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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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39號、第4384號、毒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二號裁定上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罪刑執行至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二年九月十七日,嗣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第二次假釋出監,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執行上開第二次假釋遭撤銷之殘刑一年五月六日,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環保高幹二五號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先行翻牆進入該回收場,再以不明器物撬開回收場內倉庫鐵門上之勾栓(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竊取甲○○所有之銅線三袋(重約一百公斤,價值新台幣二萬三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段六一巷一一二弄三一號前,見金皇城所有交予乙○○管領使用之車號TE-7035號自小客車車內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認有可乘之機,遂啟動上開自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㈡、丙○○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成大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環保高幹二五號前,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是認被告丙○○就上開㈠、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就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提起上訴後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南安戶字第098000135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丙○○被訴竊盜等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不得上訴。
施用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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