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19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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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27、7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搶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陸月;

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前曾因犯偷竊機車後騎乘該機車搶奪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甫於民國97年8月13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因欠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度以所偷取之機車搶奪他人之財物,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先於97年10月10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1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TBC-985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車尋找搶奪之對象,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處,見婦女甲○○手拿1只手提包獨自行走,遂騎乘該機車接近甲○○,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甲○○手上所拿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4萬元、身分證1張、鑰匙1串、行動電話1支)、衣服1件及貴賓證1張,得手後先將衣服1件及貴賓證1張丟棄,匆忙慌亂中,僅自手提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約1萬元後,即將上揭手提包連同包內之其餘東西及前揭機車一同棄置在嘉義市○○路地○道附近,所得金錢則花用一空;

又於97年10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9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同1把鑰匙,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UMB-491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復騎乘該機車尋找搶奪目標,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維新路口處,見丙○○獨自騎乘機車,手提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再以前揭同1手法搶奪丙○○之手提袋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及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約2萬元),嗣丙○○遭搶後,大聲呼叫並騎車沿路追逐,乙○○情急之際,在嘉義市○區○○路與民樂街口處,與張雅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始棄車及丙○○之手提袋而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952號卷第6至8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738號卷第7至13頁)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952號卷第9至15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738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張雅絲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738號卷第16至20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4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952號卷第19至20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738號卷第26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952號卷第21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738號卷第28頁)、作案時所著衣物鞋子照片6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738號卷第29頁至30頁)、現場照片20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738號卷第32頁至41頁)、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738號卷第42頁至46頁)等在卷及有鑰匙1支、作案時所著衣服、褲子各1件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2次竊取被害人丁○○、戊○○之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2次搶奪被害人甲○○及丙○○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而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乙○○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有偷竊他人機車以之搶奪他人財物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95年9月21日入監執行後,97年8月13日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假釋期間,再度於上揭時、地犯同樣之偷竊他人機車以之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顯係有犯罪習慣之人,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原審以被告乙○○本件所犯竊盜及搶奪罪均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乙○○乃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前因偷竊機車後騎乘機車搶奪犯行,已經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甫於97年8月13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假釋期內,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猶以竊車後搶奪之罪行謀利,顯見其有不勞而獲之犯罪習慣無疑,是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

故有對被告併為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併對被告施以保安處分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業有偷竊機車後騎乘機車搶奪犯行之前科紀錄,甫假釋於短期內即再犯本案,及其本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暨身染疾病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矯正被告犯罪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本件併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上開2次竊取機車犯行所用,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衣服1件及褲子1件,僅為被告乙○○犯案當日所穿著之衣、褲,雖可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然難謂係供被告犯前開竊盜及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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