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27,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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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雖有尿液檢體報告為佐證,但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當初偵辦此案時,其採證過程不但未保障憲法所予之基本人權,任意採證,過程均違背當事人本人之意識,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以重新審理為當。

再按判決所載,本案中所查獲之毒品非上訴人所持有,自無所謂高度吸收低度等情事,該判決對此案之毒品究竟是何人所持有,均未以查證,任意認定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實難令被告信服。

且被告於案發後自行至臺南成大醫院報名減害計畫以圖戒除毒癮,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諸多情事,尚請鈞院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本案係依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被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等紙證據,而認定被告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日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六百四十巷六十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經核並無不合,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

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之毒品非上訴人所持有,惟原審對於持有毒品之行為,本不另論罪,是被告於本案再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

再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處分而知所警惕,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原審法院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故難謂係具體理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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