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185,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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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 年11月28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進安於民國(下同)97 年12月5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僅載明:「上訴人不服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7號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

理由容後補。」

等語,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敘述理由,經原審法院於98年1月9日發函命被告於98年1月15日前(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正其上訴理由,並諭知未按期補正將駁回上訴,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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