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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一鄰義橋一之一號前,徒手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消防栓一支,這是在馬路邊所撿到,並非竊取之行為。
㈡關於眼鏡蛇及雨傘節同樣在路邊所撿到帶回家想放生,非放在家中藏放,純粹沒偷之行為,以上二罪無法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就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且本案犯罪事實,迭經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十二張、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一紙、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復有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眼鏡蛇活體1 隻、消防栓一支等扣案足資佐證。
並審酌被告竊取消防栓,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另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造成破壞,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諭知上訴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眼鏡蛇壹隻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眼鏡蛇壹隻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上訴人僅泛詞指摘「本件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即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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