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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二、三、六、七、八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二、三、六、七、八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甲○○、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乙○○與共犯谷傳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四、五號所示之刑(駁回部分)與編號第一、二、三、六、七、八之罪部分所示之刑(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甲○○、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乙○○與共犯谷傳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至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妻乙○○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5月中旬間某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粒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97年年6月11日向丙○○以每兩(約三七‧五公克)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嘉義市○○街89號1樓之2及嘉義市○○街41號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夾鏈袋進行分裝,另由乙○○在分裝完成之各夾鏈袋上標示價格,並記載交易內容於帳冊,再以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七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七號所示之谷傳水等人營利,另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委由與甲○○、乙○○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谷傳水,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人營利。
嗣於97年7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89號1樓之2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1包(驗餘含51個夾鏈袋、51張標籤及4張白紙重量合計33‧097公克)、上開行動電話4支(均含SIM卡各1枚),及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乙、實體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曾於附表編號一號至七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谷傳水等人,另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谷傳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角鐵」以營利等情,業據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場承認 (詳偵查卷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319頁、原審卷第69頁、第75頁、第76頁、第101頁至第116頁、本院98年2月26日筆錄),核與證人谷傳水(詳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25頁、第137頁)、簡嘉佑(詳偵查卷第299頁、第300頁)、蔡金城(詳偵查卷第316頁、第330頁、第331頁)等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於原審卷第94頁)、遠傳資料查詢(附於原審卷第96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附於原審卷第97頁)附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51包、上開行動電話4支(均含SIM卡各一枚)、電子磅秤1台及帳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51個夾鏈袋、51張標籤及4張白紙合計重33‧097公克)等情,有該局97年8月5日管檢字第097000774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乙○○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
被告甲○○、乙○○、谷傳水就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至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1包(驗餘含51個夾鏈袋、51張標籤及4張白紙重量合計33‧09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裹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51個、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各1枚)、帳冊1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分係被告甲○○、乙○○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在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甲○○、乙○○共同販毒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得;
被告甲○○、乙○○、共犯谷傳水共同販毒如附表編號八所得,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97年7月19日在共犯谷傳水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於同日在嘉義市○○街89號1樓之2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於同日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二人均否認與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有關,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三、本院認應予撤銷及駁回部分:(一)撤銷部分:原審對甲○○販賣附表所示編號第一、 二、三、六、七、八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於97年7月19日經警查獲至97 年9月11日偵查時,均未供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丙○○購買,僅供稱係向「向我 前妻乙○○要的」、向綽號「阿誠」、「介誠」或 「謝介誠」者購買 (詳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75頁 ),迄97年10月23日始供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向丙○○購買 (詳偵查卷第94頁), 惟丙○○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 ○○部分,早於97年8月25日即被查獲,且依起訴 事實之記載,亦非因甲○○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5994號起訴書及電話查詢表附卷可按 (附於原審卷 第88至90頁),況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並未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詳偵查 卷第128頁、第140頁),故被告於97年10月23日供 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丙○○購 買時,丙○○早已被查獲,並非被告供出而查獲, 原審竟認甲○○於97年10月23日供稱:其所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7年6月11日向丙○ ○購買,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丙○○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被告甲○○此部分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自不足取,公訴人此 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 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 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甲○ ○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販賣毒品對國人身心 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販賣之次數、所得,及犯後均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第一、二、三、六、七、八號所示之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51包(驗餘含51個夾鏈袋、51張標 籤及4張白紙重量合計33‧097公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包裹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51個 、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各1枚 )、帳冊1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 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甲○○、乙○○共同販毒如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得;
被告甲○○、乙○○、共犯 谷傳水共同販毒如附表編號八所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97年7月 19日在共犯谷傳水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於同日在 嘉義市○○街89號1樓之2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
於同日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二人均否認與販賣本案第 二級毒品有關,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所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及 沒收銷燬之。
(二)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甲○○販賣附表所示第四、 五號部分與乙○○販賣附表所示第一號至第八號部 分,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甲 ○○、乙○○分係國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販 賣毒品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販賣之次數 、所得,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乙○○ 係幫甲○○販賣,僅處於協助地位,惡性較輕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甲○○如附表所示第四、五號, 乙○○如附表所示第一號至八號所示之刑,乙○○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將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51包(驗餘含51個夾鏈袋、51張標 籤及4張白紙重量合計33‧097公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包裹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51個 、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各1枚 )、帳冊1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 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甲○○、乙○○共同販毒如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得;
被告甲○○、乙○○、共犯 谷傳水共同販毒如附表編號八所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併說明於97年 7月19日在共犯谷傳水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於同 日在嘉義市○○街89號1樓之2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包;
於同日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二人均否認與販賣本 案第二級毒品有關,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所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 收及沒收銷燬之。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認原審量刑太重,公訴 人認原審量刑太輕,分別指摘原判此部分決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甲○○定應執行刑部分: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四、五號所示之刑 (駁回部分)與編號第一、二、三、六、七、八之罪部分所示之刑 (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甲○○、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乙○○與共犯谷傳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買受人│時 間│交易內容(聯絡方式、接洽者、交易地│罪 名│宣 告 刑│
│ │ │ │點、數量、價格等) │ │ │
├──┼───┼───────┼─────────────────┼───────────┼──────────────┤
│一 │谷傳水│九十七年七月中│谷傳水直接至甲○○及乙○○位於嘉義│甲○○、乙○○共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莊│
│ │ │旬(卡玫基颱風│市○區○○街八九號一樓二租賃處,以│第二級毒品,甲○○累犯│秋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
│ │ │來襲前一、二日│三千元價格,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
│ │ │)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 │(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
│ │ │ │ │ │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
│ │ │ │ │ │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 │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 │ │ │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
│ │ │ │ │ │秤壹台、門號00000000│
│ │ │ │ │ │一一、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由甲○○、│
│ │ │ │ │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 │簡嘉佑│九十七年六月二│簡嘉佑撥打門號0000000000│甲○○、乙○○共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莊│
│ │ │十五日至同年六│號行動電話予甲○○所使用之門號○九│第二級毒品,甲○○累犯│秋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
│ │ │月底某日晚上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
│ │ │ │先行聯繫購毒事宜,由甲○○騎乘機車│ │(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
│ │ │ │至嘉義市家樂福旁地下道出口附近路旁│ │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 │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簡嘉佑,並收取二千元價金。 │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 │ │ │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
│ │ │ │ │ │秤壹台、門號00000000│
│ │ │ │ │ │一一、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由甲○○、│
│ │ │ │ │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簡嘉佑│九十七年七月某│簡嘉佑撥打門號0000000000│甲○○、乙○○共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莊│
│ │ │日下午 │號行動電話予甲○○所使用之門號八七│第二級毒品,甲○○累犯│秋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
│ │ │ │一九○七一一號行動電話與甲○○先行│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
│ │ │ │聯繫購毒事宜,由甲○○騎乘機車至嘉│ │(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
│ │ │ │義市家樂福旁地下道出口附近路旁,以│ │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
│ │ │ │二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他命一包予簡嘉佑。 │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 │ │ │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
│ │ │ │ │ │秤壹台、門號00000000│
│ │ │ │ │ │一一、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由甲○○、│
│ │ │ │ │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四 │蔡金城│九十七年五月中│甲○○與乙○○至蔡金城父親所經營之│甲○○、乙○○共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莊│
│ │ │旬某日 │麵攤消費,蔡金城向其表示欲購買五百│第二級毒品,甲○○累犯│秋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
│ │ │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五│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
│ │ │ │百元價金與甲○○,甲○○向乙○○表│ │(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
│ │ │ │示上情,並自乙○○所背之皮包內取出│ │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
│ │ │ │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金│ │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城。 │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 │ │ │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
│ │ │ │ │ │秤壹台、門號00000000│
│ │ │ │ │ │一一、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由甲○○、│
│ │ │ │ │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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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蔡金城│九十七年六月十│蔡金城撥打門號0000000000│甲○○、乙○○共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莊│
│ │ │日 │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甲○○及乙○○使用│第二級毒品,甲○○累犯│秋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
│ │ │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四支行動電話中之某│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
│ │ │ │門號,與甲○○先行聯繫購毒事宜,由│ │(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
│ │ │ │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
│ │ │ │攜至蔡金城位於嘉義市○○○路三六五│ │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巷七號住處交付蔡金城,並收取一千元│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 │價金。 │ │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
│ │ │ │ │ │秤壹台、門號00000000│
│ │ │ │ │ │一一、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由甲○○、│
│ │ │ │ │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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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蔡金城│九十七年六月二│蔡金城撥打門號0000000000│甲○○、乙○○共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莊│
│ │ │十一日 │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甲○○及乙○○使用│第二級毒品,甲○○累犯│秋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
│ │ │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四支行動電話中之某│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
│ │ │ │門號,與甲○○先行聯繫購毒事宜,再│ │(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
│ │ │ │至甲○○及乙○○位於嘉義市○○街四│ │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
│ │ │ │一號租屋處給付五百元價金予甲○○,│ │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 │一包予蔡金城。 │ │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
│ │ │ │ │ │秤壹台、門號00000000│
│ │ │ │ │ │一一、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由甲○○、│
│ │ │ │ │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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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蔡金城│九十七年七月中│蔡金城撥打門號0000000000│甲○○、乙○○共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莊│
│ │ │旬某日 │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甲○○及乙○○使用│第二級毒品,甲○○累犯│秋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
│ │ │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四支行動電話中之某│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
│ │ │ │門號,與甲○○先行聯繫購毒事宜,再│ │(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
│ │ │ │至甲○○及乙○○位於嘉義市○○街四│ │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
│ │ │ │一號租屋處給付五百元價金予甲○○,│ │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 │一包予蔡金城。 │ │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
│ │ │ │ │ │秤壹台、門號00000000│
│ │ │ │ │ │一一、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由甲○○、│
│ │ │ │ │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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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真實姓│九十七年七月十│「角鐵」撥打電話予甲○○及乙○○使│甲○○、乙○○共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莊│
│ │名年籍│九日上午 │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四支行動電話中之│第二級毒品,甲○○累犯│秋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
│ │不詳綽│ │某某門號,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
│ │號「角│ │基安非他命一千元,甲○○再委由谷傳│ │(驗餘含伍拾壹個夾鏈袋、伍拾│
│ │鐵」之│ │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攜至│ │壹張標籤及肆張白紙重量合計參│
│ │成年男│ │嘉義市西區家樂福大賣場對面之統一便│ │參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子 │ │利商店交予「角鐵」(谷傳水所涉販賣│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 │ │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電子磅│
│ │ │ │中)。 │ │秤壹台、門號00000000│
│ │ │ │ │ │一一、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九八│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
│ │ │ │ │ │(均含SIM卡各壹枚)及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由甲○○、│
│ │ │ │ │ │乙○○與共犯谷傳水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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