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1177,2009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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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原名張淑真)自民國81年7月9日起至今,在雲林
  4. 二、嗣甲○○離開後,為使進場垃圾不被發現,乙○○打電話給
  5. 三、迨自96年6月2日晚間(起訴書漏載「晚間」)11時56分許起
  6.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7. 理由
  8. 一、證人廖健信、甲○○在調查站之筆錄:
  9.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
  10.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只是打電
  11. 二、經查,於96年6月2日晚間清潔隊員下班後至翌日(96年6月3
  12. 三、由證人甲○○、廖健信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乙○○協調垃圾
  13. 三、被告乙○○與「大頭」、「時鐘」等人為讓甲○○違背職務
  14. 四、綜上,本件被告行賄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15.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16. 一、
  17. 二、
  18. 三、本件垃圾處理業者未取得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許可即進場傾倒
  19.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介紹甲○○給時鐘、大頭的人認
  20. 五、
  21.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22. 一、原審認被告乙○○上開貪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23. 二、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24. 伍、論罪法條
  25.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
  26.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
  27.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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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張淑真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名張淑真)自民國81年7 月9 日起至今,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稱西螺鎮公所)清潔隊任職清潔隊員,並受指派擔任該公所所屬西螺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西螺垃圾掩埋場)巡守業務;

甲○○(民國32年11月1日生)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6月20日離職之日止,為西螺鎮公所聘僱之臨時人員,負責西螺垃圾衛生掩埋場夜間門禁管制,另廖健信則係擔任西螺鎮公所清潔隊重機界之駕駛工作,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乙○○明知西螺鎮公所決定,上開掩埋場只收取西螺鎮公所所轄地區之垃圾,不得收取其他地區垃圾,並已在上開清潔隊隊部會議中宣導,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時鐘」、「大頭」等成年男子(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使甲○○、廖健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連絡,於96年4月底某日下午,在乙○○之巡守處所即上開衛生掩埋場高速鐵路高架橋下,共同向甲○○行求、期約,若讓綽號「時鐘」、「大頭」等成年男子之垃圾車至上開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將支付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予甲○○等語,而以此方式向甲○○行求賄賂,甲○○因而表示同意違背職務讓「時鐘」、「大頭」等男子傾倒垃圾。

二、嗣甲○○離開後,為使進場垃圾不被發現,乙○○打電話給上開掩埋場負責推平掩埋垃圾之重機械司機廖健信,約廖健信至同一地點見面。

廖健信抵達後仍在車上駕駛座,乙○○承前同一之犯意而向廖健信行求告以:伊會安排垃圾於清潔隊人員晚間下班後進場傾倒,若廖健信配合駕駛機械將垃圾推平掩埋,進場1台車可給2,000元等語,廖健信則當場拒絕離開。

約1週後,乙○○又打電話與廖健信談同一件事,廖健信則託詞在忙,掛斷電話。

96年6月2日下午約4時許,綽號「大頭」之男子撥打廖健信行動電話,約廖健信在雲林縣西螺鎮東南國中校門口見面,兩人見面後,「大頭」表示伊係經營環保公司人員,該公司有堆合法垃圾,希望廖健信配合讓伊載運該垃圾進入西螺垃圾掩埋場傾倒,並協助掩埋垃圾,伊會當場付清現金等語,同時,「大頭」又拿了二罐茶葉禮盒要送廖健信,廖健信害怕「大頭」可能係黑道人物,不敢得罪,但也不願意違法,即答覆:伊不會配合協助掩埋垃圾,至於「大頭」如何進場傾倒垃圾,伊不會管等語,並當場拒絕收受茶葉禮盒。

三、迨自96年6月2日晚間(起訴書漏載「晚間」)11時56分許起至翌日4時19分許,甲○○即違背職務打開上開掩埋場之電動門鎖頭,讓「大頭」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駕駛約5車次之貨車進入傾倒垃圾,共計重約50公噸後,之後並於當日收受賄款共1萬元。

96年6月4日(週一),廖健信在上開掩埋場區西側邊,發現被不明人士傾倒一堆非經允許進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內容物為切成碎片之保特瓶外層塑膠薄膜,堆置範圍長約16公尺、寬度約4公尺、深度約1×5公尺,體積約96立方公尺,重量約50公噸)。

翌日,廖健信依層級向場內組長陳欽沂報告,再經數日,陳欽沂再向清潔隊隊長陳建全報告。

嗣於96年6月20日11時許,甲○○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先向西螺鎮公所政風室自白上開犯行,並繳回賄款1萬元(以公文封封存),同年月23日,再經由雲林縣政府政風處人員陪同,至法務部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自首坦承犯行,交出上開公文封供該調查站扣押而繳回全部所得財物,進而接受裁判,且因其自首而查獲共犯乙○○,乙○○則於偵查中自白前揭事實。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證人廖健信、甲○○在調查站之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廖健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如後「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見後述理由欄乙、三、㈡、⑶及乙、三、㈠、⑶部分),惟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均係本於其等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依筆錄所載,其等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等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等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等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且證人甲○○係至調查站自首其犯行,衡情調查站亦無對其違法取供之必要,且被告及証人廖健信、甲○○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均未表明証人廖健信、甲○○二人於調查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足見証人廖健信、甲○○二人於調查站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等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且該等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而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廖健信、甲○○於調查站中所為之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自得為証據。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只是打電話給甲○○、廖健信,介紹「時鐘」、「大頭」與甲○○、廖健信認識,其等談話過程,伊未參與,故甲○○、廖健信要不要給「時鐘」、「大頭」倒垃圾,與伊無關。

而且,伊對甲○○收受賄款,並無犯意聯絡,事後在雲頂咖啡坊接受「時鐘」、「大頭」邀約聚餐,純粹係朋友關係,與倒垃圾無涉云云。

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縱令被告成立犯罪,僅應成立行賄罪之幫助犯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於96年6月2日晚間清潔隊員下班後至翌日(96年6月3日)天亮之間,西螺垃圾掩埋場被不明人士進場傾倒一堆非經允許進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且同一時間,該掩埋場監視器鏡頭攝錄情形:「96年6月2日23時56分2秒,有2人按電鈴找人(鏡頭1);

96年6月3日零時15分54秒起,陸續有監視器鏡頭被蓋(鏡頭1、2)。

至96年6月3日4時19分40秒起,被蓋監視器鏡頭陸續恢復(鏡頭1、2)」,嗣經廖健信於96年6月4日,發現該堆垃圾係非經允許入場之垃圾,並向場內組組長陳欽沂報告後,同年6月29日,西螺鎮公所清潔隊、雲林縣環保局、西螺鎮公所政風室、雲林縣調查站等單位均派人會同勘驗,經環保稽查人員查驗後,確認該堆垃圾主要為一般資源回收處理場處理,已被切成碎片之保特瓶外層塑膠博膜,堆放位置在西螺垃圾掩埋場西側邊,其範圍長約16公尺、寬度約4公尺、深度約1×5公尺,體積約96立方公尺,重量約50公噸各節,有西螺垃圾掩埋場遭非法傾倒垃圾現場會勘記錄1份(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地籍指示圖各1紙、現場照片5幀)、西螺垃圾掩埋場監視器96年6月2日至96年6月3日重點時間表1紙、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至40頁、65頁)。

參以原審同案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已自白不諱,從而,在96年6月3日零時左右,綽號「大頭」等人經原審同案被告甲○○配合而開啟上開掩埋場電動鐵門鎖頭之後,有4、5台貨車載運垃圾進場傾倒一節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三、由證人甲○○、廖健信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乙○○協調垃圾掩埋場相關公務員即甲○○、廖健信等人,配合「大頭」「時鐘」非法入場傾倒垃圾:㈠原審同案被告甲○○自白之情節,核與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吻合:⑴96年6月23日,同案被告甲○○在雲林縣調查站供稱:「在96年6月2日禮拜六晚間11時許,有2名不知名男子開一輛自小客車(車號我記不清楚)進入垃圾場辦公室找我,我只認識其中一名男子台語綽號叫『大頭』,當時綽號『大頭』的男子告訴我:『環保單位他都已經疏通好了,絕對沒有事情,如果有事情,他會全部擔起來,不管我有沒有同意,他都要進來倒垃圾,他該給我的錢會拿給我。』

並告訴我等一下會有4、5台車的垃圾要進來傾倒,我當場並沒有回答,不久之後(即6月3日凌晨0時許),即有數台貨車載廢棄物進入西螺垃圾場傾倒垃圾,於是我配合他們,將垃圾場電動鐵門鎖頭打開,因為當日電動鐵門壞了,所以由『大頭』及與其共同前來之不知名男子2人共同將鐵門打開,讓貨車進入倒垃圾,在當天早上天亮以後(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即有某男子(姓名不清楚)打電話(電話號碼沒有顯示)告訴我,該給我的錢都給我了,並提到錢放在我衣服口袋內,於是我去找衣服口袋,發現裡面有一疊仟元鈔票,經我數後總計10張共1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並有現金1萬元扣案可證(97年保管字314號,見偵查卷第53頁)。

96年8月13日,同案被告甲○○在調查站復供稱:「(96年4月底)張淑真(即乙○○)的確有找我過去她位於高鐵高架橋下的巡守處所與『時鐘』、『大頭』男子見面,當天我也有前往與『時鐘』、『大頭』見面,『大頭』只有告訴我如果讓他們垃圾車進入傾例垃圾,事後會給我酬勞」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96年11月14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乙○○開始時有說,要伊配合「時鐘」、「大頭」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

⑵而被告乙○○於96年6月17日調查站時自承:「……約在96年4月底某日下午,『時鐘』帶了綽號『大頭』等3、4名男子再度到高鐵高架橋下來找我……『時鐘』、『大頭』等男子表示:『誰可以做主,將他們的垃圾倒進垃圾場內』,我表示我不知道,且不是我的業務。

因為我只跟西螺鎮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值夜人員甲○○比較熟,於是我叫『時鐘』、『大頭』等男子等一下,並主動打電給甲○○手機請甲○○過來,甲○○來了以後,就由甲○○與『時鐘』、『大頭』等男子他們去談……(為何你會找值夜人員甲○○前來與綽號『時鐘』、『大頭』等男子接洽違法傾倒垃圾事宜?)甲○○是值夜人員,每日上班時間(按:收倒垃圾)為下午5時30分,等到晚上10時許,西螺鎮公所所有清潔車收完垃圾倒入垃垃場後,等到晚間10時後,剩下甲○○自己一個人值夜,所以可由甲○○做主,是否讓『時鐘』、『大頭』等男子之垃圾進入垃圾場傾倒。

當甲○○與『時鐘』、『大頭』談論時,我當時在旁邊,『時鐘』、『大頭』先向我表示,如果讓他們垃圾車進入傾倒垃圾,每台車會給l,000至2,000元的代價,我向甲○○表示:如果讓他們載垃圾的車子進來傾倒垃圾,每台車可賺1,000或2,000元,我請甲○○自己決定是否要賺這個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核與同案被告甲○○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另參照甲○○所述:96年6月3日凌晨,有約4、5台垃圾車進場傾倒,事後伊收到現金1萬元等語,以及被告乙○○供述:伊向甲○○表示「讓載垃圾車進入傾倒垃圾,每台車會給l,000至2,000元之代價」等語,兩者相互參照計算,進場5台垃圾車,代價適為2,000元之5倍,即同案被告甲○○收受之財物10,000元(5×2,000=10,000)。

顯然被告乙○○上開警詢所述,核與上開傾倒之垃圾量以及甲○○收受之賄所取得之代價相符,從而被告乙○○其居中牽線,慫恿同為公務員之甲○○開門,讓非法之垃圾入場傾倒等情,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時鐘」、「大頭」與甲○○談話過程,伊未參與,倒垃圾乙事,與伊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⑶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8年9月24日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對於(96年4月底,伊是否跟『時鐘』、『大頭』在高鐵高架橋下會面?談話內容?乙○○是否在場?乙○○有無介紹伊與『時鐘』、『大頭』認識?『大頭』是否用0000-000000之手機與伊聯絡過,96年6月2日守夜情形?)」等問題,均答以:「不記得」等語,核與其在96年6月23日、96年8月13日調查站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茲審酌甲○○在原審同時也證稱:伊在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均實在,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回答,上開筆錄有唸給伊聽,之後,伊才簽名,在調查站之陳述,係有該事情,伊才會有在調查站陳述等語(見原審98年9月24日審理筆錄第10、11、14、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你,叫你去高鐵高架橋下,介紹你認識大頭否?)不復記憶。

…(你與去偷倒垃圾的人,在現場聯絡時,被告有在場的有幾次?)沒有看到他。

…(被告有沒有對你說,如果你不願意聽話配合,他有辦法讓你走著進來,抬著出去?)我在裡面都沒有出去,但有別人來轉告,來轉告那個人我不認識,不是被告親口跟我講的。

(你跟綽號「大頭」、「時鐘」在高鐵高架橋下見面,是何人約你去的?)我有接到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我有去高鐵高架橋下但都沒有看到人。

(被告有跟你說,他跟「大頭」、「時鐘」之間的關係嗎?)記不起來了。

(「大頭」、「時鐘」這兩個人,有沒有說他們跟被告有何關係?)記不起來了,那時候我人不舒服。」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以,甲○○在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與其在調查站所述,前後或有不符,或答稱「不知道」、「不復記憶」等語,惟其在調查站之陳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有其提出之現金賄款、「大頭電話0000-000000」紙條一紙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也與96年6月2日至翌日凌晨,西螺垃圾掩埋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中斷畫面之時間一致(鏡頭被蓋以便車輛入場傾倒垃圾),可見甲○○之陳述應以其在調查站之陳述為真實,而堪採信。

㈡證人廖健信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乙○○參予協調垃圾掩埋場相關人員等,配合「大頭」「時鐘」非法入場傾倒垃圾:⑴證人即西螺垃圾掩埋場重機械司機廖健信,於96年7月5日在調查站證稱:「約在96年5月初(按實際時間應為96年4 月底,詳後敘述),西螺清潔隊隊員張淑真(即被告乙○○)於上班時間打電話約我,到清潔隊外面堤防高鐵高架橋下踫面,張淑真告訴我,伊會安排非法垃圾,在晚間清潔隊人員都下班後進場傾倒,要我配合到垃圾場,將前述進場傾倒的非法垃圾立即推平掩埋,隔日上班才不會被發現,並以一台車進場傾倒可以收2千元,我當場即回絕。

約一星期後,在上班時間張淑真又打電話給我,要談前述讓非法垃圾進場的事情,我告訴張淑真,我正在忙著工作即掛斷電話回絕。

6月2日當天,我輪值夜班要等到下午6時才上班,當天下午約4時許,綽號大頭『男子』在我家外面打電話告訴我,他人就在我租屋處附近的東南國中校門口,約我立即到前述地點踫面,綽號大頭男子(年約40 歲,身高約170公分,體格壯碩,右手臂有刺青)表示渠係經營環保公司,該公司有堆合法垃圾,若不運走環保局常常都會去開罰單,希望我能配合讓他載運前述垃圾進入垃圾場傾倒,並表示若我晚間協助處理好掩埋垃圾,他會立即將應給我的現金當場付清,且當時又拿了二罐茶葉禮盒要送我,我因礙於他像黑道兄弟,當場為了不得罪他,所以我即回覆:我不會配合協助他處理掩埋垃圾,至於他要如何進場傾倒垃圾我也不會管。

我也未收取他要送我的茶葉禮盒」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

98年9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因張淑真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一下,說有事要跟我講。

時間是4月底或5月初,已沒辦法確定時間。

她打我的手機給我,說有事要跟我講,叫我過去一下,我就開我的車過去,看看她有什麼事,我過去後,我在我的車上,沒有下車,她則站在車外跟我說,有人要來倒垃圾,要我跟他們配合,1台可給1,000元或2,00 0元,我當時沒聽清楚到底是1,000元還是2,000元,我當場拒絕後,就走了。

乙○○隔了約一週,有再打過電話,也是講這件事情,要我和她配合,但我還是不跟她談,我就掛電話了……約過了1個月後,有一叫綽號『大頭』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找我。

時間應該就是來倒垃圾的前一天(96年6月2日)。

他說要我跟他聊一聊,他的意思是說,他來倒的時候,要我開推土機將他們所倒的垃圾推平……『大頭』在電話中說他是乙○○的朋友。

(然後你們約在何地點見面?)東南中學正門口見面。

見面後,他說他要來倒垃圾,好像說利益多少,當時他有送2瓶茶葉要給我,我沒有收。

我推託說,我沒辦法作主,如果他們要給你進去倒,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

證人廖健信所證前後大致相符。

⑵又被告乙○○於96年7月17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也供稱:「當日(約甲○○第一次見面之同一天)我確實有約廖健信過去高鐵高架橋下踫面,我告訴廖健信他們是合法的垃圾,要廖健信配合於晚上下班後,開挖土機將垃圾推平掩埋,免得第二天被發現,且我也告訴廖健信每台車可收取2,000元,至於廖健信要不要配合,則由他自己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

可知,被告乙○○為使非允許入場之垃圾進場傾倒後不被發現,乃聯絡西螺垃圾掩埋場下班後相關人員,即負責門禁之被告甲○○及負責垃圾推平掩埋之證人廖健信,以方便「時鐘」、「大頭」等人入場傾倒後,並予以推平掩埋,而不留明顯跡證。

又參酌被告乙○○在同日調查站另供述:另因證人廖健信在第一時間拒絕,被告乙○○又從西螺鎮公所清潔隊員工聯絡簿,將廖健信、甲○○之手機號碼直接抄給「大頭」等人,請其等與廖健信直接聯絡傾倒垃圾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

與證人廖健信前揭證稱:在96年6月2日確有接到「大頭」電話,並經「大頭」邀約見面,要求配合上開垃圾進場推平各情,核屬相符,益徵被告乙○○確有將廖健信之行動電話提供給「大頭」等人,足見其積極促成此事,被告乙○○辯稱:只是單純幫忙民眾云云,不足採信。

⑶①雖證人廖健信供稱:係在「96年5月初」,被告乙○○打電話約伊至高鐵高架橋下碰面等語,惟參照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大頭」與甲○○談完話後,問伊找誰處理,伊與廖健信比較熟,所以打電話給廖健信;

伊承認有打電話給廖健信等語(見原審卷第25、146頁)。

可見,被告乙○○打電話約伊至高鐵高架橋下碰面等詞,其實際時間應在被告乙○○約同案被告甲○○與業者「大頭」談話之後,即同一日稍後時間,應在「96年4月底某日」,證人廖健信此部分證詞固稍有瑕疵,但仍在人之記憶合理誤差之內,不影響主要事實之認定。

②另證人廖健信於98年9月24日,在原審證述:被告乙○○則站在車外跟我說,有人要來倒垃圾,要我跟他們配合,「1台可給1,000元或2,000元」等語,核與其在調查站所述「1台進場可收2,000元」等語,前後不一。

惟參之被告乙○○96年7月17日在調查站供稱:伊告訴廖健信「每台車可收取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證人廖健信自己在原審也稱: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因當時事情剛發生,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故本院認此部分前後證述不符部分,應以證人在調查站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比較清楚,且與被告乙○○所述吻合,應採信證人廖健信在調查站所證之金額。

三、被告乙○○與「大頭」、「時鐘」等人為讓甲○○違背職務,同意非法垃圾進入西螺垃圾掩埋場傾倒〈含被告乙○○聯繫證人廖健信(此部分被廖健信拒絕)〉,有犯意聯絡: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由前揭被告之行為以觀,其應係與「大頭」、「時鐘」等人有犯意聯絡:⑴被告乙○○為西螺鎮公所清潔隊員,目前仍在職中,其屬正式編列內之員工,服務期間自81年7月9日起至今,被告甲○○為同公所僱用西螺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垃圾場值夜人員,於96 年6月20日辭職,服務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依據同公所清潔隊執行業務需要僱用,其屬臨時人員。

又,西螺鎮公所所屬垃圾場並無收受西螺鎮地區以外之垃圾,另環保署於95年11月2日環署字第0950084324號函示公有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應至自96年停止收受處理事業廢棄物,西螺鎮公所清潔隊並於隊部會議中宣導環保署相關政策各情,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8年4月21日西鎮清字第0980006513號覆函暨檢送乙○○、甲○○僱用之服務資格及工作內容之資料,及同公所98年4月17日西鎮清字第0980006511號覆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76頁,第78至80頁)。

被告乙○○、廖健信、甲○○均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清潔隊員、清潔隊臨時聘僱人員,對與職務有關之上開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

⑵次查,被告乙○○聯繫同案被告甲○○、證人廖健信(此部分被廖健信拒絕),配合「大頭」、「時鐘」等人,違反西螺鎮公所清潔隊「停止收受西螺鎮地區以外之垃圾」上開職務上之規定,使上開未被允許之垃圾入場傾倒各節,已如前述。

而且,被告乙○○復自承:垃圾入場傾倒數日後,「大頭」、「時鐘」等人邀請伊至雲林縣古坑鄉雲頂餐廳(按正確名稱為「雲頂咖啡坊」)用餐,伊點用素食火鍋等語。

由被告乙○○積極聯繫甲○○、廖健信配合上開垃圾入場傾倒,事後又接受「大頭」等人餐飲招待,衡情被告乙○○顯係與「大頭」、「時鐘」等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其辯稱:「『大頭』、『時鐘』都不是我的朋友,「時鐘」是我先生那邊的朋友,「大頭」係時鐘的朋友,我完全不熟。

不是朋友,因我心軟同情他們剛出獄而幫忙。

之前說不認識『大頭』、『時鐘』係因當初不知到事態嚴重,怕供出他們來會不好意思。」

(本院卷第74頁),伊未參與行賄,僅係幫助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㈢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垃圾入場傾倒數日後,經「大頭」、「時鐘」等人邀請至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之3號之雲頂餐廳(即「雲頂咖啡坊」)用餐,並點用素食火鍋1份為250元(經原審函查結果依該咖啡坊98年5月11日函內所載96年間之價格),從而此部份被告另有收受不正利益計250元部分,經查:⑴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知: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從而,於餐敘中被告雖有接受250元素食火鍋,然此一用餐場所係為販賣一般簡餐之咖啡坊、而所收受之部分即為250元之火鍋,此外就雙方談話內容並無法證明係有關於受賄情事,揆諸常情,應與一般餐敘性質無異,亦與甲○○違背職務受賄罪間應無對價關係,揆諸前述,即與受賄罪之要件未符,自難認此部分應成立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

⑵又原審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時供稱:「(你收取前述廠商1萬元賄款後,如何使用?)我原封不動放在家裡,直到6月中旬間,西螺鎮公所政風室主任吳和吉向我訪查後,我才將該筆1萬元賄款交給吳和吉主任,並當場由我與吳和吉、清潔隊長陳健全將該筆賄款簽名封存於印有雲林縣西螺郵政信箱第39號公文信封內。」

等語(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沒有想過,一萬元要拿去分給被告?)沒有,我直接拿給政風室。

…(你收到一萬元,到你繳回政風室之前,有沒有告訴被告說你拿到一萬元?)沒有,我直接到政風室去。」

(本院卷第62、64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甲○○就收受賄款一節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之行為尚不成立共同受賄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行賄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之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

②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

③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

其中第一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第二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

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

而第三種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範圍是否為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利者。

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㈡被告乙○○時任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清潔隊編制內清潔隊員,受指派擔任該公所所屬西螺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巡守業務,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8年4月21日函文資料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41至54頁),並為被告乙○○所承認。

另被告行賄之人員即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甲○○自95年3月1日起任職,於96年6月20日離職(案發後離職),依據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清潔隊執行業務需要雇用,屬臨時人員,值夜及西螺垃圾掩埋場開門、關門工作,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8年4 月21日西鎮清字第0980006513號函及其附件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41、66至70頁),並為甲○○所供認在卷。

是甲○○固係臨時人員,惟所謂臨時人員係指各機關為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實施特定工作計劃所需,而短期僱用之人員,而按刑法上之公務員不以職員為限,凡各機關雇用之工人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各機關雇用之工人,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得認為係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

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甲○○係依法令服務於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而所從事者乃因掩埋場設置,負責值夜開門及關場關門工作,而具有法定權限,且負責之工作具有判斷之性質,並非僅係單純從事機械性、肉體性之工作者,自屬公務員。

又廖健信自承擔任西螺鎮公所清潔隊重機界之駕駛工作,並為證人西螺鎮公所清潔隊長陳健全供述在卷(偵卷第23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公務員。

因此,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甲○○、及證人廖健信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第2條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對甲○○部分)及行求賄賂罪(對廖健信部分)。

上開交付賄賂罪部分,其中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祇論以交付賄賂罪。

又被告乙○○先後對原審同案被告甲○○交付賄賂及對廖健信行求賄賂,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且侵害為一國家法益,應認係屬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又上開對甲○○交付賄賂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乙○○與綽號「大頭」、「時鐘」等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垃圾處理業者未取得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許可即進場傾倒垃圾之時間為4、5小時左右,車次約為5車次,該堆垃圾主要為一般資源回收處理場處理,已被切成碎片之保特瓶外層塑膠薄膜,堆放範圍長約16公尺、寬度約4公尺、深度約1×5公尺,體積約96立方公尺,重量約50公噸等情,前已說明,尚非大規模、長時間之貪凟情事,其犯罪情節,本院認尚屬輕微,且給付原審同案被告甲○○之賄賂為10,000元,而未逾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介紹甲○○給時鐘、大頭的人認識,並向他們表示甲○○自己一個人值夜班時,他們可以利用那個時間倒垃圾,對於廖健信有說會安排非法垃圾在清潔人員下班後進場傾倒一節係伊最初四、五月時說的。」

等語,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上開罪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於法有據,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

五、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接受綽號「時鐘」、「大頭」等男子邀約至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之3號「雲頂咖啡坊(起訴書誤載為雲頂餐廳)」邀宴,受有價值250元素食火鍋之不正利益(起訴書漏載不正利益之價值)。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罪,經查,被告此部份行為並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變更起訴法條前之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對證人廖健信行求賄賂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變更起訴法條後之犯行,依前所述,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上開貪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原審認定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甲○○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

二、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件交付之賄賂僅壹萬元,且業經甲○○交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伍、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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