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9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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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所犯毒品罪僅係自己吸食之用,因被告罹患乳癌於94年11月17、18日接受乳房切除及淋巴清除手術,且需持續治療,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係因身患重症且發作時痛苦難耐致誤入歧途以毒品止痛,後雖已戒除,但由於病情日益嚴重無法根治,身心俱創又無法忍受發病疼痛,才再施用毒品止痛。

被告近日又將開刀治療,雖違反國家法律,但實情有可原,請求鈞院重審,並准予宣告緩刑云云。

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曾經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應為刑之論科,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現罹患乳癌藥物治療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本件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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