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56,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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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二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已知錯,且因被告父親中度殘障,生活起居急需人照料,懇請從輕量刑,俾被告早日返家孝順父母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八某時許,在其臺南縣學甲鎮○○路一四二巷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依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及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7A14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等證據,為認定之依據,並依累犯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理由僅泛稱:犯後已有悔意,父親中度殘障需人照料,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就原判決量刑有何瑕疵而為具體指摘,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堪認係未附具體之理由。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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