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189,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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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00八號及第一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為不服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二四號)毒品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十八年,因判刑逾重,於法定期間內提呈上訴事」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則為「無期徒刑或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另罰金刑部分並得減輕至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已於理由中明白論述「被告有犯罪前科,就本案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至深且鉅,暨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等語綦詳,因而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衡情上開刑之量定自難謂有何濫用權限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情事,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僅以上開理由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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