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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七月四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設有明文。
所謂故意是指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認知和意欲,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前者是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本意;
另過失則包括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前者指行為人非故意,但依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後者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主觀心態。
又不論故意或過失皆是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層次是否該當之問題,此與是否具備責任能力屬不同層次之犯罪階段問題。
本案被告乙○○為一般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將輪股車推往鐵軌中央行走可能肇致火車來往危險乙節,疏難謂為不知,其仍執意為之,應認其主觀上即具有故意甚明。
至被告於火車駛至當下如何參扶輪股車,或身體與輪股車之相關位置為何,或能反應被告酒後身體控制欠佳之狀況,尚難遽以排除被告主觀上之故意,原審以此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應有違誤。
又高雄市凱旋醫院凱醫成字第097000647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是針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亦即是否具有責任能力所為之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僅認被告認知功能及行為能力下降,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精神狀況達到精神耗弱情形,但並非完全不具責任能力,則此有關責任能力之鑑定,亦難作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之依據,原審以此鑑定報告認被告酒後記憶可能喪失,而認其所述不知案發經過為可採,並據以認定被告案發時不具有主觀上之故意,亦有認定事實違誤之處。
又縱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確無故意,然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對於過失犯亦有處罰規定,則被告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原審未予審認,亦有違誤。
㈡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係因行為有害於公共,且危害之程度,非犯人所能預料,又被加害之人為誰,亦非犯人所能預料,而特別加重處罰,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設有明文。
又鐵路軌道旁所裝設之紅綠燈號誌線,對於火車之來往,有防止危險之用途,上訴人竟以鋼刀割斷該號誌線,其有損害之故意無疑。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並非損壞標識,乃係損壞線路,使號誌失靈,屬於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行為,尚無不合,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三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縱原審認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將輪股車推行鐵軌,然證人甲○○已證述火車乘客確有因火車緊急煞車或撞擊人體等因素而受傷之可能性,足認被告行走鐵軌之行為已有造成不特定公眾往來具體危險性,又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三三號判例意旨,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強度,並不一定要肇致火車翻覆始構成,則被告該等行為應已該當本條犯罪,原審認被告行為尚不致生公共危險,認事用法亦有錯誤。
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乙節,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詳述:「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伊於事故發生當日將輪股車推往事故發生地點之目的、當日行進方向、遭區間車撞及經過暨嗣後送醫過程,均答稱不知(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一二八至一二九頁),而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該院鑑定結論認:『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察所得的資料,案主(即被告)為酒精依賴的病患,未曾接受過治療』、『長期酗酒的患者,會出現酒精性失憶症,對於某時間點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任何記憶。
故對於喝酒之後至送醫治療之間的過程,是有可能完全沒有任何印象存在』等語,有該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647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一一頁)。
則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相關狀況均答稱不知,極有可能係受酒精性失憶症之影響所致,尚難認為有何隱瞞之處,則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況既已不復記憶,即不能逕以其事後之供述內容,資為認定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主觀犯意有無之依據。
㈡又目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曾國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乙○○在那邊做什麼?)輪股車傾斜,他要扶正,沒有走動,我看到要喊的時候,電聯車就到了』、『(問:你看到被告時,他的狀況如何?)輪股車一直扶不正,我看到電聯車來了,就跑到平交道柵欄的外面叫他的綽號『阿萬』,叫了很多次,但是他都不理我』、『(問:你看到時輪股車是倒在哪裡?)輪股車沒有倒地,是傾斜,乙○○的手扶著輪股車,他人站在兩線鐵路中間靠東側鐵路的旁邊』(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
而證人即撞及被告之二六四三車次南下區間車司機員甲○○證稱:『因為被告去推輪股車,以致被告的身體靠近東正線鐵道的鐵軌,才會被我駕駛的火車擦撞到』(見本院卷第四0頁)。
另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指導員柯仲盛亦證稱:火車若碰撞剛性物體,應會有掉漆或刮痕,但若碰撞人體或動物,因並非剛性物體,故不會有掉漆之情形;
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檢查該二六四三車次南下區間車結果,車體並未受損,亦無刮痕或油漆掉落之痕跡,故該區間車並未碰撞輪股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
互核勾稽證人曾國禎、甲○○、柯仲盛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遭二六四三車次之南下區間車撞擊前,係在扶正傾斜之輪股車,且被告之身體較輪股車更為靠近該區間車行駛之東正線鐵道,否則該輪股車自當遭證人甲○○所駕駛之上開區間車撞及,並於該區間車車體遺留刮痕或油漆掉落之痕跡。
準此,倘被告確有使上開區間車發生往來危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衡情應係將輪股車推往該區間車行駛之鐵道,而非將其身軀靠向該區間車而扶正傾斜之輪股車,以致遭上開區間車撞及。
是自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與上開輪股車、區間車之相關位置以觀,難認被告確有使上開區間車發生往來危險,或即便發生此種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㈢再者,本件證人曾國禎、甲○○二人,雖分別目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位置、行進方向、遭區間車撞及之經過等項,並就其等目擊之過程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詳為證述,但其二人均未見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前,究係自何處進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二至四十、四六至四七頁)。
是被告究係基於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之故意,而將伊所有之輪股車推往事故發生地點,抑或係因酒醉無法辨識方向,以致錯將縱貫線鐵路東、西正線鐵道間之股軌誤認為一般道路而將輪股車推至事故發生地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判別。
本諸事證有疑,應作利於被告認定之罪疑為輕原則,本件自難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之情況下,逕行推論認定被告係基於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推行輪股車進入事故發生地點。」
。
四、次查,本案被告之行為亦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往來公眾具體危險性,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詳述:「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發覺被告當時,被告係在西正線鐵軌上由南往北行走,而被告所有之輪股車則在被告前方,距離被告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其先鳴笛示警,至距離被告約一三○公尺處,其見被告跑向兩線鐵道中間之輪股車,其認為狀況有異,又再度鳴笛並緊急煞車,之後其所駕駛之區間車即擦撞被告;
當時其所駕駛之區間車與被告奔跑之方向相反;
又本件被告所有之輪股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放置於東、西兩線鐵道之中間(即股軌),並未特別靠近東正線鐵道,故輪股車之位置並不會影響火車行駛;
而被告在西線鐵軌上行走時,即便西線鐵軌上有火車駛來撞及被告,因人體並非剛性物品,故僅被告遭火車碰撞或輾過而已,火車並不會因此翻覆,亦不會因閃避被告而傾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
而證人柯仲盛亦證稱:在鐵道旁推輪股車,即使火車擦撞輪股車,輪股車會彈開,不會造成火車傾覆之危險,乘客亦不會因此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
則依證人甲○○、柯仲盛二人之證詞,本件被告雖曾在西正線鐵軌上行走,並有迫近東正線鐵軌,以致遭證人甲○○所駕駛之區間車撞及情事,但此等行為至多僅造成被告自身遭火車碰撞或輾壓之危險,並無致生火車傾覆或破壞,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危險之可能;
至被告所有之輪股車,因事故發生當時係放置於兩線鐵道之中間即股軌處,是即便因放置位置靠近鐵軌以致遭火車擦撞,亦僅造成火車外觀塗裝受損,不致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失。
從而,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地點西正線之鐵軌行走、奔跑迫近東正線鐵軌,以及將伊所有之輪股車放置於兩線鐵道中間之股軌之行為,俱無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即難認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犯行。
㈡…⒈證人甲○○雖證述乘客有因緊急煞車而跌倒受傷之可能,但其復證稱:火車煞車距離與公車、小客車相比,火車煞車距離較長,亦不易瞬間煞停,慣性作用較低,故火車上之乘客較不易因緊急煞車而跌倒(見本院卷第三九頁);
而證人柯仲盛則證稱:『(問:如果人行走在鐵軌上以致於火車緊急煞車,對於火車上的乘客有無危險?)火車即便緊急煞車,還有一段空走時間,因為氣軔要貫通到各車廂,所以沒有辦法馬上停下來,是要慢慢停下來,所以對乘客不會造成危險,一般車上乘客因火車緊急煞車而受傷的情形,是因為火車碰撞到剛性障礙物造成的反作用力,而造成乘客受傷,若只是緊急煞車或碰到軟性的物體,通常是不會造成乘客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則依證人二人上開證詞可知,火車內乘客因火車緊急煞車或撞及人體、動物等軟性物體而受傷之可能性,顯然甚低。
⒉又火車係於固定之軌道行駛,無法偏離軌道以閃避侵入鐵軌之人體,而人體並非剛性物品,且質量與火車相差至鉅,是即便人體與火車發生碰撞,亦僅生人體遭火車撞飛或輾壓之結果,並無致火車傾覆或破壞之可能,此亦據證人甲○○、柯仲盛二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從而,於火車行進過程中,縱有人體侵入軌道以致沿軌道行駛之火車必須緊急煞車之情形,此既無導致火車傾覆或破壞之可能,即便火車內之乘客確有因火車緊急煞車而有跌倒受傷之危險,亦難認此種可能性業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供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
⒊從而,本件尚不能僅因證人甲○○證稱:火車上之乘客可能因火車緊急煞車過程而跌倒受傷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南北兩側均設有平交道,北側為東勢寮北平交道,南側則為東勢寮平交道,且此二平交道均與縱貫線東、西正線股軌直角相交,一般行人均得直接由上開二平交道與股軌相交處直接走入兩線鐵道中間之股軌處,無需行經鐵軌鋪設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刑案事故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二、二三頁)。
準此,本件被告既得由上開二平交道與股軌相交處直接將輪股車推往事故發生地點,而無庸行經鐵軌鋪設位置,自不能僅以被告所有之輪股車置於事故發生地點股軌處此一單純之事實,逕行推論認定被告有將伊所有之輪股車推上鐵軌行走而足致火車傾覆或破壞之公共危險行為。
⒉又卷附被告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警詢筆錄雖載稱:『(問:你今97年1月3日因何事至本所?)我因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二分因喝酒後推載水泥手推車(輪股車),由住家往東勢寮北平交道,再轉往平交道南邊三十公尺(基隆起336K136M處)東正線及西正線中間行走,被電聯車擦撞受傷主動到派出所說明』云云(見警卷第一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伊是否曾於警詢中為此番陳述,表示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
而本院勘驗被告當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上開筆錄記載內容並非被告本人之陳述,而係製作筆錄員警詢問被告之問話內容,且被告對於員警所詢上開行進路線之問題,自始至終表示:『我自己也不知道』、『我自己,我也不知道,推手推車,我自己都不知道。
真的我自己都不知道』等語,此有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
則上述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當日行進路線,既非被告本人所陳,該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是否為製作筆錄之員警自行推論所得,已非無疑。
況,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自始至終均未言及被告有將伊所有之輪股車推入鐵軌此一足致火車傾覆或破壞之危險行為,自無從以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逕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將輪股車推往鐵軌或鐵道間行走之事實。
⒊再者,本件事發現場目擊證人曾國禎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當時與輪股車之相關位置、被告遭上開區間車撞及前之動作、嗣後報案經過等情,詳為證述(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五頁),且所證情節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
然證人曾國禎就被告將輪股車推往該處之目的及被告當日之行進路線,均證稱不知情(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而事發當日僱請被告前往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一九○號整理庭院之證人蘇元油證稱:被告係當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其住處工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離開,被告當時並未推輪股車前往其住處,其不知被告當日下午行蹤,且由被告住處前往其上開住所,僅需經過東勢寮北平交道,不須沿鐵道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六頁)。
則證人曾國禎、蘇元油二人既未見被告於事發前推輪股車行至事故發生地點之過程,其二人所為之證詞自不足為認定被告曾將輪股車推入鐵道內或鐵軌上行走之依據。
⒋依上可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將伊所有之輪股車推入鐵道內或鐵軌上行走。
公訴人論告意旨,以被告有此行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五、末查,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對於過失犯雖亦有處罰規定,然本案被告之行為既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往來公眾具體危險性,有如前述,自無成立上開過失犯之餘地,況乎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行為係出於過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未予審認,要非可取。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稱之事項,均經原審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
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顯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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