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更(一),244,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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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係嘉義市東區東平里第七屆里長候選人,被告明知梁雄山、江劉淑英、蘇董、張麗真、邱倉琦、郭信成及劉文靜均無實際長久居住於嘉義市東平里,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梁雄山等七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投票權之規定,先由梁雄山等七人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即俗稱幽靈人口)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之該期間內,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不察梁雄山等七人並無實際遷入、實際居住該地之事實,而誤為戶籍異動之登記,復將其等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並經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其等在內之選舉人人數,而不法取得形式上選舉東平里第七屆里長之選舉人資格。

又梁雄山等七人均明知其等未實際遷入居住於東平里,乃純係為該次里長選舉而遷入戶籍,並非該選舉區具適法資格之實質選舉人,仍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各候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及投票率等均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後被告乙○○獲得二百四十九票,甲○○則僅獲得二百卅二票,被告即以此不正方法當選嘉義市東區東平里第七屆里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

二、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同一犯罪事實,前曾於九十六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於九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分別送達提起本案「告訴」之甲○○及其代理人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相關資料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後甲○○雖再以「告訴人」身分對前揭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0七號命令續行偵查,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重新偵查起訴。

惟查,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礙投票結果正確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確保公職人員得藉由選舉過程以舉薦賢能,基此如何使投票及選舉過程,保持公正、公平、合法、自由地行使,即有賴國家維繫選舉制度之合法性、正確性及公平性,是縱被告確有妨害選舉公正性之行為,然其直接受侵害者,仍係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公權力,亦即該犯罪所侵害者僅為國家法益,而不及個人法益,是本案甲○○雖因被告選舉方式所致不當結果,而受有損害,惟仍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前揭所述,甲○○既非為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其就本案犯罪事實,即非為告訴人,而不具備告訴權。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提起再議之人,限於告訴人;

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

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從而,甲○○既非有告訴權之人,則其告訴應僅有告發之效力,又本案既無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則自無聲請再議之餘地,是甲○○雖為再議之聲請,然其應屬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則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然該原不起訴處分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

從而,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院審度本案起訴意旨所據以論斷之證據,亦與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斟酌之證據尚屬一致,而未發現有其他新事證,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據以重行偵查起訴,即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之事由而再行起訴為由,因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定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係在維護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舉辦選舉之合法、公平、正確性,故犯該條之罪者,其所侵害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益,個人(包括候選人或其他有選舉權之人)縱因他人犯該條之罪,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致影響候選人或有選舉權之人所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得票數,甚或因此不能當選,而蒙受不利之結果,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則其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舉發他人涉犯上揭妨害投票罪嫌,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告發,為檢察官偵查權發動原因之一,究不能認係該犯罪之告訴人。

本件甲○○因參選上揭里長選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舉發上訴人涉嫌以幽靈人口方式,非法增加其個人得票數,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犯罪事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案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因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再議之人或有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之情形,應認業經確定。

四、次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因調閱其他案卷,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又所謂新證據,應解為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六二六六號、八十四年臺上五八九六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誤依甲○○聲請再議,將全案發回續行偵查,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雖未於起訴書內表明其何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理由,然而起訴書列舉證人劉文靜、劉映岑於偵查中及證人梁雄山、江劉淑英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二號當選無效事件審判中之證詞;

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選上字第六號當選無效事件影印卷宗各一份為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供述證據編號第五、六、十,非供述證據編號七),上述證據均係原處分不起訴之檢察官所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況且:①證人劉文靜、劉映岑於發回續偵之偵查中均供承:未曾實際住於投票前所遷之嘉義市○○街三號四樓一,投票後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再遷至嘉義市○○路三四五號址(見本件偵續卷第二八六至二八八頁)。

②證人梁雄山及被告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二號當選無效事件審判中,經承審法官隔離訊問,證人梁雄山證稱:「我目前實際上住仁愛路二四○巷七號四樓。」

、「與我太太麥小平住在上址。」

、「是去年選市長以前遷到安樂街二號。」

、「我自己辦理戶籍遷入的,我們都開計程車,是同一車行。」

、「當時在整修房屋,裝潢,想要將房屋出租給學生。」

、「先遷戶籍過去,之後再去住。」

、「租金有多少給他一點」等語。

被告就相同問題則陳述:「去年十月多的時候,住到我家三樓,詳細時間不太記得。」

、「我去替梁雄山辦戶籍遷入,遷戶籍之前就住到我家」、「沒有給租金,大家都是好朋友」等語(筆錄影本見本件偵續卷六八至第同上卷二第九至十一頁),兩人就細則諸多陳述核不相符,且證人梁雄山所述遷址理由亦違經驗法則。

③證人江劉淑英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二號當選無效事件審判中證述:遷戶籍之目的,主要係小孩欲就讀蘭潭國中(筆錄影本見本件偵續卷第八二頁)。

然而就讀蘭潭國中雖有學區限制,但係學生戶籍設在學區內即可,家長無須住同一戶籍,有嘉義市國民中學入學作業要點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選上字第六號當選無效事件影印卷為證(見本件所附該案影印卷第一一六頁)。

上述事證經核均堪認為劉文靜、梁雄山及江劉淑英等人有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高度可能,而得憑以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之嫌疑,揆諸前揭判決先例之說明,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要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應為實體上審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固屬的論,然原審以公訴人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情形,再行起訴,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則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法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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