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01,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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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保護管束,須每月至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被告已連續受檢達二十次左右,都未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但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那天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液檢驗,卻呈嗎啡陽性反應,讓被告感到錯愕,因被告未吸食一級毒品,請查證被告每月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的尿液受檢表。

又被告確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前幾天患有感冒症狀,有服用感冒藥水與感冒藥包,但因已過一段時日,被告無法辨識服用藥物顏色形狀,當時是友人(青仔)幫被告買的,原審即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量處刑期過高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並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惟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及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八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二至四頁),雖被告就所採尿液何以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節,辯解係因服用友人提供之感冒藥所致,然而對於係何友人提供、係何種感冒藥部分,於原審前後供述不一,不僅與常情相違,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而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上揭之犯行,足堪憑採。

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判決內俱已逐一論列(見原判決理由一)。

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難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期間,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無不允當。

被告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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