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19,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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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9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懇請念及上訴人即被告上高齡雙親,父親已有七十三歲,母親也已五十八歲,且父親患有嚴重疾病需長期就醫,另因被告不在身邊,亦需母親賺錢以補家用,而父親又無法工作,且二位姊姊都已結婚生子,家中經濟來源是由被告一肩扛下,另外還有卡債及貸款須要償付,故請慮及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自行到案服刑,足見已有悔悟之心,對未來亦有計畫,況當時真不知道這原本已被裁定為替代療法之本案,會因被告入監服刑而被撤銷,但被告已認罪,且警方於搜索時亦未搜到任何違禁品情況下,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檢,因此僅請求從輕量刑以縮短刑期,俾早日返家,彌補雙親,善盡子女義務。」

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二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四、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五、六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並經多次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出監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竟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甫出監不久即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

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略謂其家庭情況須待其工作扶養高齡雙親及償還卡債、貸款,且稱其自行到案、自行同意採尿檢驗,故請求依前開情狀酌情縮短刑期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以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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