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48,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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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24號、第6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㈠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強制整體自由刑之形成,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固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然並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

累進遞減原則之設定,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時,針對第2個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計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以0.7作為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

其公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2重宣告刑乘以0.7加上第3重宣告刑乘以0.6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 ,以此類推。

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

本件依據上開量刑原則,被告所應得之執行刑經計算應得之執行刑為28 年。

況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件原審在被告各罪之宣告刑上已宣低度之法定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復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未見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量刑實有未洽。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十五罪,處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該判決判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被告並未就改造之槍枝、子彈另犯他案,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科刑之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檢察官以上開未有法理依據之計算公式為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難認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至上訴人即被告甲○○僅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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