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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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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案,深感悔悟,自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基上,被告依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誠屬過苛,為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較輕之徒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以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較輕之徒刑,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顯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係屬累犯,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所宣告如上揭之刑,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
乃被告甲○○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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