子,方醫良他們要拿一筆錢出來才可以擺平。
我 當時對他表示這個案子是冤枉的,丙○○就說要一 些錢才可以擺平,要二十幾萬元,我說錢的事情我 不能作主,後來我回去也沒有對方醫良說,事後, 方醫良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黃先生不是有交代 什麼事嗎?我就去方醫良家裡,我就載方醫良出去 小東路某家餐廳,劉繁致和他的朋友在那邊,劉繁 致就說黃國南他們在中華路烏家莊餐廳,我們就過 去」、「丙○○一開始是開口要二十幾萬元,劉繁 致說怎麼拿那麼多,後來丙○○自己降為十八萬元 ,那天因方醫良只帶十萬元,就交十萬元給丙○○ 」、「第2次丙○○又打電話,因為之前拿十萬元 時就已答應要再給八萬元,所以打電話就知道他要 做什麼,就約在臺南市○○路和東門路口一家海產 店,方醫良把錢交給他」(詳偵四卷第32頁至第34 頁),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當時因為方醫良 那邊跟很多人談這件事情,我聽到後,說我找劉繁 致不認識當時的檢察官,劉繁致說他要找找看,結 果不久之有一個丙○○出來跟我談這件事情,在劉 繁致家的門口談」、「方醫良2次交錢給丙○○, 目的就是要擺平忠財營造有限公司的官司」(詳原 審卷二第129頁)。
(三)劉繁致於95年12月19日偵查中結證證稱:「我認識 甲○○檢察官及丙○○,我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任職時的同事,我也認識陳忠煌,他是李全富、李 全教的助理」、「93年我任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會 計主任時,丙○○有請我提供甲○○的電話,因當 時甲○○檢察官已調南投地檢署,我不知他的電話 ,我就叫陳忠煌直接與丙○○連絡」、「我有約陳 忠煌、丙○○到我家聊天」、「93年12月中旬,甲 ○○、丙○○、方醫良在臺南市○○○路的烏家莊 餐廳會面談事情時,我有過去,當時有看到陳忠煌 交十萬元給丙○○或甲○○,第2次我也知道陳忠 煌給丙○○,確定金額不知道,丙○○拿錢就走了 」(詳偵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
另於96年2月2日偵 查中結證證稱:「陳忠煌事先打電話給我說方醫良 這裡有一點是要請甲○○幫忙,我是做一個聯絡人 」、「丙○○到我家之後,我就打電話約陳忠煌過 來」、「在烏家莊餐廳外面,方醫良從口袋把錢拿 出來是用一個信封袋裝著,他說只有10萬,還欠8 萬就把錢交給丙○○,丙○○就把錢放在左邊口袋 ,我說剩下的我擔保。
然後我們就走了,丙○○就 進去裡面」、「當初我擔保剩下的八萬元,丙○○ 就打電話催,我就打電話給陳忠煌,陳忠煌再打電 話給方醫良,在臺南市○○路的海產店付款」(詳 偵四99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05頁)。
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是丙○○找我幫忙的,是方 醫良委找陳忠煌,陳忠煌找我,問我是否認識甲○ ○」、「到烏家莊餐廳那次是陳忠煌叫我去的,去 烏家莊之前是陳忠煌到我家來找我,說要找甲○○ 」、「在烏家莊餐廳丙○○有介紹甲○○與方醫良 認識」、「那時是到外面談交錢的事,方醫良有交 付信封像袋給丙○○,我是親眼看的,方醫良說裡 面有十萬元,丙○○拿了信封袋,我就走了」、「 在烏家莊餐廳的時候,丙○○跟方醫良在談錢的事 情,我當時在旁邊,有說要給我3萬元,問我要不 要,我說不要」、「去林森鉻吃吃喝喝海產店,原 本是約丙○○單純要吃飯,後來才順便交付尾款八 萬元」(詳原審卷二第110頁、第112頁、第118頁 、121頁至第124頁)。
(四)方醫良於95年12月19日偵查中結證證稱:「丙○○ 於93年底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孩子 (指方德福) 在 中部做一件工程,因工資問題有開過庭,意思是檢 察官要幫忙,請我過去跟他見面,我與陳忠煌一起 去」、「在烏家莊餐廳有介紹承辦我兒子案件的檢 察官,希望我們表示一下心意,他說檢察官的車子 壞掉,希望我們幫忙付款,我記得有拿十八萬元出 來」 (詳偵二卷第50頁、第51頁)。
96年1月15日偵 查中結證證稱:「到餐廳時,丙○○及甲○○在座 ,丙○○說那是檢察官,就是承辦我兒子案件的檢 察官,事後丙○○約我與劉繁致到外面談,那天我 只帶十萬元,因為我沒有想到他們會要錢,本意我 只是要請他們吃飯,丙○○開口要錢,我才給他 ( 十萬元),第2次我再付八萬元」、「因為我既然第 1次拿十萬元給他時,已經答應後面再付八萬元, 所以就付了」 (詳偵四卷第32頁至第34頁)。
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證稱:「是丙○○打電話給我,說王 檢察官來到中華路那邊,我就想說沒有事情幹嘛找 我去,會不會與之前的案子有關,於是我就找陳忠 煌跟我一起去,陳忠煌因為與他們不熟才又找劉繁 致去」、「後來與丙○○、陳忠煌、劉繁致一起到 餐廳外面,丙○○就說要錢,我帶錢是想要請甲○ ○吃飯,丙○○問我錢,我就很生氣,當時陳忠煌 、劉繁致都沒有講話,我就想說他們串通好了,我 就很生氣說我有十萬元拿去,然後我就回家了」、 「第2次又花八萬元,我確實花了十八萬元」 (詳 原審卷第141至第148頁)。
於本院上訴審時,復為 相同之證述 (本院上訴卷第62頁至第69頁、第83頁 至第101頁)。
(五)丙○○於96年1月1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93年12 月間,劉繁致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件方醫良的案件 在甲○○檢察官手裡請我幫忙,然後我就去高雄找 甲○○,跟他說方醫良願花錢擺平這個案子,過幾 天甲○○打電話給我,對我說證據對他 (指方醫良 )有利,說這個案子可以做,我就打電話給劉繁致 ,對他說可以做,劉繁致就約我到他家,我就跟他 說至少要拿二十萬元,劉繁致說能不能少一點,我 就跟劉繁致說,問他要花多少錢,過幾天劉繁致就 對我說十八萬元,我就說好」、「至送錢的經過為 :第1次交錢是在烏家莊餐廳,是劉繁致跟方醫良 去的,我有先介紹,後來劉繁致帶我到廁所去把十 萬元拿給我,我對劉繁致說不是十八萬元嗎,劉繁 致說剩下的包在他身上,他們走後,我直接把錢交 給甲○○、第2次交錢隔了好幾天,我打電話向劉 繁致催,後來劉繁致就安排在林森路和東門路口的 一家海產店交給我」、「十八萬元裡面,我拿了三 萬元,是第2次收到錢的時候甲○○分給我的」、 「第1次十萬元我是在烏家莊餐廳的廁所裡交給甲 ○○,第2次我是到高雄六合夜市交給甲○○」(詳 偵四卷第53頁、第82頁)。
於原審亦結證證稱:「 是劉繁致打電話給我,我說在烏家莊餐廳,劉繁致 帶方醫良與陳忠煌過來,方醫良、劉繁致、陳忠煌 有跟我到烏家莊餐廳外面談事情」、「方醫良拿十 萬元現金給劉繁致,劉繁致再拿給我,因為之前在 劉繁致家談好幫他處理他兒子那件事情的代價」、 「我從方醫良之處拿到十萬元之後,就在廁所交給 甲○○」、「我收到8萬元之後,去高雄市六合夜 市交給甲○○,剩下三萬元我拿走」、「甲○○到 烏家莊餐廳之前,已經知道我拜託要他幫忙這個案 子」、(詳原審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 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況丙○○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呈現:「①丙○○於測 前會談聲稱有幫忙方醫良轉交賄款給甲○○測試結 果並無不實反應。
②有關本案,你總共幫方醫良交 付賄款給甲○○幾次之問題,圖譜反應在『2次』 」,均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足證其所述非虛。
(六)綜上證人之證述,被告甲○○於任職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期間,承辦忠財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曾透過陳忠煌、劉繁致、丙○○向甲○○關說, 於案件尚未偵結時之93年12月間某日,丙○○與甲 ○○在「烏家莊餐廳」餐敘時,被告方醫良、陳忠 煌、劉繁致到場,席間丙○○曾介紹被告甲○○即 為承辦忠財公司案件之檢察官,嗣方醫良與陳忠煌 、丙○○、劉繁致即至該餐廳門口,被告方醫良交 付十萬元予丙○○,丙○○於當日即將十萬元轉交 給甲○○,數日後,被告方醫良、陳忠煌、劉繁致 與丙○○等人復於臺南市○○路「吃吃喝喝海產店 」碰面,方醫良再交付八萬元予丙○○,丙○○持 往高雄市六合夜市轉交給甲○○,並獲取其中之三 萬元酬金,甚為明確。
(七)被告雖辯稱:伊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 ,轉辦理公訴蒞庭業務,上開案件即交由檢察事務 官黃志文辦理,因黃志文未曾辦過同類案件,故林 政益主動協助辦理,於該案進行過程直至他案簽結 改分及偵案偵結,伊未做任何特別的指示,亦未曾 與其2人討論案情,上開案件開庭時是林政益問案 ,黃志文打筆錄,忠財公司的不起訴處分書乃林政 益與黃志文討論後,林政益依照舊例稿擬作,黃志 文掛名,最後改分偵字結案的簽呈亦是林政益寫的 ,且其2人均未曾向伊提及要簽辦忠財公司之負責 人等情,固據檢察事務官黃志文、林政益供證在卷 (詳偵六卷第22頁至第24頁;
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 98頁)。
惟林政益又證稱:其等擬作不起訴處分書 交給檢察官後,有些檢察官會改,有些會看內容之 後再決定,如果檢察官認不妥,會將書類更正或重 新列印,然後再送出,決定權在檢察官 (詳原審卷 二第82頁、第85頁)。
黃志文亦證稱:檢察事務官 只負責擬作書類,但決定權還是在檢察官,書類不 合用,檢察官有權可以修改 (詳原審卷二第98頁) 。
故案件是否起訴,並非由檢察事務官決定,證人 黃志文、林政益之證言,尚不能為被告甲○○為有 利之證明。
(八)至被告又辯稱:丙○○之證述係為逃避刑責及免遭 撤銷緩起訴而為不實之供述,證人陳忠煌、劉繁致 、方醫良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烏家莊餐廳」 用餐時,交付十萬元之供述,亦有出入,所證不足 採信一節,經查: (Ⅰ)丙○○於96年6月9日經檢察官緩起訴,其間為 2年,至98年6月,已緩起訴期滿,惟丙○○於 98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亦明確證稱 :被告偵辦忠財營造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 案件,其曾予以關說,並先後拿取十八萬元, 第1次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烏家莊餐廳」 用餐時,拿到十萬虣當天即交付被告收受,第 2次拿取八萬元,將其中之五萬元在高雄六合 夜市交給甲○○屬實(詳98本院11月12日筆錄) 。
(Ⅱ)至證人即被告方醫良、陳忠煌、劉繁致、丙○ ○對於被告方醫良於當日在烏家莊餐廳交付十 萬元現金予丙○○之過程,就「究係被告方醫 良在上開餐廳門口直接交付丙○○收受,或係 陳忠煌交付劉繁致,再由劉繁致轉交予丙○○ 之陳述」,雖稍有出入(證人陳忠煌、劉繁致 、方醫良證述是由方醫良直接交付,丙○○則 或證述係由劉繁致在廁所交付,或由方醫良直 接在門口交付),惟其等就被告方醫良當日確 有提出十萬元,最後由丙○○收受之供述,互 核始終係一致。
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九)被告甲○○就忠財公司為不起訴處分,且未偵辦方 德福或移轉管轄,並未違背職務: (Ⅰ)案外人陳金洲檢舉忠財公司90年間逃漏稅違反 稅捐稽徵法案件,調查結果,忠財公司之工頭 為陳榮睿,而陳榮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向忠財公司申請工資之工資名冊來源,是工 人自己簽名的,印象中有工人姓名為陳金洲, 後來旗山稽徵所要求提出說明,伊就於93年10 月間找到告訴人陳金洲才發現該人跟在工地工 作的那位陳金洲不一樣,告訴人較高、較壯, 且有戴眼鏡,工作的那個陳金洲沒有帶眼鏡、 較矮、瘦小,那個人在伊這裡工作約5、6個月 ,都叫他「洲仔」,真正的名字也不清楚;
那 一個「洲仔」拿身分證是貼他的照片,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815號卷影本 可按(詳該卷第21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 90年間在忠財公司工作受陳榮睿臨時僱用之張 成偉於檢察事務官林政益詢問時證稱:伊工作 期間有一位叫陳金洲的工人,特徵是矮小且膚 色較黑,又沒有戴眼鏡,該人不是當庭的陳金 洲等語相符(詳同卷第31頁、第32頁)。
依前 開證人所述可知,係另有自稱陳金洲者冒用「 陳金洲」之姓名工作,致不知情之工頭陳榮睿 據以申報薪資,陳榮睿並無虛報薪資所得之行 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忠財公司之負責人知悉 該陳金洲係冒名者而故為不實之申報,故依該 卷證資料,應認忠財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犯行 ,故本件依實質調查之結果,亦應對忠財公司 之負責人為不起訴處分。
故被告甲○○於本件 未將方德福移送管轄,或另為偵辦,亦無何違 背職務可言。
(Ⅱ)按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 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 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 察官。
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執 此,檢察官並非就無管轄權案件,絕對無偵查 之權限,其仍可於偵查後,再將案件通知或移 送該管檢察官,或就急迫情形為必要之處分。
況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被害法益為政 府之稅收之外,個人法益是否亦為直接被害之 對象,該個人是否有告訴權,其被害之個人所 在地檢察署是否必然無管轄權,在司法實務上 ,亦非完全並無爭議(參見法務部(71)法檢( 二)字第852號71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刑事法 律問題彙編第2輯263頁)。
而本件遭冒名申報 稅捐之陳金洲之住所係在南投地區,且通知陳 金洲補繳綜合所得稅者亦係南投稅捐稽徵處, 是被告甲○○就陳金洲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 之本案未移轉管轄予臺南地檢署,尚難認確係 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所為。
從而被告 甲○○就忠財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案 件之處理,即屬合法有據,並無有何「無故不 使方德福受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自不成立刑 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非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貳、關於圖利嚴春霖免繳罰鍰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曾於94年8月31日,以南投地檢署之便箋上書寫:伊於94.8.23下午,因臨時須趕赴現場,不及調派公務車,請嚴春霖駕車,不慎超速遭攔,因伊在車內午息,未及時建請免予開罰,是否可請貴隊長代轉請准免予受罰,並將該便箋寄送予第八警察隊王道之隊長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伊對第八警察隊舉發違規,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權,上開便箋謹係請託行為,自不該當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他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責等語。
二、查被告甲○○之友人嚴春霖於94年8月23日下午1時20分,駕駛其老闆朱文財律師所有車號W8-5959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朱文財自南投返回朱文財高雄美濃住處途中,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24公里處時,因駕駛時速高達每小時132公里,違規超速22公里(速限每小時110公里),遭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開單舉發,當時被告甲○○並未乘坐於車內。
惟嗣後嚴春霖持上開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託被告甲○○幫忙處理撤銷該處罰,被告甲○○乃於94年8月31日,在南投地檢署之便箋上書寫:「王隊長道立勛啟:本人於94.8.23下午,因臨時須趕赴現場,不及調派公務車,請友人駕車急載前往,不慎超速貴轄遭攔,時值本人車內午息,未及時建請免予開罰,是否可請貴隊長代轉請准免予受罰。
弟甲○○敬上」,並於末行蓋用「檢察官甲○○」職章,將之寄送予第八警察隊王道之隊長。
嗣該隊收到後,即函文南投監理站同意撤銷嚴春霖之上開罰單,使嚴春霖獲得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繳納罰鍰之利益等情。
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更審時坦白承認(詳偵㈩卷第3頁、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第8頁;
原審卷㈠第20頁、第78頁、第93頁;
卷㈡第78頁;
本院上訴卷第63頁、本院98年8月20日筆錄)。
核與證人嚴春霖及朱文財等證稱:94年8月23日下午1時20分,嚴春霖駕駛車號W8-5959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24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遭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開單舉發,係嚴春霖駕車載朱文財自南投回高雄家中,當時被告甲○○並未乘坐於車內,亦非甲○○公務使用等情相符(詳偵㈧卷第89頁、第90頁、第100頁、第101頁),並有第八警察隊94年9月6日公警八交字第0940871487號函文扣案可稽(附於偵㈧卷第142至144頁)。
第八警察隊於接獲被告甲○○上開便箋後,主觀上認為檢察官為執行公務之順遂,致發生行車超速情形,即於94年9月6日以公警八交字第0940871487號函致南投監理站,函文內載:「本隊於94年8月23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W8-5959號車超速違規乙案,王檢察官朝震先生稱:『因臨時須趕赴現場,不及調公務車,請友人駕車急載前往,不慎超速』乙節,本隊謹同意撤銷,請貴站卓處,檢附違規單影本1份」,而南投監理站依據前揭函文,再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之規定,即據以辦理撤銷該案免罰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㈡第60頁至65頁)。
三、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舉發,是屬交通勤務警察之職權,並非檢察官之職權,又依91年7月3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證人嚴春霖前揭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行為,依該規定,本應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然第八警察隊因接獲被告甲○○書寫之前開便箋,即函南投監理站表示同意撤銷該案之舉發,致南投監理站辦理撤銷嚴春霖前開交通案件,予以免罰之處分,則嚴春霖即因此受有免依前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繳納罰鍰之不法利益,甚為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伊對第八警察隊舉發違規,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權,上開便箋謹係請託行為,自不該當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他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責云云,惟查:(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 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 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
其利用機會圖利 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 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 1594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 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 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 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 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 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 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 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63號判決可 考。
(二)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 、命令司法警察之權;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受檢 察官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調 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條、第9條定有明文。
第八警察 隊之員警除了職司維護國道高速公路安全之責任, 亦可能處理其他可能在國道上發生之刑事案件,諸 如: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過失致死(駕駛過失) ,雍塞道路,甚至協助在國道上追捕犯嫌等等,而 國道公路員警在承辦上述刑事案件時,即有可能受 檢察官據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前開規定指揮監督, 則檢察官對於第八警察隊員警,顯具有相當之影響 力,至為灼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舉發,固 屬交通勤務警察之職權,並非檢察官之職權,但檢 察官利用此等影響力,自足以因其身分及其行為, 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 其拘束而有所影響,從而被告甲○○致函第八警察 隊聲稱執行公務,該隊所屬司法警察官,致使第八 警察隊主觀上認為檢察官為執行公務之順遂,致發 生行車超速情形,亦有第八警察隊98年8月31日公 警八交字第0980871498號承附卷可按。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其檢察官身分使友人嚴 春霖因而獲得免受交通違規裁罰之不法利益等節,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歪取 。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貪污罪之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
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認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
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適用舊法而一併適用之,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自96年7月16日放行,被告所犯前圖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但書規定,合於減刑條件,故減刑二分之一。
肆、論罪科刑:一、查被告甲○○原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司刑事偵查業務,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司法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對其偵辦之案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因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收受賄賂所得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他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
又公務員利用身分圖得自己或其他他人不法利益,當然含有詐欺作用,即令被告甲○○對第八警察隊員警施用詐術,使嚴春霖因而獲得免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利益,亦已吸收於前開圖利罪之內,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圖利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有偵訊筆錄可憑。
惟本件嚴春霖係因被告甲○○關說而獲免交通罰鍰之處罰,尚難認係有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甲○○圖嚴春霖所得之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自96年7月16日放行,被告所犯前圖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但書規定,合於減刑條件,故減刑二分之一。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
二、原審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職務上收受罪部分,以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已詳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予以仔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
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部分,認罪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自偵查伊始,即自白以檢察官身分書寫便箋關說免罰情事,應係對犯罪事實自白 (因嚴春霖係因被告甲○○關說而獲免交通罰鍰之處罰,並無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自96年7 月16日放行,被告所犯前圖利罪,所得未滿新台幣五萬元,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但書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依規定減刑,尚有未妥。
檢察官就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職務上收受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圖利罪,固不足取。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既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竟宣告最低度法定刑以下之有期徒刑2年7月,認原判決量刑有誤,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圖利金額在五萬元以下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職司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應遵守法律,維護司法正義形象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又利用檢察官身分之影響力,虛構其因公務需要而徵用民車之不實事項,致使第八警察隊承辦員警陷於錯誤,同意撤銷對其友人嚴春霖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致嚴春霖獲得免予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之利益,嚴重破壞司法形象,惟其對圖利部分,犯後坦認犯行,其友人所獲免罰利益不多等情,分別量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收受賄賂所得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對圖利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並依法減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收受賄賂所得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追繳者,係以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本件被告甲○○所圖得者係其友人嚴春霖免予繳納交通違規罰金之不法利益,並非積極得有財物,自毋庸依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及便箋,並非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
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量│ 持有人 │ 扣押時間、地點 │
├──┼──────────────┼──┼────┼───────────┤
│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 │ │ │
│ 1 │隊函(94年9月6日公警交八字第│ 1張│ │ │
│ │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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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雜記紙 │ 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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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簿(戶名:蔡妙芬2本 、│ │ │ │
│ │ 許國讚、李信昌、│ │ │ 96年3月8日 │
│ │ 嚴春霖、林忠南、│ 7本│ 嚴春霖 │南投縣南投市○○○路 │
│ │嚴良全) │ │ │1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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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妙芬支票簿 │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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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匯款單 │8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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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記事本 │ 3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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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名片 │1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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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96年3月8日 │
│ 8 │磁片 │ 1片│ 甲○○ │ 南投縣南投市○○路21 │
│ │ │ │ │ 巷3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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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磁片 │15片│ │ │
├──┼──────────────┼──┤ │ 96年3月8日 │
│ 10 │請求支付命令 │ 1張│ 甲○○ │高雄市○○○路385號21 │
├──┼──────────────┼──┤ │樓之2 │
│ 11 │91年監察院彈劾案 │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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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記事簿 │ 4本│ │ │
├──┼──────────────┼──┤ │ 96年3月8日 │
│ 13 │甲○○相片 │ 1張│ 陳雅惠 │高雄縣鳳山市○○○路 │
├──┼──────────────┼──┤ │12號4樓 │
│ 14 │名片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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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銀行存摺 │ 3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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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雜記簿 │ 3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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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2006年桌曆 │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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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電話簿 │ 1本│ │ 96年3月8日 │
├──┼──────────────┼──┤ 王茂昌 │南投縣南投市○○○街 │
│ 19 │金園茶藝館安全檢修憑證 │ 1份│ │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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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雜記紙 │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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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茶藝館小姐上班小姐番號表 │ 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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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甲○○信件 │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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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綱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合庫存摺│ 1本│ │ 96年3月8日 │
├──┼──────────────┼──┤ 嚴春霖 │南投縣草屯鎮○○街139 │
│ 24 │雜記本(小) │ 1本│ │號2樓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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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雜記本(大) │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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