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1123,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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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2月10日經警查獲,曾向檢察官請求服用替代療法美沙酮,檢察官亦同意,但仍遭起訴。

相同案件,他人可獲緩起訴處分,被告卻遭起訴。

被告於98年2月26日自動到永康榮民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至今,足見被告遠離戒絕毒癮之意志。

被告於本案中配合檢警辦案,供出毒品來源。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指證毒販陳勝斌,且被告施用毒品且戕害身心,並未損國家法益。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使被告能獲重生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可資佐證。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警詢時出面指證毒販陳勝斌之販毒罪行,足認其確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並敘明毒販陳勝斌並非因被告甲○○之供述提供毒品來源而因此破獲,有台南縣警察局承辦員警函復在卷可佐,是以此部分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等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有戒絕毒癮意志、指證毒販陳勝斌犯行,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等情,原審均已在量刑上審酌。

而被告是否適合進行美沙酮替代療法,尚應進行醫療上評估,並非檢察官口頭同意即可。

既經起訴,被告是否適合進行美沙酮替代療法,並非法院所得置喙。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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