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41,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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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上訴人甲○○犯罪事實一之認定 ,係以上訴人將安非他命1小包售與綽號「阿輝」之高麟輝,蓋此部分上訴人於審理時陳明甚詳,確為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關係,非售予安非他命。

核上訴人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辦案,實無須再為虛偽陳述,原審未予細究,即行判決,難謂適法,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甲○○(綽號「大頭」 )平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436號之2,經營「勁益機車行」 ,僱用黃富民(綽號「阿琪」)為其機車行之修車員。

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⒈ 甲○○單獨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21時許,在上開勁益機車行內,以賒帳方式,先將代價新臺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售與綽號「阿輝」之高麟輝,甲○○續於97年8月12日23時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麟輝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編號一及二所示),在高麟輝工作所在之雲林縣斗六舊工業區附近,向高麟輝收得上開賒欠之購毒價金。

⒉ 甲○○與黃富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甲○○先於97年8月8日21時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高麟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高麟輝表示要換用其他門號等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旋於同日21時53分許,甲○○即接獲高麟輝以張文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來電,電話接通後,高麟輝將電話交與張文章,由張文章向甲○○暗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甲○○應允後乃將數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黃富民 ,再由黃富民將甲○○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雲林縣斗六舊工業區附近轉交與張文章,並自張文章處得款8,000元 ,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富民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交付予甲○○而完成交易。

⒊ 甲○○與黃富民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7日20時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接獲高麟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 ;

黃富民繼而於同日21時4分、18分許,在高麟輝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35號住處,臨時以高麟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告知甲○○如何前來高麟輝住處等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編號六、七所示) 。

甲○○到達後再以賒帳3,500元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與高麟輝 。

隨後,因甲○○毒癮發作,缺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即於97年8月18日2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高麟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甲○○指示黃富民先將前開販賣與高麟輝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回部分供己施用,黃富民即再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前往高麟輝工作所在之雲林縣斗六舊工業區附近 ,將甲○○於前1日販賣與高麟輝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回若干,再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交與甲○○,甲○○即在其經營之勁益機車行內,施用取回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次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

甲○○嗣於97年8月22日10時許與高麟輝聯繫後(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編號九、十所示),前往高麟輝上開住處,將黃富民所取回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回補與高麟輝,而完成上開販賣3,500元份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被告甲○○、被告黃富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參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75至68頁及43至45頁、原審卷第11至16頁、14至17頁、59至61頁、第115頁反面) ,核與證人高麟輝、張文章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5至25頁、偵卷第19至21頁、警卷第26至32頁 、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如附表貳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0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 097000153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參偵卷第3至6頁、參原審卷第31頁),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均參附表壹備考欄所述),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原審法院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即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即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減輕其刑。

原審酌被告甲○○不思正當經營機車行,竟為謀取施用毒品之費用,指示其僱員即被告黃富民與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得毒品流通市面,對於社會造成危害;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因沈淪毒海,為謀取毒品施用,鋌而走險,觸犯重刑;

審理時對上開犯行也均坦白承認,具有悔意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 、3年6月,均褫奪公權4年。

再者,被告甲○○現年28歲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也不佳,而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的可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

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再為單純之否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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