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43,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1日,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55號南7室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97年8月1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55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11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97年毒偵字第1347號卷第10、13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無訛。

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6月22日(原判決事實欄、理由欄均誤植為95年6月22日,應予更正)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諭知、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該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1月。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其於案發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原審量刑略顯過重,是請本院從輕量處等語。

然觀諸被告之上訴狀所載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屬累犯應予加重,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從輕量刑。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