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35,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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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前科累累,且年輕力壯,竟以彈簧鐵鉗(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有附彈簧,繩子1條,伸縮塑膠管為塑膠製,可以往上拉,往上拉之後,長度拉長至7公尺)1支,偷剪臺灣電力公司裝置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深坑編號27至31 號電線桿上,作為傳輸電力使用之電纜線2條(規格為22mmPVC風雨線,外覆塑膠皮、銅製材質,共長約280公尺)得手,造成該處供公眾往來道路之照明設備無法使用,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最低刑度,顯非適當,因之上訴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予強制工作之刑罰。」

等語。

三、核其所述,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已於理由中明白論述「被告年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以變賣換取錢財花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他人財產安全及公眾用電造成莫大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綦詳,因而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衡情上開刑之量定自難謂有何濫用權限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情事;

另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被告雖有前科非行,但現從事農作,尚與嚴重職業性犯罪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有別,尚無為保安處分必要,原審未為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宣告,自無不當,且參酌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為強制工作之具體主張,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就被告所應量處之刑度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31頁),乃於上訴狀中遽而主張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予強制工作,泛指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泛稱原判決違法,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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