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16,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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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第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9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至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至9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起訴書所載之95年1月10日為停止戒治之日),並經檢察官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一)於97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村○○路36巷39弄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97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於前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於97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前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表示,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歸仁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詳新化警分局警卷3頁、第6頁、第7頁、歸仁警分局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第8頁、原審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98年3月5日筆錄),而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類及尿液代謝物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按(附於新化警分局警卷13頁、歸仁警分局卷第12頁),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又於97年8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9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至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且有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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