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6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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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母親重患糖尿病,須人照顧,且上訴人有心改過,以自費方式至成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願法官能體恤上訴人悔改之誠心,准予被告執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下同)8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上開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91年度聲戒字第695號)暨提起公訴(刑罰部分,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7月14日下午6時56分,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警卷第9頁)在卷為憑。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 ,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被告經警於97年7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卷第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各一紙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審法院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另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其母親患有糖尿病及上訴人已自費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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