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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樓(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
二、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之事實及主要理由為:㈠上訴人即被告丁○○於97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甲○、丙○○所居住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瑞德里僑興新村107號住處,向甲○佯稱:伊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民服務處人員,要調查目前生活狀況,須收取印章、存摺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其妻丙○○所有大溪僑愛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丁○○,並告知上開帳戶密碼,丁○○乘機蓋用丙○○上開帳戶印章於空白之2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留下丙○○印章,取走丙○○之存摺,離開甲○、丙○○上開住處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持蓋妥丙○○郵局帳戶印鑑章之提款單1紙及存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030號2樓之八德郵局,冒用丙○○之名義,在提款單上偽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而偽造丙○○名義之提款單私文書後,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據以提款而行使之;
復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持蓋妥丙○○郵局帳戶印鑑章之提款單1紙及存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9號之中壢東興郵局,冒用丙○○之名義,在該提款單上偽填提款金額30,000元,而偽造丙○○名義之提款單後,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據以提款而行使之,均致使八德郵局、中壢東興郵局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上開提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97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00巷40號住處,向乙○○詐稱:伊為退輔會人員,要幫忙辦理營養補助,每月都可領取補助費,惟需交付存摺、印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龍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丁○○處理,丁○○則乘乙○○不注意之際,蓋用乙○○之印章於空白之2張龍潭鄉農會取款憑條上,留下乙○○之印章,取走乙○○上開帳戶存摺,離開乙○○上開住處後,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及於翌日97年11月14日上午8時56分許,分別持蓋妥乙○○龍潭鄉農會帳戶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及存摺,2 次前往址設桃園縣龍星村東龍路100號之龍潭鄉農會,均冒用乙○○之名義,在該取款憑條上偽填提款金額10萬元、10萬元,而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各1紙後,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據以提款而行使之,均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上開領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龍潭鄉農會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㈢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㈠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桃檢偵卷第20至22頁、第56頁),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桃檢偵卷第23至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6日函送之丙○○上開帳戶於97年8月15日遭盜領存款之提款單2張(桃檢偵卷第59至61頁)、局號012103號、028116號之郵局地址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3頁)附卷可佐;
上開㈡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甚詳(桃檢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存款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龍潭鄉農會取款憑條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桃檢偵卷第42至47頁)、龍潭鄉農會地址查詢資料1份(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證,因認被告上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丙○○、乙○○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其盜用丙○○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用乙○○印章於龍潭鄉農會取款憑條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龍潭鄉農會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㈠所為詐欺取得被害人丙○○之存摺,其目的係在領取丙○○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應係以單一之犯意進行詐取存摺、詐領存款之行為,騙取存摺只是達成其犯罪目的前之一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與嗣後詐領存款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於接續犯;
被告於上開㈠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丙○○存款之行為,係基於領取丙○○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犯意所為,其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亦為接續犯,是被告於上開㈠所為,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上開㈡所為詐取乙○○存摺之行為,其目的亦係在詐領乙○○帳戶內存款,同樣應認為被告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而為詐取存摺、詐領存款之行為,屬於接續犯;
被告於上開㈡分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乙○○存款之行為,係基於領取乙○○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犯意所為,其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亦屬接續犯,是被告於上開㈡所為,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犯2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係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證據及自白,均未獲採信或調查,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上訴人並未領取任何款項,應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但查:㈠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就前開犯罪事實都承認,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審判長詢問其有無他證據提出時,被告亦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及反面)。
於原審98年8月26日審理中,經審判長向被告提示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被告均表示筆錄內容沒有錯(見原審卷第49頁),嗣提示前開相關物證及書證,並詢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
足徵原審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是被告所稱其於原審有提出證據,然未獲調查、採信,不足為採。
㈡次查,就乙○○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乙○○的部分,是否承認領了2次10萬元?)對,領兩次,是我1人去的。」
、「(受命法官問:有無用別人的存摺換走乙○○的存摺?)沒有,我跟他說我要拿去影印。
(問:是否是拿農會的取款憑條去蓋?)單子是在他家蓋的,蓋2張。」
(見原審卷64頁反面、第70頁),並有龍潭鄉農會取款憑條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桃檢偵卷第46、47頁),可見被告確有持前開取款憑條自被害人乙○○之龍潭鄉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未提領任何金錢,難謂有據。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稱上開案件,與同案被告孫偉翔在行使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損失財物部分【按此係指原審98年度訴字第422號部分,本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裁定98年度訴字第422號與98年度訴字第623號合併審理,見原審卷第22頁,但分開判決】,法官諭知免訴,而本件上訴人卻處以重刑,顯然違背公正審理原則云云。
經查,被告所指上開其經判決免訴部分,係原審98年訴字第422號判決第5項部分,就公訴人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指91年12月2日及92年9月8日之犯行部分),認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95年度易字第7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始就該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而查被告在該案另分別於97年6月9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先後尚有10次犯行,因係於95年7月1日連續犯規定刪除以後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而被分別判處10次有期徒刑(詳如該判決附表),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在案。
而本案部分,被告係於97年間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係於95年7月1日連續犯規定刪除以後之犯行,應分論併罰,非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法院就本案2罪部分,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不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㈣末查,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於93年、94年間因詐欺榮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於執行完畢後,仍無悔改之意,再犯與前案相類似之本件詐騙榮民案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向老榮民行騙,並詐領其存款,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為屬允當。
且查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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