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95,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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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早在九十七年七月廿三日十六時十分即遭警查獲,因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即自費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服用美沙酮以戒除毒癮,故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本件係於該次查獲二日後,又遭台南巿警察局持搜索票至家中搜索,應係同一次吸食行為,就此同一犯罪行為,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可再予判處罪刑,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竟誤為被告有罪判決,是其判決自有違誤,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以本件係就同一犯罪行為重復判決,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判決,惟原審判決已依據被告自白,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記載據以認定之證據名稱,且敘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判處徒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先否認犯行後再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情狀,並衡以被告於前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無不當。

且原審判決依據被告自白而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廿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巿大灣路麥當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九頁),而前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南巿東區○○路206號遠東百貨公司機車停車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就時間、地點而言顯然非相同,故被告上訴意旨顯然誤會。

㈡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

準此,被告早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迄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止,因施用海洛因成癮而在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之醫療機構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定期服用美沙酮以戒除毒品,有嘉南療養院九十七年八月廿二日函及所附毒品減害計畫評估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經發覺前,即已接受指定之醫療機構加以治療,而於治療中為警查獲至明。

惟被告於上開治療期間,前於九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路20 6號遠東百貨公司機車停車場內,施用海洛因一次,經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以符合上開法定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故被告於依前揭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在治療中曾經被查獲,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次。

嗣而再犯本罪即再行施用毒品,自與上開僅限於「一次」之規定不符,無從再依據上開規定聲請為不起訴處分至明,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又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其於原審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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