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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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強暴、脅迫使邱姿華行無義務之事,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子彈伍顆(含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子彈伍顆(含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9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乙○○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為下列犯行:㈠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97年2月底某日下午,在臺南縣歸仁鄉高鐵臺南站附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買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可供上開改造手槍使用、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合計八顆(其中三顆係制式子彈,其餘五顆係非制式之子彈,另已擊發之子彈一顆,如下述㈢因未扣案,無從証明有殺傷力,檢察官亦未起訴),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藏置在其臺南市○○區○○街469巷51號住處。

㈡乙○○於97年5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80巷13號1樓「界揚超商」外,因消費糾紛與碳烤攤販老闆娘邱姿華發生衝突,乙○○旋即返回其上開住處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含制式子彈三顆,非制式子彈五顆,另一顆子彈事後擊發,如下述㈢)欲持之向邱姿華示威。

迨乙○○於同日上午1時35分許再度回到臺南市○區○○○路1段80巷13號時,其惟恐持槍向邱姿華示威之情狀為「界揚超商」之監視器攝錄,乃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進入該店內持槍指向店員朱雪薇,喝令店員朱雪薇將監視錄影器拔掉,以此脅迫方式使朱雪薇心生畏懼,致朱雪薇不得已而帶同乙○○到該店2樓拔除監視器之電腦主機1台,乙○○並將之帶離該超商,放置在該超商外面。

㈢乙○○步出超商後,又另行起意,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上開槍、彈在邱姿華之攤位前,朝攤位的帳棚旁邊擊發1槍(擊發後之彈殼及彈頭均未扣案),而後強拉邱姿華之頭髮將之拖行到「界揚超商」騎樓下,持槍指向邱姿華質問碳烤魷魚之價錢多少,乙○○不滿意邱姿華之答覆,復向邱姿華恫嚇稱「魷魚一隻250元嗎?讓我講第三次我就開槍了」等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邱姿華被迫至該騎樓下,及回答乙○○之問題,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為警據報趕至現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監視器之電腦主機1台(業經發還)及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三顆(經試射一顆,餘二顆)、非制式子彈五顆(經試射二顆,餘三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証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証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証人即被害人朱雪薇、證人即被害人邱姿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朱雪薇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足憑,暨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參。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8380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再查,被告當日係因被害人邱姿華販售物品之價格太貴,因而與被害人邱姿華發生爭執,並因而引發本件事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証人即被害人邱姿華於警詢中供証「被告向其購買烤香腸、魷魚等物品,被告當時有說『身上有帶東西,價錢不要亂算』」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非虛;

另稽之被害人邱姿華於警詢中僅指稱「(被告)拿槍指著我的頭,說『妳跟我走,我的槍不是假的』,乙○○就朝天空開了一槍,然後他一隻手拉扯我的頭髮,另一隻手用槍抵住我的頭部,往莊敬路158巷口拖行,說『魷魚一隻250元嗎』,他當時又說『讓我講第三次我就開槍』,但是他忽然鬆手,又走回界揚超商,當時警方就到場」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於偵查中亦指稱「他(即被告)有拿槍到我攤子前面對著帳棚旁邊開了一槍,之後拿槍對著我比要我跟他到車上,之後繞到我後面拉著我頭髮到超商旁騎樓將我壓在地上用槍指著我的頭,乙○○說魷魚一隻多少,我說250,他又問我魷魚一隻多少,我又回答250,他又說讓我講第三次的話要對我開槍,他拉我頭髮及講這些話我當時會怕」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則被告持槍射擊,及將邱姿華強拖行至上開騎樓下,及一再質問被害人邱姿華魷魚之價格,顯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邱姿華被迫至該騎樓下,及回答乙○○之問題,而行無義務之事,亦可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被害人朱雪薇不得已而帶同被告到「界揚超商」2樓拔除監視器之電腦主機1台,使被害人朱雪薇行無義務之事,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又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使邱姿華行無義務之事,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再被告持槍射擊,及將邱姿華強拖行至上開騎樓下,及一再質問被害人邱姿華魷魚之價格,顯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對被害人邱姿華為上開強制行為,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又被告未經許可,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一罪處斷。

㈢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9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強制罪、恐嚇罪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以強暴、脅迫使邱姿華行無義務之事等部分,以被告此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原判決認被告持槍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邱姿華行無義務之事,但就被告如何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亦僅於判處事實欄敘述「致邱姿華不得已而被迫依乙○○之指示回答問題」,但就邱姿華究被迫回答何種問題,而行無義務之事,則未於判決事實欄詳載,已有不當。

且稽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認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而未另行起訴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並就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05條罪嫌部分,以刑法第305條係屬危險犯,而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未變更法條,亦有不當。

被告此部分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與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與被害人邱姿華之間僅因發生消費糾紛,即不顧公共秩序與人身安全,持槍示警逞凶耍狠,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含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時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使朱雪薇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以被告此部分罪証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其所持有槍枝時間、數量,持有槍枝危害社會治安,與被害人邱姿華之間僅因發生消費糾紛,即不顧公共秩序與人身安全,持槍示警逞凶耍狠,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均係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請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係於該日因認所購買之物品價格太高,而與被害人邱姿華發生爭執,並因而發生事端,事後被告亦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因認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5年,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又本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爰未依被告之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伊與邱姿華發生口角爭執後,返回其住處取出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當時伊彈匣內裝有四顆改造子彈(即非制式子彈),袋子裡面還有三顆制式子彈、二顆改造子彈」等語(見警卷第七頁),顯見被告攜帶子彈返回上開地點時,該子彈的數量合計有九顆,但其中一顆非制式子彈業經發射,且未經扣得相關之彈殼等証物,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該已射擊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此部分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                      │
├──┼──────────┼───────────────┤
│1   │貝瑞塔92改造手槍壹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0000000號,含│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彈匣壹個)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                      │
├──┼──────────┼───────────────┤
│2   │制式子彈貳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壹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原扣案叁顆,鑑驗時經試射壹顆│
│    │                    │,餘貳顆)                    │
├──┼──────────┼───────────────┤
│3   │非制式子彈叁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                          │
│    │                    │(原扣案伍顆,鑑驗時經試射貳顆│
│    │                    │,餘叁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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