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9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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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販賣二級毒品給與證人陳志偉一次,處有期徒刑八年。

按該判決既昧於事實,且僅依證人陳志偉於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照片上之人是否就是你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綽號『考ㄚ』的人?答:是的。」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大約於民國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即從友人處得知『考ㄚ』的行動電話,第一次與『考ㄚ』交易毒品時間已無法記得,只記得於晚上十二點多在總爺郵局向『考ㄚ』購買安非他命,且因天色已晚,並無法確定其『考ㄚ』長相為何。」

,又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曾經跟『考ㄚ』買過茶葉,也跟他買過毒品」等語。

顯然證人與「考ㄚ」已相當熟悉,足見證人與「考ㄚ」接觸之層面,不單單僅有毒品交易,見面次數亦應不止一次。

故證人陳志偉供稱不能確認在庭上之被告甲○○即為『考ㄚ』本人等語,應確認被告並非販賣「二級毒品」給證人之人,然原審僅憑臆測推定證人之供詞,係因上訴人在庭,而致使其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而為維護上訴人脫罪之詞,此一推斷顯然與經驗法則相悖,且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為適法。

又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是以原審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調查,率行判決,認事用法殊難令上訴人甘服,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陳志偉之證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尚屬可議,原審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內已說明除憑證人陳志偉於偵訊與原審之證述外,再以證人陳志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一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之簡訊內容「生意做不做一句」照片一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等證據為佐,且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曾經跟「考ㄚ」買過茶葉、也跟他買過毒品等語,足見證人與被告接觸之層面不單單僅有毒品交易,見面次數亦應不止一次,又以被告若不認識證人陳志偉,何以證人陳志偉知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進而與其通話或傳送簡訊以聯繫毒品交易(原判決理由貳、部分參見),而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證人陳志偉為之證述,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並就其前後不一之供述具體說明取捨之理由,原審本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僅係就證據之證明力再予爭執,尚無可採。

且被告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證明原審未予調查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自難認被告所陳,足以構成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所陳,即非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指摘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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