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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七月四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偽造之犯行,有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獲其諒解,而告訴人丁○○亦對被告寬恕,不予追究,故被告實無再犯之虞。
另被告乃初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惡性非重大,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家中尚有罹患憂鬱症無工作能力之妻子及二名幼子亟待撫養,全家須仰賴被告照顧撫養,實無法入監服刑,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甲○○、乙○○於原審之證述,暨相關本票、股份投資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證外,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因予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二次,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
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初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惡性非重,票面金額非鉅,認被告所為情堪憫恕,而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復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犯行知所悔悟,家中尚有罹患憂鬱症無工作能力之妻子及二名幼子亟待撫養,與被害人甲○○、乙○○調解成立,獲其二人諒解,而告訴人丁○○對被告刑度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二次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乃被告猶執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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