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
- 二、被告丁○○、甲○○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 (一)上開被告丁○○、甲○○二人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
- (二)據告訴人供稱係第一天至「阿妹妹小吃部」上班(見一審卷
- (三)被告二人隨後帶告訴人前往臺南市○○路、文賢路環保局垃
-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
- 三、被告丁○○恐嚇告訴人母親林潘罔受部分:
- (一)前揭被告丁○○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母親林潘罔受恐嚇:「趕
- (二)告訴人向被告丁○○借款後,因無法清償,自九十六年一月
- (三)本件係因證人林潘罔受以其女即告訴人遭歹徒押走,向臺南
- (四)據上所述,告訴人、證人林潘罔受所指述被告丁○○於催討
- 四、被告丁○○恐嚇告訴人部分:
-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
-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丁○○對其恐嚇稱:「如不清償要將其帶
- 五、核被告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母親林潘罔受所
- 六、原審就被告丁○○恐嚇告訴人母親林潘罔受危害安全罪部分
- 七、原審就被告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丁○○恐嚇告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重利罪嫌,係以告訴人
- 四、經查:
- (一)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九十五年十月
- (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除被告丁○○外,亦曾向
- (三)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指述被告丁○○收取利息之方式,雖與
- (四)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明被告丁○○有何其
- 五、原審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丁○○重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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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度訴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丁○○恐嚇乙○○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對林潘罔受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確定。
詎不知悔改,因乙○○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十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二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亟須找尋討債。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經由女友王依萍通知,獲悉乙○○在臺南縣歸仁鄉(起訴書誤載為關廟鄉○○○村○○路○段六三號「阿妹妹小吃部」上班,乃夥同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各自駕車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六三號。
二人乃強迫乙○○外出坐上乙○○車號D5-6075自用小客車,命其開車,並不准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甲○○則駕駛自已使用之車號0225-FD自用小客車尾隨。
其間丁○○在車上要求乙○○聯絡其母親林潘罔受代其還款,且恐嚇稱:「如不清償要將乙○○帶到山上活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丁○○要求,在丁○○預攜之本票簽立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三紙、一萬元之本票一紙;
並打電話向母親林潘罔受求援,丁○○隨即在電話中向林潘罔受以「趕快拿三萬元來,不然你女兒會死」等語恐嚇林潘罔受,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丁○○要求答應籌款。
丁○○乃命乙○○開車至台南市○○路、文賢路環保局垃圾車停車場旁卡拉OK店等候林潘罔受回覆。
丁○○且邀約其兄蘇國忠、友人李宗哲等前來飲酒。
乙○○之行動自由雖受到拘束,但為避免遭受傷害,遂與丁○○等虛以委蛇,未嚐試脫逃或求救。
因林潘罔受久未回覆,丁○○即委託李宗哲前往林潘罔受住處查看取款,惟因林潘罔受已經報警處理,李宗哲抵達臺南市○區○○街八六號林潘罔受居住之大樓時,見警員與林潘罔受交談,乃不敢現身取款,並以電話告知丁○○。
丁○○獲悉已報警,始與甲○○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將乙○○帶往臺南市○區○○街七一巷七二號之一里長高凱旋服務處假裝協調債務,而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審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裁定(見一審卷第一五三-一至-三頁),本院引用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丁○○辯稱:告訴人願意與彼等離開「阿妹妹小吃部」店,是其自願的,並未強押她上車。
且告訴人在該卡拉OK店時,仍能自由進出,與他人飲酒時,神態言語均無異常云云。
被告甲○○辯稱:並無告訴人所稱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
二、被告丁○○、甲○○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上開被告丁○○、甲○○二人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乙○○於借款時所簽發做為擔保之面額六萬元及四萬元本票各一張在卷可憑,被告丁○○、甲○○二人亦不否認於「阿妹妹小吃部」尋獲告訴人乙○○後,共同前往臺南市○○路、文賢路環保局垃圾車停車場附近之卡拉OK店,其後再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街七十巷七二號之一高凱旋里長服務處等情。
(二)據告訴人供稱係第一天至「阿妹妹小吃部」上班(見一審卷第一九六頁背面),以第一天上班之告訴人於被告丁○○討債找上門時,即願放棄第一天上班賺錢機會,跟隨討債之被告丁○○外出,顯違常情,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是自願的等語,自不足採;
況被告丁○○仍帶同另一被告甲○○在旁,二個大男人更可使身為女性之告訴人並無逃脫之機會。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兩個(指被告二人)站我旁邊,被告丁○○開車門,之後用右手推我的左肩,就叫我上車」、「(推的時候,有很用力嗎?)沒有」(見一審卷第二0三頁),證述當時係被告二人站在其旁邊,被告丁○○開車門,之後用右手推其左肩,叫其上車,雖未至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指稱在「阿妹妹小吃部」時,係遭被告二人「押」上車等情,亦係被告二人強迫告訴人上車足明;
且被告二人於案發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帶告訴人離開「阿妹妹小吃部」後,至晚上七時三十分許 始為警在高凱旋里長處尋獲,時間長達五小時之久;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被害人潛在的行動可能性,凡非出於被害人自由意志之空間移動,均可成立本罪;
被告二人自難辭妨害自由罪責。
被告丁○○於原審舉出其女友王依萍證稱:「(有無看到是乙○○自己上被告丁○○的車,還是被押上車的?)她是自己走上車的,上車之後也有自己下車過。」
(見一審卷第一六九頁背面),純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二人隨後帶告訴人前往臺南市○○路、文賢路環保局垃圾車停車場附近卡拉OK店。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丁○○有約了一些人在那邊(指海安路),並等我媽媽付錢」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八頁背面),被告丁○○則以書狀陳稱係因請求兄長蘇國忠尋找中間人進行協調,始於該卡拉OK店與蘇國忠會合等語,可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前往該處,乃出於被告丁○○之意思。
被告二人雖以告訴人在該卡拉OK店時,仍能自由進出,與他人飲酒時,且神態言語亦均無異常等情,辯稱其行動自由未受到限制,並舉出證人李宗哲、張竹根為證,及提出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在該卡拉OK店飲酒時之對話錄音佐證。
然:⒈證人張竹根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曾在上揭卡拉OK店內看見告訴人與被告等同桌飲酒,告訴人都自由出入,有說有笑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四頁),惟證人張竹根亦證稱:於該日之前,未曾見過告訴人,且對當日告訴人穿著並無印象,告訴人容貌亦屬普通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七頁),則證人張竹根對素不相識、容貌穿著亦非特殊之告訴人特別加以注意,並於案發後已經超過二年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原審審理時,猶能記憶清晰地描述當日情狀,與常理頗有相悖,其證詞之可信性尚屬懷疑。
⒉本件告訴人並非出於己意,而前往臺南市○○路垃圾車停車場附近卡拉OK店,已如前述;
原審詢之告訴人為何不趁機脫逃或呼救,則稱:「因他們很多個人,就坐一桌,都是地下錢莊的人我會怕,他們講什麼我就比較配合,我又不能跑,被抓到會被打,所以我不敢跑。」
等語(見一審卷第二00頁背面),參以被告丁○○、甲○○二人係於告訴人首日在「阿妹妹小吃部」上班時,即於告訴人猝不及防之情況下前來,其後且有若不還款將要帶到山上活埋等恐嚇言詞,則告訴人見到被告丁○○偕同被告甲○○前來討債時,因欠債心虛而未敢抗拒之情,要可理解;
依上開說明,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被害人潛在的行動可能性,凡非出於被害人自由意志之空間移動,均可成立本罪;
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因而受到壓抑,乃足認定。
⒊證人李宗哲雖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李宗哲、蘇國忠等人在該卡拉OK店,有共同飲酒,對談間且未見告訴人提及行動自由遭剝奪限制之事(見一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八頁)。
然原審質之證人李宗哲:「乙○○到門外打電話、上廁所,有無人去監視?」答:「我有看到她在外面,當時我在外面抽菸,沒有看到有人監視。」
(見一審卷第一六一頁背面),足見當時證人李宗哲即在外面抽菸,倘告訴人如有在門外打電話、上廁所之情形,亦均在證人李宗哲監視之下;
且告訴人曾多次經由證人李宗哲向被告丁○○借款,此為證人李宗哲陳明在卷;
另蘇國忠則為被告丁○○之兄,是當日在該處與告訴人飲酒者,均屬被告丁○○之親友,若告訴人意圖求援,顯無向渠等表示之可能;
況告訴人作證時,明白陳稱係為自保而與被告等配合,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乃因「識時務」而未有抗拒,亦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受到拘束,但為避免遭受傷害,遂與丁○○等虛以委蛇,未嚐試脫逃或求救;
故不能因而作為被告二人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佐證。
⒋被告甲○○固於原審提出彼等於台南市○○路環保局垃圾場旁一家卡拉OK店錄音之拷貝之光碟片及錄音對話譯文(見一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但為告訴人否認為其聲音(見一審卷第一0三、一0九頁)。
原審將被告甲○○提出之錄音光碟壹片及錄音對話譯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告訴人乙○○部分鑑定是否可做聲紋比對,並惠請排定日期後通知本院。」
(見一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三0頁),經該局依「聆聽分析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檢驗結果:「送鑑定光碟經檢驗結果,因其錄音品質不佳,多人對話、聲音吵雜,待鑑定對象之聲音音量微弱、音質不清晰,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
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70028111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三一頁),自無法作為被告二人未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有利證據。
原審再勘驗監視錄影帶,僅見「於16時16分55秒前開車號DS-6075號汽車行駛經過後,另有一車號0225-FD號豐田牌汽車行駛經過。」
被告稱:車號DS-6075號車是告訴人的云云,被告甲○○稱:車號0225-FD號是我開的(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並有翻拍照片可參(見一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亦無法作為被告二人之有利證明。
⒌另證人高凱旋證稱:「(你聽到的過程中,他們是在說什麼?)他們談債務的時候,他說小姐有欠他們錢,小姐也說有欠他們錢,我說有事情大家好好講,在那邊的時候氣氛很好。
經過一段時間派出所打電話來,叫我要等派出所的人來,大家才可以走。」
(見一審卷第一八0頁),然此時被告丁○○已經由前往告訴人母親林潘罔受住處查看取款之李宗哲通知,獲悉林潘罔受已報警處理,始假裝協調債務,與甲○○將告訴人帶往里長高凱旋服務處,故證人高凱旋所為上開證述,仍係被告二人事後為諉責所作之防患措施,要非事實,亦不足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
又告訴人曾指訴:依被告丁○○要求而簽發面額二萬元本票三紙、一萬元本票一紙乙節,縱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在臺南市○○街七一巷七二號之一高凱旋里長服務處為警查獲時,未扣得上述本票,並為被告丁○○否認有此事,然未查得該本票,亦無法遽認告訴人係憑空捏造簽寫本票之事,此部分仍不得作為被告二人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恐嚇告訴人母親林潘罔受部分:
(一)前揭被告丁○○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母親林潘罔受恐嚇:「趕快拿三萬元來,不然你女兒會死」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據證人林潘罔受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互核二人前後供述均相一致。
(二)告訴人向被告丁○○借款後,因無法清償,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即對被告丁○○避不見面,此為被告丁○○所自陳,告訴人逃避所欠被告丁○○債務之意願,已屬昭然;
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在「阿妹妹小吃部」為被告丁○○、甲○○尋獲後,告訴人卻即向同事告貸,向母親求援,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丁○○且為相同陳述,則告訴人一反常態、積極籌款清償債務之態度,顯然與情理有所不符,更堪信告訴人當時應係承受相當之壓力。
(三)本件係因證人林潘罔受以其女即告訴人遭歹徒押走,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而查獲,此據證人林潘罔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對照證人林潘罔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告訴人除被告丁○○外,亦曾向其他人借貸,「但他們人都很好講話」等語(見一審卷第二0六頁背面),證人林潘罔受對於告訴人遭人催討債務之事,應非全然陌生,惟於本件卻立即報警處理,足可佐證確有使證人林潘罔受擔憂告訴人安危之事發生。
(四)據上所述,告訴人、證人林潘罔受所指述被告丁○○於催討債務時,有以前揭話語恐嚇之情,應屬可信;
被告丁○○否認犯行,乃意圖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被告丁○○恐嚇告訴人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參照。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丁○○對其恐嚇稱:「如不清償要將其帶到山上活埋」等語,並逼告訴人簽立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三紙、一萬元之本票一紙。
此亦為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然為被告丁○○否認。
縱被告丁○○於向告訴人討債過程中所為言語,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並逼簽立本票,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但依上說明,均屬包含於被告丁○○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母親林潘罔受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二人違背告訴人自由意志,帶同前往臺南市○○路卡拉OK店、臺南市○區○○街七一巷七二號之一高凱旋里長服務處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二人於同一日內,基於催討債務之意思,違背告訴人意願將其帶至不同處所,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
被告二人對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就被告丁○○恐嚇告訴人母親林潘罔受危害安全罪部分及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審酌被告丁○○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以言詞恐嚇證人林潘罔受;
被告甲○○參與前往討債,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致生危害於安全,暨二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並以被告二人犯行,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判時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諭知被告丁○○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被告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二人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丁○○恐嚇告訴人乙○○危害安全罪部分,予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
原判決就此部分郤予分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予併罰,洵有違誤。
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均無足取。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二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丁○○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因討債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恐嚇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並就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即撤銷改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上訴駁回部分(對林潘罔受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按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其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認前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丁○○部分於定應執行之刑後,應執行刑雖逾六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丁○○恐嚇告訴人乙○○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被被告丁○○剝奪其行動自由罪部分所吸收,詳如前述,因公訴人認為恐嚇告訴人乙○○危害安全罪部分與恐嚇林潘罔受危害安全罪,認係單純一罪,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乘告訴人需錢孔急、輕率之際,在臺南市○區○○路三段六二四號,分別貸以三萬元、二萬元,但告訴人僅各實拿二萬六千四百元、一萬七千六百元,並簽立面額六萬元及四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作為擔保,並收取顯不相當之月息三十六分之利息(以本金五萬元計算,每十天一期,每期六千元),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重利罪之成立,應以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限制,並立約時有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始構成該罪。
亦即,約定利率縱使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重利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丁○○自白曾經借款予告訴人,及扣案面額六萬元、四萬元本票各一紙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重利罪嫌,辯稱:係借予告訴人六萬元及四萬元,未收利息,否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向被告丁○○借款三萬元,預扣利息三千六百元,實拿二萬六千四百元,簽發面額六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後於同月二十三日又借款二萬元,預扣利息二千四百元,實拿一萬七千六百元,簽發面額四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所述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細節,前後固均一致,並有前開面額之本票二紙扣案在卷可憑。
被告丁○○則否認告訴人前開指訴,辯稱係借予六萬元與四萬元,未曾向告訴人收取利息。
被告丁○○舉出證人李宗哲證明告訴人借款無利息(見一審卷第一六一頁),告訴人舉出證人丙○○證明告訴人借款有利息(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背面),亦均各別迴護告訴人及被告丁○○,莫衷一是。
惟查扣案之本票乃告訴人借款時簽發作為擔保,乃告訴人與被告丁○○所陳述一致之事實,然就借款金額部分,尚不能單以該本票面額作為判斷依據。
此外,告訴人所描述之前開借款細節,雖與一般社會上所知之地下錢莊借款模式相近,然依上說明,尚須被告丁○○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始繩之被告丁○○有重利罪責。
(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除被告丁○○外,亦曾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過錢(見一審卷第二0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一0一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潘罔受於原審亦證稱:「有(向其他地方借錢)。
有借二萬,還有一筆三、四萬的」,則告訴人於向被告丁○○借貸之外,既另有其他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足見告訴人本件向被告丁○○有借款,尚非無經驗可言。
(三)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指述被告丁○○收取利息之方式,雖與一般地下錢莊經營模式相符,但告訴人前已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對於利息之計算方式,亦頗熟稔,此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能明白計算借款利率可知。
參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所保障者,乃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無法就借貸契約內容與放款業者公平議約,因而遭受地下錢莊之剝削侵害。
本件告訴人既有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之經驗,應可推論其向被告丁○○借款時,已經衡量評估自身清償能力,因而同意被告丁○○之借款條件,即尚非無經驗之情形,被告丁○○借款予告訴人,不問是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仍不能科以重利罪責。
(四)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明被告丁○○有何其他重利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丁○○重利部分犯罪。
五、原審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丁○○重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罪、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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