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3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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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四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實為過重。

蓋被告警詢時、偵查中至審理時對於持槍至告訴人乙○○之工廠,並對空鳴槍,且於同一時間,開車衝撞乙○○工廠鐵門致該鐵門受有凹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無絲毫隱瞞情事,顯見其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再加上其亦無前科紀錄,不論其家人又積極欲與告訴人乙○○和解洽談賠償事宜,只不過告訴人不同意致和解無功。

㈡本件被告雖有上開行為,然其係肇因於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十八號之永昌碾米廠及上昇乾燥中心,因工廠排放廢氣及塵浮微粒等氣體,致附近居民生病、皮膚發炎而嚴重影響居民身體健康,屢向環保機關陳情,而告訴人亦遭位於高雄之南區環保警察大隊及嘉義縣環保局開單告發,然因均無效果,方由居民推由被告甲○○發動連署,嗣因居民卻聽聞被告已從中向告訴人乙○○收取好處欲撤回連署,被告越想越氣而睡不著,遂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凌晨先行服用安眠藥希望入睡,然無法入睡情況方起身住處飲酒,終因一時氣不過方於凌晨前往找乙○○詢問清楚,其本意並非恐嚇而係情緒失控。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遠親關係,雙方都姓「劉」,被告之親從前擔任村長也曾對告訴人幫忙過,告訴人是從小看著被告長大,被告也一直相當尊重這位長輩,此係存因雙方對事情之認知有所誤會,被告也理解及坦承上開為錯誤犯行,現具保後亦不敢有任何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自偵查中起,被告之家人及母親屢屢透過友人向告訴人表達願意對於造成鐵門凹損部分提供修復賠償,然均為告訴人所拒,告訴人卻於最近向村民道歉並欲每戶發放新台幣二千元之慰問金,且也改善其工廠排放廢氣之設備,是本件告訴人亦有惹起事由之可歸責性,懇請鈞長審酌及此,就告訴乃論之罪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載明「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違法行為,竟仍為之,且除駕車衝撞告訴人之鐵捲門外,復以該手槍射擊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自小客車後車窗,並在告訴人之屋內及屋外射擊前後計五發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險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揭犯行求處應執行刑六年六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等語,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就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予判決中加以考量,於法並無不當。

至上訴意旨稱上訴人係因情緒失控而非恐嚇及被害人有惹起事由之可歸責性,亦不影響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該上訴理由並非具體。

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具狀就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案件聲明上訴,未聲明僅就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包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然查,其於補陳之上訴理由狀中,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理由,僅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紀錄,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理由亦非具體,併此說明。

五、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均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對於原判決業已認定之事實及量刑之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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