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31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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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按甲○○曾於97年7月間曾因賭博案件,而於97年8月8日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前於民國 (下同)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16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縣豐原市○○街某土地公廟旁之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9月17日某時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某汽車旅館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17頁及本院98年3月8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0月2日R0 0-0000-000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係另案詐欺案件被查獲時我自行向警察表示我有吸食毒品,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惟查本件係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某汽車旅館查獲,因警方查知被告有吸毒前科,行徑異常,警方當時已懷疑被告有吸毒,乃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此本件係被告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坦承吸毒之犯行,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敍明。

五、因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認伊係自首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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