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26,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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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心改過,以自費方式至永康榮民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願法官能響應政府德政判處替代療法,使上訴人有重新做人的機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查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因戒治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審法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於88年9月3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免刑確定;

惟嗣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底某日至93年6月1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94年3月9日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巷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同年月9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5號「金湯匙複合式餐廳」實施臨檢時,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佐以上訴人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9月26 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而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 5號函述明綦詳,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呈鴉片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原審法院認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 ,於88年8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再因於92年底某日至93年6月1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93年間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 ,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論科;

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甫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其自費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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