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7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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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增訂第二、三項(於七月四日公布):「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為(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另「上訴書應敘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上訴二審應具備之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足參。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被告甲○○因膽管結石,住院開刀近一個月,開刀部位疼痛難熬,才會再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止痛,被告甲○○真的知錯…」等語。

可知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茲被告僅依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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