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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
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
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參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減害計畫後,確實很努力配合醫院之診療,亦有心想要將自己之毒癮徹底戒除…九十七年四月間,至九十七年七月底之前,被告均有如期前往台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均無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可以獲得印證…九十七年七月初,被告所任職之工作因遭裁員,頓時失去經濟之來源,再加上與男友發生劇烈之爭吵,在情緒異常低落之情形下,只好再度以毒品麻醉自己,也因此而再度觸犯法網…被告經過此次教訓,亦已決定絕對不再與毒品為伍。
因此,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再一次自新之機會,將所宣告之刑為減輕執行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是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已均就其犯罪之情狀從輕量處,所定之執行刑亦相當適當,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據上,可知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量刑過重。
是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可認定。
被告未依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故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可認定。
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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