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322,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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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及坦承不諱,實有悔意,原審對被告上開證據漏而未查,難令被告心信服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判決已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而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施用,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無不當。

乃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其於原審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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