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1024,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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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又於94、9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案經上訴,因甲○○撤回上訴而確定)及9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裁判確定,且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9日假釋出獄,嗣於9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路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9535-TL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隨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車內,以玻璃瓶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3月31日下午3時46分許,甲○○駕車途經臺南縣新營市○○路479巷4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車內駕駛座旁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殘渣袋2只及空袋3只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2只、空袋3只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甲○○於原審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則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三、因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又以扣案之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包裝袋陸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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