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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2月11日判決後,原審判決正本於98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2月1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95年9月25日已前往嘉義榮民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於翌日即經警查獲,治療期間僅有一日,體內之毒品反應應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所致,並非治療後仍有施用行為,上訴人已知錯悔改,且家父已亡,母親患有糖尿病等疾病,弟弟又有精神疾病,均無法自行照料生活,尚有一子就讀國三均需幫忙照顧,請求鈞院審酌量處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
三、次查,依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除辯稱係於美沙冬治療前之施用行為所造成之毒品反應,另泛稱被告家庭、經濟情況等情,請求本院量處美沙冬替代療法,惟原審判決業已於事實理由欄中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載明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於參酌其他相關証據後,進而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經核其採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強制戒治,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案,且雖於被告到庭審理時提出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稱已進行美沙酮治療,然觀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仍有多次未到診日期,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已詳為審酌被告已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情。
再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從而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過重之違誤。
綜上,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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