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19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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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吳碧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被告為擔保其對案外人莊文助之債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期間某日,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三四一號,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印章一枚(所涉親屬間竊盜及親屬間侵占罪嫌,未據提出告訴),並於上開期間之不詳時、地,未經甲○○之同意,在其簽發予莊文助之本票(發票人乙○○、發票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票號一七三三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發票人欄旁,盜蓋甲○○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甲○○亦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涉案本票)後交予莊文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莊文助。

嗣莊文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就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就乙○○、甲○○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罪依據:㈠非供述證據部分:⒈涉案本票(影本)。

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八六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本票裁定)。

㈡供述證據部分:⒈告訴人甲○○之指訴(指稱從未簽發、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涉案本票)。

⒉被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取告訴人所有之印章)。

⒊證人莊文助之證述(證稱:涉案本票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被告及伊共事之事務所簽發、交付,嗣後因被告未還款,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被告將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伊供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伊要求由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被告則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在涉案本票上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交付予証人莊文助供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僅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文件、印章交付予莊文助,並未在涉案本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其並未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涉案本票等語。

五、關於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

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証人之供述証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供述証據之証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做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起至三0頁);

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六、經查:㈠証人即告訴人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指稱「被告涉嫌盜蓋伊之印章,而偽造涉案本票,伊沒有授權被告使用伊之印章」等情(見交查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但証人即告訴人甲○○亦稱「不知被告持其印章為發票行為,發票後亦無同意被告如此做」等情(見同上卷第八頁),則告訴人甲○○既未親見被告盜蓋其印章在涉案本票上,則該涉案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究否係被告所盜蓋,証人即告訴人上開証詞,已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況查,被告就其曾簽發涉案本票交與証人莊文助,並拿取告訴人印章,交與証人莊文助供設定抵押權等情又供認不諱;

而証人莊文助亦証述「被告有簽發涉案本票,及交付告訴人上開印章,以資設定抵押權」等情(見交查字第三0七號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則被告上開供述尚非無據;

雖証人莊文助原審審理中証述「該涉案本票上告訴人之印文,是被告蓋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1証人莊文助於原審審理中証述「涉案本票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前簽發的,伊與被告會算後,被告有簽發涉案本票,後來被告提供告訴人權狀、印章辦理設定抵押權,擔保積欠的債務,因為要有債權証明,被告才在涉案本票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五九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

則依証人莊文助上開証詞,該涉案本票上告訴人之印文,並非被告於簽發該本票時即已蓋用,而係被告簽發並交付與証人莊文助後,因設定抵押權,擔保對証人莊文助之欠款,且因須債權憑証,始在該本票上加蓋告訴人之印文,而為共同發票人。

惟証人即承辦告訴人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予莊文助)之代書鄭玄豐於原審結證稱: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均與莊文助接洽,辦理抵押權所需文(物)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均為莊文助所提供,辦理過程未曾與被告見過面(亦未曾與告訴人見過面),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莊文助所交付之文件)並無涉案本票,事實上亦不需要涉案本票(或其他債權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

且証人鄭玄豐更証稱「(關於擔保債務二百萬元,有無其他借據、票據等任何書面資料)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則証人莊文助証述因辦理設定抵押權,須債權証明,被告因而在涉案本票上蓋用告訴人印章等情,已無所據;

且若果真係因設定該抵押權須債權証明,被告並因而在涉案本票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衡情証人鄭玄豐又豈有未見過該涉案本票?則証人莊文助上開証詞,已難信採。

2再查,被告簽發涉案本票,係因積欠証人莊文助之款項,雙方經會算後,始由被告簽發該本票,又據証人莊文助証述在卷,已如前述;

則被告究係積欠証人莊文助多少欠款,証人莊文助理應知之甚明,然迄至原審審理中,証人莊文助就被告究係積欠多少欠款一節,証人莊文助均未能提出確切之數額,已見其疑;

且查,証人莊文助於原審又証述「曾前往被告家中當面要求告訴人代為處理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告訴人並同意擔任被告積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蓋本票那天及他(即被告)交文件那天的日期差距幾天)就是那天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那些東西時的同一天被告蓋本票的」等語(見原審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

則證人莊文助所証若為真實,証人莊文助既多次前往被告家中要求告訴人代被告處理債務,並已取得被告簽發之涉案本票,而告訴人又同意擔任連帶保証人,衡情証人莊文助何以未要求告訴人簽立任何同意擔任連帶保証人之文件,並在涉案本票上親自蓋用印章,而為共同發票人?反而是在事後由被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再佐以証人即莊文助前往被告(告訴人)家中談論被告債務時亦在場之沈政昇於原審結證稱:莊文助前往被告(告訴人)家中要求告訴人提供土地擔保時,告訴人並未首肯,旋因身體不適先行離席入內休息,嗣被告母親(告訴人之妻)亦未同意提供告訴人土地擔保一事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一0三頁);

及被告交付告訴人印鑑章、所有權狀與証人莊文助設定抵押權時,証人莊文助早已持有被告簽發之涉案本票,嗣証人莊文助交付上開資料與証人鄭玄豐設定抵押權時,証人鄭玄豐並未見有該涉案本票,而設定抵押權亦不須該涉案本票供做債權憑証等情,均如上述,則事後該涉案本票上蓋有告訴人之印文,而為共同發票人,是否出自被告所為,已難以証人莊文助上開証詞,即可証明;

從而証人莊文助上開不利被告之証詞,已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復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上開印章」等情,但被告亦一再否認有在涉案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於偵查中供述「伊拿取告訴人之權狀、印章交與莊文助,供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務,至於涉案本票上告訴人之印文則非伊所盜蓋;

印章只是提供莊文助設定,不是讓他蓋在本票上」等語(見交查字第三0七號卷第十一頁),從而亦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又查,檢察官雖另提出涉案本票及原審本票裁定,而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但查,該涉案本票及原審本票裁定,亦僅得証明涉案本票上確有告訴人充任共同發票人之印文,及原審依此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至於該涉案本票發票人欄告訴人之印文,究係何人所蓋,尚難依上開本票及本票裁定即可証明,或據為佐証証人莊文助上開不利被告証詞之真實性。

㈤末查,檢察官上訴雖以「告訴人已知悉被告積欠莊文助債務之數額可能不及二百萬元,然事後被告提供告訴人土地予莊文助設定抵押權,並擔保二百萬元之債務,告訴人竟未對此提出訴訟或為其他處理,顯與常情不符;

另被告既知以換票保障自己的權益,為何至今告訴人及被告仍默許該抵押權之存在,而未為任何處理,益徵被告確實仍積欠莊文助二百萬元之債務無訛;

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但迄本案審理終結時,告訴人仍未表示對莊文助提出偽造有價証券之告訴,僅表示原諒被告之行為,則若非告訴人知悉偽造者係被告,又怎會對自己的兒子提出告訴」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但告訴人是否提出訴訟或為其他處理,被告究積欠証人莊文助多少債務,與被告是否盜用告訴人印章,在涉案本票發票人欄蓋用告訴人印章,而偽造有價証券等情,並無必然之關聯;

另告訴人既未親見被告在涉案本票上蓋用其印章,縱令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難以此即認告訴人確信涉案本票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所為,已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証據,已如上述,則告訴人迄今未對証人莊文助提出告訴,或係因其未親見何人盜用其印章,而未為追訴之行為,尚難以此即遽以推論告訴人係確信偽造者為被告,檢察官上開所指,均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均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證人莊文助上開証詞,又核與証人鄭玄豐、沈政昇結証之情節不符,或有違常情之處;

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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