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
- 二、詎乙○○、甲○○均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 三、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四、嗣經警方依法對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上開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
- 三、就附表編號十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 四、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已於警詢
-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八年
- 六、再查安非他命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 七、原審法院認認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 八、爰審酌被告乙○○、甲○○分係高職畢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
- 九、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所使用門號0000
-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亦與被告乙○○基於共同販賣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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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一三三、一七九九、二四八二、三一二八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蒞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甲○○均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由甲○○,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所示之人牟利,其中甲○○於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八千元之安非他命予蕭勝駿,約定翌日由乙○○前往收款,嗣蕭勝駿因認價格太貴,故於翌日將上述八千元安非他命退回予乙○○而販賣未遂。
三、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十二至十四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人牟利。
四、嗣經警方依法對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嘉義市○○路六○八號金財神大樓樓下,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三號嘉義縣警察局,將自行到案之甲○○加以拘提,始知上情(原併起訴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公訴人以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書證、物證,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開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四○五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止)、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三七一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止)、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監續字第二七九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止)、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四五七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止)、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監續字第三七二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止)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復有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再依被告乙○○於原審中供承:其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約四分之一錢三千元,再以四分之一錢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一一一頁),足證被告乙○○、甲○○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編號十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段四一八號,買賣安非他命一千元部分;
證人蕭勝駿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警詢中、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原審中雖依序證稱:「(問: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八分三十四秒,綽號『大姐』之夫(即被告甲○○)以行動電話撥打你持用之行動電話,說:我在後面友愛路這裡,你說:我在店裡,綽號『大姐』之夫說:你某在那裡我不好意思,你說:好。
此通電話內容是否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答:)我只有拿購買毒品的錢給綽號『大姐』之丈夫,他說我欠她一千毒品的錢,所以我就將一千元拿給她的丈夫」、「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這次應該沒有交易毒品(即安非他命),印象中是我拿一千元給他(即被告甲○○),但是毒品沒有給我、我印象中是我欠被告乙○○毒品的錢,被告乙○○說我欠她一千元,所以被告甲○○來跟我拿,我才給他一千元」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卷㈠一三八、一三九頁。
然因: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原審中已明確供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蕭勝駿部分,我承認販賣三次,販賣時間【其中一次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其他二次的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一八二頁),且證人蕭勝駿於同日作證時,亦改證稱:「(問:被告甲○○有賣安非他命給你的日期、時間、地點、金額請再詳細說明一次?(提示蕭勝駿監聽譯文),答:)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地點在我店裡即博愛路二段四一八號、交易金額為一千元;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地點在我店裡即博愛路二段四一八號、交易金額為二千元;
另外一次是被告甲○○他拿來,但我沒有買,日期是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約晚上十時拿來,我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退回去,因為太貴了,地點在我店裡即博愛路二段四一八號,金額為八千元。」
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九○頁)再參酌監聽譯文:⑴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五分五十四秒,被告乙○○撥打證人蕭勝駿行動電話,說:你記得要拿一千元給我喔,證人蕭勝駿說:你不是要補我嗎?被告乙○○說:你那一天只拿一千元而已,【我補給你】,你還要一千元給我阿,證人蕭勝駿說:對阿。
⑵接著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八分三十四秒,被告甲○○即撥打證人蕭勝駿行動電話,說:我在後面友愛路這裡,證人蕭勝駿說:我在店裡,被告甲○○說:你某在那裡我不好意思,證人蕭勝駿說:好。
等,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十二頁)。
從而,足認附表編號十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甲○○與證人蕭勝駿應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一千元無訛,證人蕭勝駿上開所謂「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只拿一千元給被告甲○○,沒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顯非真實,此部分證述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已於警詢中供明安非他命來源購自侯坤亨及郭佳文,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泗欽於原審中已證稱:警方於實施電話監聽時即已知悉侯坤亨、郭佳文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並非因被告乙○○供述而查獲侯坤亨、郭佳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二頁),則被告乙○○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辯護人所辯稱:被告甲○○犯行應適用集合犯云云;
因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等人上開販賣毒品之罪,尚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因而被告甲○○辯護人所辯稱被告甲○○犯行應適用集合犯,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後,業已生效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二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為重,且因被告二人均不符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按被告二人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偵查中則否認犯罪)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因此為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此敘明。
六、再查安非他命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十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十二至十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乙○○、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乙○○、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及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查被告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其等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乙○○、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十六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均各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原審法院認認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⑴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同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法院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⑵又原審法院就被告二人之上手即另案被告郭佳文,就其所犯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其販賣對象二人,合計販賣七次,販賣毒品金額共一萬九千四百元),認其犯罪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三○頁)。
而本件被告乙○○之販賣對象為四人,合計販賣十六次,其中一次未遂,販賣毒品金額共二萬八千五百元,則被告乙○○之犯罪情節,與其上手即另案被告郭佳文之犯罪情節差異不大,且和另案被告郭佳文類似也於原審中坦承犯行,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乙○○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就另案被告郭佳文部分,則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未洽,⑶另本件被告甲○○僅參與六次販賣犯行,其中一次未遂,販賣對象三人,參與販賣毒品金額共一萬一千五百元,犯罪情節顯較另案被告郭佳文之犯罪情節為輕,且亦與另案被告郭佳文類似也於原審中坦承犯行,原審法院竟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與其上手即另案被告郭佳文所定之應執行刑相同,顯亦屬失衡,也有未洽;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乙○○、甲○○分係高職畢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販賣之次數、所得,二人之分工情形及被告二人犯後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行,惟至原審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考渠等二人之上手即另案被告郭佳文所處之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及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十六所示之刑,並依序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四年,以資懲儆。
九、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一一○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乙○○、甲○○共同販毒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五所得,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乙○○販毒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十二至十四所得,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十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蕭勝駿部分,因證人蕭勝駿並未付款,且於收受安非他命後翌日即將安非他命退回被告乙○○,而未取得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八千元,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TD牌行動電話一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被告甲○○固供承為其所有,惟否認與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見原審卷㈡第一○四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TD牌行動電話一支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固均係被告乙○○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均非以被告乙○○、甲○○名義申請,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八頁、原審卷㈠第一○○頁),即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亦與被告乙○○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人牟利,因認被告甲○○此部犯行亦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證人張柏凱於原審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次係打電話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乙○○獨自送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一二四、一二五、一三二、一三五頁)、證人許文耀於原審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各次係打電話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乙○○獨自送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二○八、二一六頁)、證人蕭勝駿於原審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二至十四所示各次係打電話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乙○○獨自送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至一八七、一九○、一九四頁),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十二至十四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楊 清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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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使用電話│時 間│地 點│交易金額 │證 據│罪 刑│
│ │ │門號 │ │ │(新臺幣)│ │ │
├──┼────┼────┼──────┼──────┼─────┼────────────┼────────────┤
│一 │張柏凱 │○九八六│九十七年九月│嘉義市民生北│一千元 │1被告乙○○於原審之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五五六○│二十八日下午│路亞太通訊行│ │ (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五、│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一八 │二、三時許 │前 │ │ 、一八二頁、原審卷㈡第│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
│ │ │ │ │ │ │ 一六、三四、一○七頁)│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2證人張柏凱於警詢(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警卷第一二至一八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偵查(見第四四四號偵查│ │
│ │ │ │ │ │ │ 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原│ │
│ │ │ │ │ │ │ 審(見原審卷㈡第三二、│ │
│ │ │ │ │ │ │ 三三頁)之證言 │ │
│ │ │ │ │ │ │3證人張柏凱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乙○○紀錄表(見第○│ │
│ │ │ │ │ │ │ 000000000號警│ │
│ │ │ │ │ │ │ 卷第三六頁) │ │
│ │ │ │ │ │ │4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 四○五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警卷第八四、八五頁)│ │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 │ 八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第000000000│ │
│ │ │ │ │ │ │ 七號警卷第四八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警卷第五一頁) │ │
│ │ │ │ │ │ │6被告乙○○以所持用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證人張柏凱所持│ │
│ │ │ │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四○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 │
│ │ │ │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第○九│ │
│ │ │ │ │ │ │ 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四○頁) │ │
├──┼────┼────┼──────┼──────┼─────┼────────────┼────────────┤
│二 │張柏凱 │○九八六│九十七年十月│嘉義市民生北│一千元 │1被告乙○○於原審之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五五六○│六日下午四時│路亞太通訊行│ │ (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五、│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一八 │十二分許 │前 │ │ 、一八二頁、原審卷㈡第│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
│ │ │ │ │ │ │ 一六、三四、一○七頁)│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2證人張柏凱於警詢(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警卷第一二至一八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偵查(見第四四四號偵查│ │
│ │ │ │ │ │ │ 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原│ │
│ │ │ │ │ │ │ 審(見原審卷㈠第一二○│ │
│ │ │ │ │ │ │ 至一二三、一二七、一二│ │
│ │ │ │ │ │ │ 八、一三二頁)之證言 │ │
│ │ │ │ │ │ │3證人張柏凱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乙○○紀錄表(見第○│ │
│ │ │ │ │ │ │ 000000000號警│ │
│ │ │ │ │ │ │ 卷第三六頁) │ │
│ │ │ │ │ │ │4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 四○五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警卷第八四、八五頁)│ │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 │ 八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第000000000│ │
│ │ │ │ │ │ │ 七號警卷第四八頁)、○│ │
│ │ │ │ │ │ │ 00000000號電話│ │
│ │ │ │ │ │ │ 公用電話資料(見第○九│ │
│ │ │ │ │ │ │ 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五二頁) │ │
│ │ │ │ │ │ │6被告乙○○以所持用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證人張柏凱所使│ │
│ │ │ │ │ │ │ 用000000000號│ │
│ │ │ │ │ │ │ 公用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 │
│ │ │ │ │ │ │ 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見第○九八○│ │
│ │ │ │ │ │ │ ○七五三五七號警卷第四│ │
│ │ │ │ │ │ │ 二頁) │ │
├──┼────┼────┼──────┼──────┼─────┼────────────┼────────────┤
│三 │許文耀 │○九一六│九十七年九月│嘉義縣中埔鄉│一千元 │1被告乙○○(見原審卷㈠│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七一五七│十八日下午一│中華路7—1│ │ 第一一五、、一八二頁、│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七四 │時三十分許 │1便利超商前│ │ 原審卷㈡第一六、一○七│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
│ │ │ │ │ │ │ 、一○八頁)、甲○○於│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原審之自白(見原審卷㈠│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第一八二頁、原審卷㈡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一一一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證人許文耀於警詢(見第├────────────┤
│四 │許文耀 │○九一六│九十七年十月│嘉義市○○路│二千元 │ 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七一五七│一日下午六時│金財神大樓旁│ │ 警卷第一九至二六頁)、│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七四 │十分許 │巷口 │ │ 偵查(見第四四四號偵查│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
│ │ │ │ │ │ │ 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五至二一八頁)之證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3證人許文耀指認犯罪嫌疑│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人乙○○紀錄表(見第○├────────────┤
│五 │許文耀 │○九一六│九十七年十月│嘉義縣中埔鄉│二千元 │ 000000000號警│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七一五七│十六日晚上七│中華路7—1│ │ 卷第三八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七四 │時二十分許 │1便利超商前│ │4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
│ │ │ │ │ │ │ 三七一號通訊監察書(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第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號警卷第八二、八三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監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字第二七九號通訊監察書├────────────┤
│六 │許文耀 │○九一六│九十七年十二│嘉義縣中埔鄉│四千五百元│ (見第00000000│乙○○、甲○○共同販賣第│
│ │ │七一五七│月一日晚上八│中華路7—1│ │ 五七號警卷第九一、九二│二級毒品,均累犯,乙○○│
│ │ │七四 │時二十分許 │1便利超商前│ │ 頁)、原審九十七年度聲│處有期徒刑肆年、甲○○處│
│ │ │ │ │ │ │ 監字第四五七號通訊監察│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 │ │ │ │ 書(見第0000000│BENQ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 三五七號警卷第八六、八│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七頁)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
│ │ │ │ │ │ │5門號000000000│乙○○、甲○○連帶沒收,│
│ │ │ │ │ │ │ 四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見原審卷㈠第一○○頁)│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一四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第00000000│ │
│ │ │ │ │ │ │ 五七號警卷第五六頁) │ │
│ │ │ │ │ │ │6被告乙○○以所持用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證人許文耀所持│ │
│ │ │ │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一四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 │
│ │ │ │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第○九│ │
│ │ │ │ │ │ │ 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四五、四六頁) │ │
├──┼────┼────┼──────┼──────┼─────┼────────────┼────────────┤
│七 │洪禾明 │○九一六│九十七年九月│嘉義縣中埔鄉│二千元 │1被告乙○○(見原審卷㈠│乙○○、甲○○共同販賣第│
│ │ │七一五七│二十二日晚上│中華路與平實│ │ 第一一五、一八二頁、原│二級毒品,均累犯,乙○○│
│ │ │七四 │十一時許 │街口 │ │ 審卷㈡第一六、一○八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王振│
│ │ │ │ │ │ │ )、甲○○於原審之自白│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 │ (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一、│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一一二頁)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2證人洪禾明於警詢(見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由│
│ │ │ │ │ │ │ 0000000000號│乙○○、甲○○連帶沒收,│
│ │ │ │ │ │ │ 警卷第二八至三五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偵查(見第四四四號偵查│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卷第三三、三四頁)、原│ │
│ │ │ │ │ │ │ 審(見原審卷㈠第二○一│ │
├──┼────┼────┼──────┼──────┼─────┤ 至二○四頁)之證言 ├────────────┤
│八 │洪禾明 │○九一六│九十七年十一│嘉義縣中埔鄉│二千元 │3證人洪禾明指認犯罪嫌疑│乙○○、甲○○共同販賣第│
│ │ │七一五七│月二十二日晚│中華路與平實│ │ 人乙○○紀錄表(見第○│二級毒品,均累犯,乙○○│
│ │ │七四 │上十一時許 │街口 │ │ 000000000號警│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王振│
│ │ │ │ │ │ │ 卷第三七頁)、證人洪禾│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 │ 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甲○○│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紀錄表(見第○九八○○│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七七九八四號警卷第四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由│
│ │ │ │ │ │ │ 頁) │乙○○、甲○○連帶沒收,│
│ │ │ │ │ │ │4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三七一號通訊監察書(見│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警卷第八二、八三頁)│ │
│ │ │ │ │ │ │ 、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監字│ │
│ │ │ │ │ │ │ 第四五七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第000000000│ │
│ │ │ │ │ │ │ 七號警卷第八六、八七頁│ │
│ │ │ │ │ │ │ ) │ │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 │ 四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原審卷㈠第一○○頁)│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 │
│ │ │ │ │ │ │ 000000000號警│ │
│ │ │ │ │ │ │ 卷第五四頁)、門號○九│ │
│ │ │ │ │ │ │ 00000000行動電│ │
│ │ │ │ │ │ │ 話申請人資料(見第○九│ │
│ │ │ │ │ │ │ 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五五頁) │ │
│ │ │ │ │ │ │6被告乙○○以所持用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證人洪禾明所使│ │
│ │ │ │ │ │ │ 用000000000號│ │
│ │ │ │ │ │ │ 電話、證人洪禾明所有○│ │
│ │ │ │ │ │ │ 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見第○九八○○七│ │
│ │ │ │ │ │ │ 五三五七號警卷第四三、│ │
│ │ │ │ │ │ │ 四四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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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蕭勝駿 │○九一六│九十七年九月│嘉義市○○路│二千元 │1被告乙○○(見原審卷㈠│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七一五七│十九日下午五│二段四一八號│ │ 第一一五、一八二、一九│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七四 │時許 │ │ │ 九、二○○頁、原審卷㈡│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
│ │ │ │ │ │ │ 第一六、一○八至一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頁)、甲○○於原審之自│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白(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頁、原審卷㈡第一一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一一三頁) │ │
├──┼────┼────┼──────┼──────┼─────┤2證人蕭勝駿於警詢(見第├────────────┤
│十 │蕭勝駿 │○九一六│九十七年九月│嘉義市○○路│一千元 │ 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七一五七│二十一日晚上│與世賢路口 │ │ 警卷第一八至二六頁)、│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七四 │十時許 │ │ │ 偵查(見第四四四號偵查│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
│ │ │ │ │ │ │ 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審(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至一九九頁)之證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3證人蕭勝駿指認犯罪嫌疑│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人甲○○紀錄表(見第○├────────────┤
│十一│蕭勝駿 │○九一六│九十七年九月│嘉義市○○路│一千元 │ 000000000號警│乙○○、甲○○共同販賣第│
│ │ │七一五七│二十三日上午│二段四一八號│ │ 卷第四二頁)、證人蕭勝│二級毒品,均累犯,乙○○│
│ │ │七四 │十一時許 │ │ │ 駿指認犯罪嫌疑人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王振│
│ │ │ │ │ │ │ 紀錄表(第○九八○○七│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 │ 九三七二號警卷第三○頁│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4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由│
│ │ │ │ │ │ │ 三七一號通訊監察書(見│乙○○、甲○○連帶沒收,│
│ │ │ │ │ │ │ 第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號警卷第四五、四六頁)│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監字│ │
├──┼────┼────┼──────┼──────┼─────┤ 第四五七號通訊監察書(├────────────┤
│十二│蕭勝駿 │○九一六│九十七年十一│嘉義市○○路│三千元 │ 見第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七一五七│月二十一日晚│二段四一八號│ │ 四號警卷第五一、五二頁│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七四 │上九時三十分│ │ │ )、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監│,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
│ │ │ │許 │ │ │ 續字第三七二號通訊監察│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書(見第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九八四號警卷第五三至五│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五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5門號000000000├────────────┤
│十三│蕭勝駿 │○九一六│九十七年十一│嘉義市○○路│二千元 │ 四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七一五七│月二十六日晚│二段四一八號│ │ 見原審卷㈠第一○○頁)│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七四 │上七時許 │ │ │ 、門號00000000│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
│ │ │ │ │ │ │ 六一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見第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八四號警卷第六○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6被告乙○○以所持用門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000000000行├────────────┤
│十四│蕭勝駿 │○九一六│九十七年十一│嘉義市○○路│二千元 │ 動電話與證人蕭勝駿所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七一五七│月二十九日晚│二段四一八號│ │ 用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七四 │上十時許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
│ │ │ │ │ │ │ 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監察譯文(見第○九八○│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七七九八四號警卷第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一至三四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五│蕭勝駿 │○九一六│九十七年十二│嘉義市○○路│二千元 │ │乙○○、甲○○共同販賣第│
│ │ │七一五七│月二日晚上七│二段四一八號│ │ │二級毒品,均累犯,乙○○│
│ │ │七四 │時許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王振│
│ │ │ │ │ │ │ │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 │ │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由│
│ │ │ │ │ │ │ │乙○○、甲○○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十六│蕭勝駿 │○九一六│九十七年十二│嘉義市○○路│八千元 │ │乙○○、甲○○共同販賣第│
│ │ │七一五七│月五日晚上十│二段四一八號│ │ │二級毒品未遂,均累犯,宋│
│ │ │七四 │時許 │ │ │ │孝華處有期徒刑參年、王振│
│ │ │ │ │ │ │ │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 │ │ │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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