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112,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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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已於:⑴警詢中指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你大兒子毆打,請詳述?)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我住宅空地前因我大兒子(即被告乙○○)持鋤頭柄欲打我,與我相互爭搶,致打傷我」、「(為何原因打傷你?)因他先前已向我拿走五十萬元去還賭債,最近又回家向我要吵分家產不成,遂與我爭吵,我不給,乙○○遂持鋤頭柄打傷我」、「(你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稱遭乙○○持鋤頭柄打傷,該鋤頭柄是由何人拿出來的?)是因為當時乙○○進入廚房欲拿菜刀殺我,我才隨手在騎樓拿出該鋤頭柄防衛,當我走到門口時,乙○○就跑來搶我的鋤頭柄並打傷我」等語;

⑵偵查中指稱:「(被告如何傷害你?)被告回家要向我拿錢,說不到二句話,他進廚房打算拿菜刀,我就到外面拿了鋤頭,他就到外面搶我的鋤頭,在外面拉扯過程中,我被被告徒手打傷,鋤頭後來沒有被搶走」、「(現場有無證人?)沒有」等語;

⑶另案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今時指稱:「……相對人(即被告乙○○)當時躲在裡面,我開門之後,他就跑出來去拿菜刀要打我,然後我就拿鋤頭要保護自己……」、「(四月十九日相對人的菜刀,有無傷害到你?)沒有,我出來前面拿鋤頭要自衛」等語。

足認被害人於持鋤頭欲趨趕被告之前,被告確有持菜刀欲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準此,本件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乃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害人持鋤頭欲趨趕被告,已經實際上對於被告之行動自由造成強制,被害人持鋤頭驅趕被告之行為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又被告係為防衛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而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與被害人拉扯,進而使被害人受有傷害」,顯與案發當時情狀不符,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為甲○○之子,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甲○○在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二鄰二十三號之住處,向甲○○索取金錢,甲○○不從,雙方發生口角,甲○○即持鋤頭欲驅趕被告,被告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大拇趾外側擦傷、右手肘背側擦傷、右膝前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

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指行為人於實施傷害行為之際,就其行為足以致使他人發生輕傷後果一事,主觀上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客觀上須為破壞他人生理上之器官機能、組織完整或心理上之精神健全狀態,而致生異於正常後果之傷害行為。

依上開說明可知,行為人須基於傷害故意而為傷害行為,且傷害行為與所受傷害之結果須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甲○○?被害人受有右大拇趾外側擦傷、右手肘背側擦傷、右膝前側擦傷等傷害,是否係被告徒手毆打所致?經查:⒈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子,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被害人甲○○在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二鄰二三號之住處,雙方發生口角,被害人甲○○即持鋤頭欲驅趕被告,被告遂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被害人甲○○並受有右大拇趾外側擦傷、右手肘背側擦傷、右膝前側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指述相符,且有被害人所提供之台南縣玉井鄉衛生所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被害人甲○○於⑴警詢中指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你大兒子毆打,請詳述?)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我住宅空地前因我大兒子(即被告乙○○)持鋤頭柄欲打我,與我相互爭搶,致打傷我」、「(為何原因打傷你?)因他先前已向我拿走五十萬元去還賭債,最近又回家向我要吵分家產不成,遂與我爭吵,我不給,乙○○遂持鋤頭柄打傷我」、「(你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稱遭乙○○持鋤頭柄打傷,該鋤頭柄是由何人拿出來的?)是因為當時乙○○進入廚房欲拿菜刀殺我,我才隨手在騎樓拿出該鋤頭柄防衛,當我走到門口時,乙○○就跑來搶我的鋤頭柄並打傷我」等語;

嗣於⑵偵查中指稱:「(被告如何傷害你?)被告回家要向我拿錢,說不到二句話,他進廚房打算拿菜刀,我就到外面拿了鋤頭,他就到外面搶我的鋤頭,在外面拉扯過程中,我被被告徒手打傷,鋤頭後來沒有被搶走」、「(現場有無證人?)沒有」等語;

再於⑶於原審法院另案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指稱:「……相對人(即被告乙○○)當時躲在裡面,我開門之後,他就跑出來去拿菜刀要打我,然後我就拿鋤頭要保護自己……」、「(四月十九日相對人的菜刀,有無傷害到你?)沒有,我出來前面拿鋤頭要自衛」等語。

被告乙○○則:於⑴警詢中供稱:「(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你父親家中,雙方發生毆打是不是有這件事?)有,雙方發生扭打」、「(你今日因何事與父親發生口角,並造成你父親受傷,你是否也受傷?)我要和他談論財產問題,我父親不討論財產問題,而我外面又有負債,所以我心裡很急,便與他發生肢體上衝突」、「(當時為何造成你父親受傷? 你們當時是不是手上持有物品?)當時是我父親拿鋤頭要趕我走,我不走便與他發生拉扯,導致我親跌倒受傷」、「(你是不是因為財產問題常回家與父親發生口角?)我常因為財產問題回家與父親發生口角」等語;

次於⑵偵查中供稱:「(傷害案發前,有無與甲○○發生口角?)口氣不好」、「(與被害人甲○○有無拉扯?)有」、「(對被害人所講及診斷證明書,有無意見?)我沒有打被害人,是搶鋤頭過程中,被害人跌倒的」等語;

末於⑶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基於保護自己,我沒有出手打他,且被害人也沒有明確說我打他」、「他(指甲○○)不願意放過我,被害人未合法變更我的財產,我因為財產的事情才去找我父親跟他起爭執,被害人用鋤頭打我,我有出手搶」、「我與我父親因房地產而起爭執」、「我沒有打我父親,我父親拿鋤頭,我與他互搶,並產生口角,但是我沒有出手打我父親」、「我沒有毆打我父親,我父親的傷,都是擦傷,是我與他互搶鋤頭時,他跌倒受傷造成的」等語。

經核上開被害人甲○○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或供述內容之結果可知,當日被告與被害人係因財產問題發生口角,被害人遂持鋤頭欲驅趕被告,被告即上前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並受有傷害,要可認定。

又被害人持鋤頭欲趨趕被告,已經實際上對於被告之行動自由造成強制,被害人持鋤頭驅趕被告之行為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又被告係為防衛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而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與被害人拉扯,進而使被害人受有傷害。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云云,洵不足採。

至於被害人稱其持鋤頭欲趨趕被告之前,被告有持菜刀欲傷害被害人云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依上開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況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大拇趾外側擦傷、右手肘背側擦傷、右膝前側擦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辯稱被害人的傷都是擦傷,是伊與被害人互搶鋤頭時,被害人跌倒受傷造成的等語相符;

再參酌台南縣玉井鄉衛生所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衛字第0970000972號函覆「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來所診療,主訴為多處擦傷,依其傷害情形開立診斷書,但傷勢無法分別是否為器物或由人徒手造成,當時並無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是依被害人所提供之台南縣玉井鄉衛生所診斷書一紙及上開台南縣與井鄉衛生所函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情事。

申言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徒手毆打所致,均乏積極證據證明之。

質言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上開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故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云云,洵不足採。

㈡、是本件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構成要件行為,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心證,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再次略引被害人甲○○之警詢、偵查筆錄及另案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指述,陳稱被告於被害人持鋤頭欲趨趕被告之前,確有持菜刀欲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云云,惟上開被害人甲○○之警詢、偵查及另案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供述,均業經原審審酌,並說明其心證如上述,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就原審已詳為審認之事證,仍執陳詞再事爭執,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以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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