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19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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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琪勝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受不知情之張家豪委託,清除位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十六號廢棄廠房附近(下稱系爭廠房),屬於有毒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液。

繼而甲○○再委託亦不具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嘉佳衛生行」(址設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二十六鄰中山新邸二十一號)負責人柯冬雄(另為緩起訴處分),談定以每車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代為清除系爭廠房附近之廢酸液。

嗣柯冬雄即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某時起,迄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指示其員工葉居生(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四四九-SB號罐式水肥車,搭載另一員工郭仁德(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隨車副手,共同收集清理系爭廠房之廢酸液,並將廢酸液載運至不知情之侯忠華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不知情之陳文宏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不知情之陳文瑞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一六號土地(前述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前後共清除傾倒三車次,而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迨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葉居生、郭仁德載運第三車次廢酸液準備傾倒時,適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下稱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在嘉義縣新港鄉○○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罐式水肥車一輛(責付予葉居生保管),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在系爭土地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傾倒於該處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液,其總鉻檢測值高達九‧七一MG/L、總砷檢測值高達三七‧四MG/L,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五MG/L;

另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僅一‧○八,低於該項目試驗標準PH值應大於二‧○之基準值。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如何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隊員陳凱風、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人員侯育麟、證人即共犯柯冬雄、葉居生、郭仁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侯忠華、陳文宏、陳文瑞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七年四月三十日環署督字第○九七○○三一八八二號函及函附嘉義縣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紀錄表一份、甲○○與張家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二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七年五月一日環署督字第○九七○○三二三六二號函及函附採集廢液及土壤檢測結果彙整表及採樣位置簡圖一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九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四份、現場照片十六張、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甲○○既明知所受託清除之廢酸液係屬事業廢棄物,卻未經許可即予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與柯冬雄、葉居生、郭仁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先後與共犯柯冬雄等人違法清除廢棄物三車次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固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徒刑並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另因詐欺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品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環境所生危害、惟犯後坦認犯行、協助恢復被害土地之原狀、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挖土機駕駛,自述家有母親、配偶、二子,經濟狀況非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協助恢復被害土地原狀,取得被害人等諒解,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查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嚴重缺乏自我反省能力,難期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等人所傾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液,已嚴重破壞環境,為一己私利,不惜禍延子孫,惡性實屬重大;

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情形,如不予執行刑罰,顯不足以收儆惕之效;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因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過被告之前科犯行,且被告之八十九年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因受地主之請託載運尚可再生利用之一般建築廢棄物即磚塊等,至該地主私有土地低窪處填平,情節尚屬輕微,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又被告等人所傾倒之廢酸液,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致使土地雖有污染現象,惟經環保署檢測被告等人傾倒廢酸液處之土地結果,則尚未達土壤污染監測基準,有該檢測結果彙整表影本附卷可證(見偵查卷影本第四十九頁),況被告事後亦已將遭污染之土地,以良質土壤回填,也經嘉義縣環保局檢驗通過已達標準值而無污染情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影本第七十四頁),顯示被告就其所為犯行造成之土壤污染,事後業已採取補救措施將污染現象消除,不再有污染土壤破壞環境情形,準此亦足認被告確有悔改而無再犯之虞;

因此,公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蘇 清 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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